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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告訴人甲○○,見告訴人積欠銀行款項達新臺幣(下同)

300、4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誑稱可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僅需開立本票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代為清償債務,而於95年1 月間,開立以告訴人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同年4月12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復於同年1 月20日,並將告訴人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179、180、182、183及1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配偶王彥薇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屢次詢問是否有代為還款,被告均百般推拖,致告訴人無法確知是否已代為清償款項,迨於同年5 月間,被告更透過不知情之王彥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王彥薇名義主張對告訴人之300 萬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就前開土地拍賣獲准,嗣於同年9 月底,王彥薇又將抵押債權轉讓予被告母黃許金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旋於96年12月12日法院拍賣前開土地時,以高於底價188 萬元之300 萬元標得,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取得該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債務證明書、本票、法院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等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係以整合負債名義而與告訴人成立債之關係,然告訴人因長期積欠卡債且遭法院執行扣薪命令,信用不佳而急於借貸,被告藉以告訴人所持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顯有所圖,且被告對告訴人積欠各該債權銀行之帳戶等事漠不關心,足見其有詐欺意圖;反觀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初,俱不清楚被告年籍資料,該時亟需用錢情形不難想像,以能處理銀行債務避免繼續扣薪為當務之急,且係首次接觸債務整合,對之祇瞭解大概,豈會於提出土地供作擔保情形下,仍逐一檢視並履行相關協力義務,對告訴人而言,既已提供土地作為抵押,即令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與被告,亦非全無對價關係,不得僅由債務證明書推論告訴人刻意不予清償企圖欺瞞被告;另參酌被告所辯有交付現金300 萬元與告訴人乙節,迄無法提出相關金錢來源證明,勾稽其郵局明細亦無相符款項,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更明顯為誘導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認被告有交付現款情事,益徵告訴人指訴為真,被告確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所持土地應有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甲○○書立債務證明書,並執有告訴人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1紙,復將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9、180、182、183及1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配偶王彥薇,後王彥薇以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嗣又轉讓抵押權給被告母親黃許金滿,俟被告於法院拍賣前開土地時,以高於底價188萬元之300萬元標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係告訴人於95年1月初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借款300萬元,經約定月息1 分並按月清償,但無詢問所借款項作何用途,僅悉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要求現金交付,被告乃依約先後於95年1 月12日、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內壢火車站,各交付現金150 萬元給告訴人,迄後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聯繫後本擬簽訂買賣契約,以告訴人所持前開土地抵償300 萬元債務,惟礙於當時法令農地移轉限制,故藉由法院拍賣方式出售前開土地,要無詐騙告訴人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準此,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97年1月3日以刑事告訴

狀,對「張姓男子」(即被告)、王彥薇及黃許金滿提出詐欺告訴,敘明:伊於95年1 月20日以所持土地設定抵押時,渠等未約定還款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復經詢問「小張」如未依約還款是否會失去該5 筆土地,但經答覆不會,惟迄至同年5、6月間多次聯繫被告,均百般拖延未為回覆,雖伊於該段期間仍遭法院執行扣薪命令,但未再收受銀行催款通知,不明「小張」究否已代為清償銀行債務,直迨96年間復又收受銀行催款及法院強制執行通知,始知遭「小張」詐騙,固王彥薇曾於95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抵押權移轉設定給黃許金滿,復於96年1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因伊不明瞭其嚴重性未做處理,嗣於同年4 月25日法院至現場查封土地,方知一旦土地應有部分拍定他人,其上建物恐遭拆除而影響他共有人權益甚鉅,故提出告訴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2 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

再於97年3 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為讓越南籍配偶得拿錢回越南,遂以現金卡及信用借貸方式向10餘家銀行借款,至94年12月間計達300、400萬元,因無力清償且不堪受追討,情急之下應前同事施先生介紹而認識「小張」,聲稱可代為找許代書清償債務,乃於95年1 月間開立本票並於同年月20日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但「小張」卻未代為清償款項,直迨96年間收受銀行追討欠款通知及法院執行命令,方知受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另於97年5 月26日偵查中補稱:伊找「小張」代為處理債務問題,但「小張」表示不用給付任何代價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於97年6 月11日偵查中指稱:伊係因乙○○答應幫忙償還對銀行所有債務,遂將土地設定抵押給王彥薇,然1 週餘卻又表示因債務龐大無法負擔,要求自行與銀行協商,且伊係將欠款銀行資料交給乙○○,但乙○○未依約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伊確實未收受現金300 萬元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至第91頁)。後於98年5 月25日偵查中併稱:伊心智狀況正常,但因當時積欠銀行債務,乙○○表示會將金錢直接匯至銀行帳戶內,然伊迄後仍遭銀行催款,始悉乙○○未代為還款,至王彥薇、黃許金滿於該段期間與伊並無何接觸等情(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385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

