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銘
廖秋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06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秋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天銘、廖秋惠前為夫妻關係,吳天銘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廖秋惠為華震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14日,由吳天銘以濠鉦公司名義,用新臺幣(下同)9 千8 百萬元之價格,向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購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房(下稱本案房地),除自備款2 千5 百萬元外,餘款由吳天銘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申辦貸款7 千4 百萬元(長期擔保貸款6 千7 百萬元、中期放款
7 百萬元),並以本案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嗣第一銀行派新竹區區域中心鑑價部副理游輝政、新竹區域中心鑑價經辦黃靜萍於95年6 月27日至本案房地進行抵押擔保物價值之查估鑑定時,吳天銘佯稱本案房地係購以自用,未出租他人,並於95年6 月30日,由廖秋惠傳真營運計畫書1 紙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承辦人黃賴銘,表示濠鉦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係用以節省租金等開銷及擴大營業。嗣吳天銘、廖秋惠旋分別以濠鉦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寶銅、華震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玉秀(吳寶銅、翁玉秀,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於95年7 月1 日,簽訂內容為濠鉦公司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全部出租予華震公司之租賃契約,租期為20年,再於95年7 月10日,持該租賃契約,向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請求對該租賃契約准予公證,使古瑞玉就該租賃契約公證,復由吳天銘於95年7 月21日,出具聲明書1 紙予第一銀行,佯稱本案房地確係由濠鉦公司自用,並無第三人租賃之情形,故意隱匿上開足以影響借貸人是否同意借貸之租賃事實,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1 日核撥貸款7 千4 百萬元予濠鉦公司。後濠鉦公司於取得上開貸款後,自96年8 月27日起,即滯繳原應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經第一銀行催討無著,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派員對本案房地進行擔保物現況調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天銘、賴秋惠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天銘辯稱:㈠伊並未對告訴人隱匿本案房地已有出租情形;㈡告訴人核貸之內規非被告吳天銘所得知悉,且影響不動產鑑價及放貸之因素甚多,並非僅以有無租賃為認定之唯一基準,被告吳天銘僅屬配合告訴人貸款作業手續,又本案房地若遭拍賣將使濠鉦公司受有3 千1 百萬元之損失,且濠鉦公司於95年下半年度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達1 千4 百76萬6 千8 百零7 元;㈢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告訴人本案之貸款無法收回,且影響拍賣結果之因素不一,縱本案房地最終無法拍定,亦難認定與被告吳天銘有因果關係;㈣上開營運計畫書、聲明書均由告訴人製作完成後交由伊簽名,相關文件係告訴人承辦人員拿一大疊文件給伊,伊並未仔細閱讀即於其上簽名;㈤華震公司本即向元泉公司承租本案房地三分之一,濠鉦公司僅係承接租約,並使用三分之二之房地,告訴人派員鑑價時,伊亦未表示本案房地係買來自用,不出租予他人,伊亦於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增值稅申報部分勾選「一般」項目,且銀行貸款程序依規定須拍攝抵押物之外觀與內部,本案房地二樓為華震公司使用之辦公室,二樓樓梯口上方有華震公司招牌,告訴人之鑑價人員理應知悉該情;㈥另告訴人因本案房地核貸之金額應為6 千7 百萬元,而非7 千4 百萬元云云;㈦再證人黎燕熙、黃賴銘、黃靜萍及游輝政仍任職於告訴人處,證人陳光榮非告訴人承辦本案核貸之人員,渠等證言自難採信。被告廖秋惠辯稱:伊僅幫被告吳天銘傳真過營運計畫書,並未與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且告訴人承辦人員於承辦貸款之初即知悉華震公司在本案廠房辦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天銘、廖秋惠對渠等分別為濠鉦公司、華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吳天銘於96年6 月間向告訴人第一銀行銀行申請貸款後,曾於95年6 月30日填寫營運計畫書1 紙,由被告廖秋惠傳真予告訴人,其內載明濠鉦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係為節省租金等開銷及擴大營業等語,嗣濠鉦公司於95年7 月
1 日將其所有本案房地,以每月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15 年6 月30日止之條件出租予華震公司20年,且於95年7 月10日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公證該租賃契約,又於95年7 月21日出具聲明書1紙表示本案房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且告訴人嗣借款7 千4 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並有上開營運計畫書、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華震公司相關支付租金、押金之支票(均影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87、93-97 、98、104-10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二第122-125 頁),應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屬實在。至被告吳天銘辯稱僅出租一部份予華震公司,然衡諸常情,租賃標的之範圍乃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上開租賃契約既已載明租賃物使用範圍為本案房地全部,且該租賃契約亦非內容繁複、冗長之定型化契約,濠鉦公司前亦有租賃房屋使用之經驗,是該租賃契約之使用範圍記載為「全部」顯非誤載,濠鉦公司係以上開條件將本案房地全部出租予華震公司應屬明確。
