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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陳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德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家具公司)失利,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對價,由蔣金田以配偶蔣曾鳳鶯名義,買受德和家具公司經營權,與蔣金田約定由其繼續負責經營,並每月支付14萬元予蔣金田以買回經營權。嗣德和公司持續虧損,乙○○明知該公司積欠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營業所得稅14萬2,381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營業稅1 萬2,038 元、96年度房屋稅23萬6,13

1 元及自92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24萬6,540 元,合計63萬7,09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匿德和家具公司積欠上開稅款及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於97年8 月18日,在蔣曾鳳鶯位於桃園縣住處,遊說甲○○以350 萬元代價,買入德和公司經營權,並由乙○○負責營運之合資方式經營,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蔣曾鳳鶯簽約支付如數款項購入德和公司經營權,嗣甲○○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始知德和公司積欠上開稅款及使用補償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蔣金田、蔣曾鳳鶯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匯款單、轉讓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況表、新竹市稅務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0018 號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伊確因財務發生狀況,於96年3 月22日,與蔣金田以其妻蔣曾鳳鶯之名義簽訂「店鋪買賣合約書」,約定蔣曾鳳鶯以700 萬元向伊購買「德和家具公司」店鋪,實際上「德和家具公司」仍是伊在經營,97年8 月間,伊有向甲○○詢問是否願意出資與伊合夥經營「德和家具公司」,甲○○同意出資350 萬元,由伊向蔣金田將「德和家具公司」買回,及「德和家具公司」確有積欠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所得稅、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

6 月30日止之營業稅及自92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3 月22日與蔣金田簽訂之「店鋪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蔣金田借貸700 萬元予伊,因蔣金田與伊有交情,為幫助伊,所以未約定利息,僅約定由伊按月清償14萬元至清償上開借款完畢,由伊提供「德和家具公司」之店鋪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 、2 樓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作為擔保,伊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之日,蔣曾鳳鶯即將上開「德和家具公司」店鋪全部返還予伊,至97年8 月間,伊已償還蔣金田200 餘萬元,尚餘400 餘萬元未清償,因每月須清償14萬元還款壓力非輕,伊遂向甲○○詢問是否有意與伊合夥經營「德和家具公司」,股份為一人一半,甲○○與蔣金田洽商後,蔣金田同意再付350 萬元,就願意將「德和家具公司」之店鋪所有權賣回予伊,甲○○亦同意出資350萬元,甲○○、蔣金田遂約定由甲○○於97年8 月18日先付

100 萬元,其餘250 萬元按月分17期開立支票,每期清償14萬元,最後一期清償12萬元,全部支票均兌現後,蔣曾鳳鶯便將「德和家具公司」店鋪所有權返還予伊,惟若有任一期支票未獲兌現,則伊仍應無條件將「德和家具公司」交還蔣曾鳳鶯。伊當時雖然知悉有上開積欠稅金、補償金,但伊當時認為該等費用是「德和家具公司」在伊1 人獨自經營時所欠下,伊要負責繳交,與甲○○無關,故未告知甲○○。嗣伊與甲○○合資經營期間,因伊將甲○○簽發繳交地租之支票晚一點交予地主,甲○○竟懷疑伊要將錢據為己有,雙方因此有經營上之糾紛,伊乃向甲○○表示要退夥,97 年9月

3 日與甲○○簽訂「轉讓書」,約定:「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讓與甲○○,但公司之前所積欠有的稅金、租金等費用均應由被告承擔,伊退出「德和家具公司」,由被告獨自經營「德和家具公司」,「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經行政執行處鑑價高達880 萬元,伊獨自經營該公司所欠下之稅金、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不高,上開建物之價值遠超過欠稅、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伊根本沒有向甲○○施用詐術,也沒有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蔣金田、蔣曾鳳鶯於偵查中檢察官有漏未命具結當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偵卷第30、31頁),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7年8 月18日投資「德和家具公司」350萬元之性質究竟係購買「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權,或係購買「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或係入股「德和家具公司」與被告各持有該公司一半之股份:

1、依告訴人甲○○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97年8 月間某日,向伊推銷稱:其所經營之德和家具公司以7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蔣曾鳳鶯,因蔣曾鳳鶯無意經營,現正降價求售,希望伊出資與其合夥買回經營,數日後,伊與被告、蔣金田、蔣曾鳳鶯夫妻洽商結果,蔣金田同意以350 萬元價格將德和家具公司賠本賣回給『被告』,被告隨即轉而慫恿伊出資,伊同意後,付款及簽發支票交付予蔣金田夫妻,嗣伊才發覺德和家具公司有積欠稅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 、2 頁);嗣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7年8月間有財務危機,找我投資德和家具公司,我評估過,認為那間店可以賺錢,可以投資,且賣350 萬元算便宜,與蔣金田洽商購買德和家具公司時,蔣金田是說要的話就是