嗣於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時證稱:伊因積欠銀行300、400萬元債務,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乙○○,表示可以以土地設定抵押幫忙整合債務,但該時並無說要清償多少債務,亦無對價關係,祇告以應簽發300 萬元本票,並在內壢火車站附近開立本票,伊要求直接電匯至各該銀行不希望直接拿取現金,且有傳真欠款明細給乙○○,惟無告知各該銀行匯款帳號為何,嗣乙○○答覆未收到該份傳真,反要求將土地設定抵押給王彥薇以供擔保,但之後卻不理不睬,亦不知王彥薇與乙○○間關係為何,該時渠等雖有談妥每月償還1 萬餘元,但因乙○○承諾不還款亦不生任何違約費用,遂未曾依約償還款項,直迨96年間銀行催收才知乙○○未代為還款,後於97年1 月間因調解不成且經濟壓力大故提出告訴等節(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3 號刑事卷第82頁反面至第92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各節,其雖指被告有藉整合債務名義,企圖詐騙告訴人所持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然參酌告訴人自承僅約略知悉積欠債權銀行300、400萬元,究實際金額為何迄無法為有效說明並提出各該銀行帳戶,且倘告訴人經被告告知未收受傳真債務明細乙節屬實,告訴人對此竟不聞不問,未再次與被告聯繫相關銀行帳戶以利還款,祇一相情願信任被告得逕自匯款至欠款銀行帳戶內,則在此俱不知債權銀行帳號、欠款金額及明細情形下,被告要如何應告訴人所請,以一己私人之力,查明告訴人所有銀行債務明細,而為有效之債務整合,此舉顯非常人所能,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更遑論告訴人一再陳明當時與被告並無約定日後還款方式,且告訴人己身根本無還款意願,僅單純盼被告代為清償積欠銀行債務以免遭催討之苦,是在此情形下任何人怎會可能於毫無擔保下允諾代償?則告訴人基此情形以所持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其配偶王彥薇,並不為過,告訴人應知曉此部分係作為擔保之用,倘日後未依約得將前開土地拍賣抵償,告訴人怎會無端任被告以配偶王彥薇名義設定抵押,復又將之移轉登記給母親黃許金滿而不理不睬且渾然不知?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允代為整合債務,不須提出代價或擔保物,亦無清償期限,所持土地應有部分不會遭追討、拍賣云云,洵屬無稽,不足以取。執此,告訴人所述各節既有前開重大、明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究與被告間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無受領被告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是否為避免己身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為虛偽陳述,不無疑問,自難僅憑告訴人齟齬、支吾其詞之陳述,驟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

㈢再者,佐以證人即代書許牡丹於97年6 月11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係乙○○與甲○○一同前來事務所,並由甲○○設定抵押給王彥薇,嗣乙○○持甲○○印鑑章及證明單獨來事務所,將抵押權改設定給黃許金滿,但該土地屬農地關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2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1頁)。又於97年10月7日告訴人與黃許金滿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陳稱:該時係甲○○要向乙○○借錢,但因遺失土地所有權狀,遂乙○○委託伊代為申請補發權狀,而後再設定抵押權予王彥薇,復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移轉抵押權設定給黃許金滿,並拿取印鑑證明,故甲○○對此甚為清楚,當初渠等談妥借款300萬元,設定抵押數額為400萬元,惟不清楚渠等間借貸目的為何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97號民事卷第78頁至第81頁)。互核告訴人前於95年1 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2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另於95年1 月20日,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9、180、182、183及1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萬元給王彥薇,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4月12日,嗣經王彥薇於95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通知將主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給黃許金滿,俟於96年1 月24日再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節相符,此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債務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4 號刑事卷第37頁),是由此觀之,告訴人既依其己意於95年1 月12日簽發本票及書立債務證明書給被告,其上已經載明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清償期限為3 個月後之95年4月12日,與抵押登記事項相互吻合,任一正常人均得明瞭設定抵押目的係為擔保主債權,則告訴人既自承其心智狀況正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7號偵查卷第4 頁),本院亦查無告訴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所稱不知設定抵押之嚴重性,甚且接獲王彥薇寄發移轉抵押權之存證信函後尤不予理睬,直迨因宗親告知所持土地恐因他拍定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之一,其上建物恐遭拆除方知受騙云云,毋寧為卸責之詞,在在與常情相違。基此,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思於95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借款300萬元並以所持前開土地供作擔保,清償期限為3個月後之95年4 月12日,渠等均應受契約規範拘束,要不容一方嗣後毀諾不履行,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權益釐清。