㈡被告吳天銘固辯稱並未對告訴人隱匿本案房地已有出租情形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承辦本案貸款業務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外務黃賴銘迭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本案貸款之承辦人員,被告吳天銘在貸款撥款前,均未告知伊有租約存在,僅表示購買本案房地之目的在存放機器,伊亦不知有華震公司,直至查封時始知有租賃契約,又被告提出之營運計畫書係被告自行書寫、傳真予告訴人,伊僅有告知需撰寫貸款的需求、計畫及用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一第265-266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33-34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貸款業務之第一銀行新竹區區域中心鑑價部副理游輝政證述:伊於95年6 月27日與黃靜萍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本案房地鑑價。伊在現場曾詢問被告吳天銘廠房有無出租,被告吳天銘表示廠房是要自用,所以伊始於鑑價報告中填寫自用。且因鑑價報告中有是否出租之欄位,故依程序必須詢問該等事項後填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二第120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30-33 頁);證人即承辦本案貸款業務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經理黎燕熙證稱:本案貸款前二、三個月被告吳天銘曾向伊表示購買本案房地係供作自用,且被告吳天銘所提之營運計劃書亦有買來自用之意。另在第一銀行撥款前,被告吳天銘或濠鉦公司均未曾表示抵押物將要出租他人使用。又前開聲明書係經立聲明書者審閱,再由承辦人員說明其內容後,始由立聲明書人蓋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二第119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35反面-37 頁);證人即承辦本案貸款業務之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鑑價經辦黃靜萍證述:伊鑑價完後有去被告吳天銘及游輝政談話現場,游輝政有轉述被告吳天銘曾對游輝政表示「當天說會將現場的布匹移走,吳天銘自己要把機器放在廠房使用」等語,被告吳天銘雖未直接向伊說明,惟被告吳天銘在場亦無反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一第26
6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37-39 頁)相互一致,是上開證人均先後指證被告吳天銘就本案房地出租華震公司乙節,既未主動告知黃賴銘、游輝政、黎燕熙及黃靜萍,復於95年7 月21日之聲明書內有刻意隱瞞之舉無訛。
⒉復參諸被告吳天銘交付之營運計畫書內記載「…因現有廠房
辦公室皆以承租為主,為使成本降低…有效解決長期龐大之租金支出,續能增加公司資本及提高獲利能力…由於配合之銀行收購機器後,將機器委任本公司保管,需有佔地較大之廠房保管及維修,原在台北縣土城中央路工業區承租7,400坪…將節省每月約為壹佰參拾伍萬之租金」等內容(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87頁),足證營運計畫書係指明購買本案房地之目的在節省租金、存放機具,並為擴大營運,對將本案房地出租一事則隻字未提,而被告吳天銘原承租使用之廠房有7,400 坪,使用尚有不足,仍須擴大營運,新購房地總面積僅約6,437.03平方公尺約1947.2坪(土地:3,81
3 平方公尺、建物:972 平方公尺、1,652.03平方公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93-97 頁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衡情自難認有再將本案房地分租或出租之必要,堪認該營運計畫書已表明購買本案房地係供自用之意。
⒊再被告吳天銘於95年7 月1 日以濠鉦公司名義將本案房地出
租予華震公司,並於95年7 月10日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公證該租賃契約,且於95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對保時,另出具聲明書明確表示本案房地並無租賃之情,有營運計畫書、聲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4 3號卷第87、98頁),益證被告吳天銘於95年6 月間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後,告訴人承辦本案貸款之證人游輝政、黎燕熙確有詢問被告吳天銘本案房地是否有出租之事,否則被告吳天銘豈須於95年7 月21日公證該租賃契約後,再明示本案房地未有租賃之舉,以使其向告訴人申貸能順利核撥。
⒋綜上,本案貸款之過程,被告吳天銘自99年7 月7 日告訴人
核准貸款、95年7 月18日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完成、95 年7月21日對保時迄至95年8 月1 日告訴人放款止(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63-98 頁,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一第157 頁),被告吳天銘就本案房地已有出租等節,確有故意隱匿未告知告訴人之情。
㈢另被告吳天銘辦稱首開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核貸與否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42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有「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衡諸現今銀行實務,就擔保之抵押物有出租予他人之情況時,於核發貸款時或係於扣除建物之用益收入後再予以核貸,或係於衡酌擔保物處分有困難者即不予核貸。
⒉再者,證人即處理本案貸款後續催收法務業務之人陳光榮及
證人黎燕熙均證稱:本案如當初審核時,資料載明本案房地有出租他人情形,告訴人依規定會檢視契約內容是否影響本行債權,且辦理鑑價時會將押租金扣除作為核貸金額依據,若評估將來處分有會困難,或借戶償還來源有不足之虞者,即不予核貸。況本案核貸本金7 千4 百萬元,則每月應付之利息金額即約18萬5 千元,依該租賃契約記載,本案房地之租期長達20年且租金收入每月為10萬元,則每月租金收入明顯低於應繳納貸款利息,況尚有按月攤還之本金每月約49萬
6 千元,則告訴人若事前知悉擔保物於核貸前已先有上開條件之租約,因考量本案房地處分之難易度及償還來源有上述疑慮,告訴人將不予核貸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201-206 頁)。是被告吳天銘於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前非但以濠鉦公司名義與華震公司訂立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則被告吳天銘故意不告知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因該長期租賃關係使抵押權難以行使,顯已影響告訴人核貸與否之判斷。
⒊準此,本案被告吳天銘若據實告知上開租賃之情,告訴人將