㈣另外,參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早

於94年2 月17日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計22萬4,078 元,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復於94年2 月24日發給扣押、移轉命令,自94年3 月份起將告訴人任職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移轉與萬泰銀行,嗣鉅祥公司對執行命令並未提出聲明異議而確定;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亦本於債權人身分,先後於94年3月16日、94年6月29日、94年8月1 日、94年9月18日聲請法院對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分別為14萬1,253元、5 萬1,214元、22萬6,100元、14萬1,306元,經本院分以94年度執字第6314號給付票款、94年度執字第17040 號清償債務、94年度執字第20382號給付票款、94年度執字第251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與被告書立債務證明書及簽發本票之際,因所任職鉅祥公司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已遭法院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倘告訴人係要求被告逕將款項交給各該債權銀行,理當關注己身有無繼續遭法院執行扣薪命令,怎會置若罔聞、毫無所悉?尤其經本院於95年5 月18日以桃院木執95執三字第5784號執行命令,就上揭各該債權人等所得收取鉅祥公司每月薪津比例重新核發移轉命令,復經告訴人收受該移轉命令在案,此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雖告訴人於95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在執行中,此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卷第141頁),但告訴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對法院扣薪命令俱無何反對表示,不僅任由每月薪津減少三分之一,且陸續更有多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告訴人所處實已陷入困境,若被告確實允直接代告訴人清償債務,豈有不質問之理?綜合上情,在在顯示告訴人心中有愧,其非特於締約後不曾依約清償款項給被告,迨渠等約定之清償期限95年4 月12日屆至後,亦無何積極處理債務作為,足見告訴人所述渠等約定由被告逕自匯款至各該債權銀行情事,應屬不實,要難以此佐認被告未交付現金300萬元給告訴人之憑據。

㈤復且,質諸黃許金滿於96年2 月16日已對被告所持前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6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6年2 月27日執行查封登記程序,並訂同年4月25日執行查封程序、同年6月22日為詢價期日,告訴人對此程序執行漠不關心,直至同年6 月23日始以民事聲請狀表明係遭被告詐騙意旨,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足堪信實。固告訴人之後迭具狀陳述意見,然未見有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待法院經訂於同年12月20日第1 次拍賣期日,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底價分別為51萬1,000元、137萬元,合計188萬1,000元,屆時黃許金滿即以債權人身分各出價80萬元、220萬元,合計300萬元得標,迄後告訴人方遲遲於97年1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俟迨於97年5 月28日另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較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已1 年有餘,俱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有何權利救濟途徑行使,與通常遭詐騙之債務人擔憂己身財產被害之情迥異,更顯告訴人乃自知理虧而不敢提告,其是否為避免他共有人責難而另有所圖,不無疑問。至於,黃許金滿以債權人身分參與投標,復以高於總底價 188萬1,000元之300萬元得標,於拍賣實務雖較少見,但此均密封投標,對投標金額多寡本無人可知,黃許金滿為確保得如願得標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相當債權額之數額投標,是可想像,即便黃許金滿高價投標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及其共有人與之協談,藉此獲得更佳之交易條件,亦不為過,實無由以黃許金滿出價多寡,在無何事證可認有顯不合理情形下,徒以臆測之詞謂此為被告詐騙手法,亟無從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存在。

㈥至於,被告雖曾犯多起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確定且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就如何籌措現金300 萬元來源亦堅不吐實,致使本院就被告有無交付現金300 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情形,然被告本無須自證己罪,執令其不願表明金錢來源為何,惟本案檢察官既無法提出事證以證明告訴人確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實難僅憑告訴人瑕疵處處且與常理有違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依據,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當無由以被告容有疑問之供述,反謂告訴人指訴為真,自無由排除告訴人確有收受現金300 萬元之合理懷疑,而達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承擔,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利歸被告,不足認被告有本案詐欺犯行存在。

㈦基上,被告固未能合理釋明其貸與告訴人現金300 萬元來源

為何,然檢察官本應先舉證以證明告訴人確不曾收受該筆借款,被告方負有提出反證推翻檢察官所舉犯罪事實之義務,則本案檢察官迄今僅憑以告訴人有重大、明顯不可信之瑕疵指訴,在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所述屬實,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相悖離,在推理上仍容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存在,亟難謂告訴人指訴為真,自無由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契約關係,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確不曾收受放貸款項300 萬元之事實為真,殊難僅憑告訴人瑕疵歷歷之指訴,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