不予核貸,兩者間顯有利害關係,則被告隱匿此情,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核貸,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而告訴人對於被告吳天銘或濠鉦公司是否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或該請求權之行使是否能使告訴人受償,及被告吳天銘或濠鉦公司與元泉公司或其他債權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與被告吳天銘為本案之詐欺行為無涉,要難以告訴人對於被告吳天銘有此請求權存在,仍可強制執行,或告訴人與其他債權、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又被告吳天銘身為濠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簽立借款契約、
聲明書等相關貸款文件時本應注意詳閱各項文件後再於其上簽名,自不得以當時所簽立之文件甚多而免除其義務,況現今銀行於申請貸款之當事人已簽立無租賃關係之聲明書時,縱發現受鑑價之房、地有他人營業之事實,然在該處營業之營業人有可能為簽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家屬、朋友或其他人使用,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復有可能有無償借用、有償借用、租約到期等多種可能,並非當然可證有租賃關係存在,且銀行僅係私人事業,並無調查權限,若非申請人據實以告,銀行於鑑價、核貸時又焉能忽視當事人所親立之聲明書而逕認該房屋與他人存在有租賃關係。是本院就上情勾稽觀之,認被告所辯申辦貸款過程,因告訴人承辦人員拿一大疊文件給伊簽,故伊並未注意看,且告訴人均有派員來現場看過,告訴人應該知道該處有出租給別人云云,實為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廖秋惠辯稱伊對本案貸款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然證人
黃賴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處理本案貸款事宜,因被告吳天銘常常不在,而伊知悉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是在無法聯繫被告吳天銘時即會轉而找被告廖秋惠,以為轉達有關貸款事項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34頁正、反面),而本案95年6 月30日之貸款營運計畫書確由被告廖秋惠傳真予告訴人等節,亦為被告廖秋惠所是認(見99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卷第7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衡情被告廖秋惠既係被告吳天銘無法聯繫時,告訴人承辦貸款事項之對應窗口,復有為被告吳天銘傳真營運計畫書,則被告廖秋惠對於濠鉦公司向告訴人貸款一事自屬知悉,況被告廖秋惠於95年4 月間即成為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99年度審易字第
225 號卷第7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其對於華震公司與濠鉦公司於95年7 月1 日就本案房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95年7 月10日公證該租賃契約,自當知之甚詳。又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綜觀被告廖秋惠於95年間與被告吳天銘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二人分任華震公司及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秋惠亦有為被告吳天銘處理貸款事務、於被告吳天銘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並表示購買房地係供自用後,並就本案房地以華震公司名義與濠鉦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等行為,是被告廖秋惠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吳天銘均為共同正犯甚明。則被告廖秋惠所辯未接洽告訴人,不知悉詐欺乙事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㈥另關於告訴人因本案房地貸款之金額部分,審酌告訴人因被
告吳天銘本案以濠鉦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之核貸項目分為長期擔保貸款6 千7 百萬元、中期放款7 百萬元,共計7 千4 百萬元,有第一銀行授信批覆書足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
3 號卷第92頁),參之上開二項目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及貸款撥款日期均係同時為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88、92頁、第100-103 頁反面,98偵字第1000
6 號卷第157 頁),足認告訴人在為本案核貸審查時,係依被告申請貸款之額度為總體之考量,顯難將上二貸款項目割裂以觀,認係各自獨立,且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9 千8 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總額為1 億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93-97 、99頁),亦均係就整體貸款債務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益證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吳天銘上開申請行為而詐得之金額為7 千4 百萬元。
㈦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證人黃賴銘所證是否曾詢問被告吳天銘本案房地有出租一事,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略有出入(見98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一第265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第33頁反面),然其基本事實即被告吳天銘對於告訴人核貸之過程,始終均未告知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華震公司等情則均相一致,自堪以採信;又證人陳光榮為告訴人處理本案貸款催收業務之法務人員,證人黎燕熙於本案貸款前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經理,曾承辦本案貸款事項,現為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副理,均有參與本案貸款事務,自對本案貸款案件知之甚詳,要難以渠等非本案貸款當時之審核人員,即遽認渠等證言不足採信。況本案證人陳光榮、黎燕熙、黃賴銘、游輝政及黃靜萍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要難僅因渠等現仍任職於告訴人處而認係設詞誣陷被告,故被告空言指摘渠等證詞有偏頗之情,純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謀財,利用告訴人借款作業程序之時間差,趁機詐騙鉅額金錢,又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之一,惟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謝 枚 霏法 官 溫 祖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