350 萬元,因為他已經虧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18頁),似均指投資「德和家具公司」350 萬元是入股金,由被告向蔣金田買回該公司;於審理中卻又證稱:「(問:你出資是購買『德和家具公司』經營權還是買公司之建物、設備?)我認為我花350 萬元是買下整間公司之建物及設備,被告只是經營而已,利潤一人一半是當作被告經營的代價」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又指投資「德和家具公司」350 萬元,係向蔣金田購買「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告訴人甲○○就其出資350 萬元之性質究竟是向蔣金田購買該公司之經營權,或係購買該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或係入股該公司,前後指述已有不符,起訴檢察官未詳予查明此部事實,僅憑告訴人甲○○前後不一之指述,且告訴人甲○○亦未明確指述其出資350 萬元係購買「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權」,起訴檢察官遽認告訴人甲○○係以350 萬元買入「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權」一節,實屬率斷。

2、再觀諸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店鋪買賣合約書」(96年3 月22日由被告與蔣金田以其妻蔣曾鳳鶯名義簽訂),記載:「甲方(即被告)就自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1 、2 樓之店鋪,土地面積500 坪,地上物1 樓面積500 坪,2 樓面積500 坪,甲方今將地上物1 、2 樓面積合計1000坪之店鋪、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售予乙方(即蔣曾鳳鶯),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甲方已於96年3 月22日收訖無誤,甲方須負責完成過戶事宜」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 頁);而上開「店鋪買賣合約書」下方,另有被告、告訴人甲○○與蔣金田於97年8 月18日簽訂之「店鋪買回合約書」,記載:「經雙方同意以350 萬元賣回給陳美惠(即被告),於97年8 月18日付現金100 萬元,支票共

18 張 ,每張面額14萬元,共計17張,面額12萬元1 張(支票明細詳記在後,本契約於支票全部兌現後,契約即生效,如支票有任1 張退票,陳美惠應無條件將店鋪交還給蔣曾鳳鶯,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 頁)。告訴人甲○○亦承認被告於96年3 月22日將「德和家具公司」店鋪全部(含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以700萬元賣予蔣金田,97年8 月18日係由被告以350 萬元向蔣金田買回「德和家具公司」之店鋪全部(含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伊是實際出資該350 萬元者等情(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 號卷第23頁背面),細繹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甲○○前揭所承認之情節,可知告訴人甲○○確非以350 萬元向蔣金田買入「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權」,亦非告訴人甲○○本人以350 萬元向蔣金田買回「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告訴人甲○○僅係提供350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向蔣金田買回「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告訴人甲○○應僅係出資350 萬元入股「德和家具公司」。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是以350 萬元向蔣金田購買「德和家具公司」全部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云云,已非實情,無足憑採。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蔣金田前於96年3 月22日簽訂之「店鋪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及匯款單2 紙(見上開偵卷第34、35頁),可證蔣金田確有匯款700 萬元予被告無誤,蔣金田既以70

0 萬元取得「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何以於97年8 月18日竟以350 萬元賣回予被告?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供稱:「96年間,因伊有財務問題,蔣金田與伊有交情,為幫助伊而借貸700 萬元予伊,約定不計利息,為擔保伊償還上開借款,蔣金田以其妻蔣曾鳳鶯名義與伊簽訂店鋪買賣合約書,約定德和家具公司所在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以700 萬元賣予蔣曾鳳鶯,德和家具公司實際上仍由伊經營,伊按月須清償14萬元至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為止,蔣曾鳳鶯即將上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所有權返還予伊,伊清償至97年

8 月間,已償還200 餘萬元予蔣金田,蔣金田始願意再收到350 萬元,便將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生財器具賣回予伊」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 號卷第23頁、99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第15頁),且前後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於96年3 月22日向蔣金田借貸700 萬元後,自96年4 月起至97年8 月止,按月清償14萬元,共計已清償蔣金田200 餘萬元,蔣金田於97年

8 月18日實際上係以550 萬元至600 餘萬元之價額,將其初始以700 萬元買得之「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賣回予被告,雖蔣金田仍有受有100 餘萬元之損失,然其見被告財務狀況並未好轉,欲儘速拿回大部分借貸本金,確有可能同意再收取350 萬元便將「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賣回予被告,被告前揭所供顯較合於常情,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認蔣金田當初以700 萬元購得之「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竟於97年8 月18日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蒙受350 萬元極大之損失,將「德和家具公司」經營權出賣予告訴人甲○○,顯悖於常情。復參以卷附97年9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轉讓書」載明:「97年9 月3 日位於頂埔路30號之地上物我陳美惠(即被告)無條件轉讓甲○○,往後任何金錢糾葛稅金問題與我陳美惠無關,租金與我無關,鐵架屋過戶金錢由甲○○支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 頁),告訴人甲○○亦承認上開「轉讓書」是97年9 月3 日被告欲退出「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時所簽訂,可證告訴人甲○○於97年8 月18日出資

350 萬元時,明知該出資並非取得「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所有權之對價,僅係入股「德和家具公司」之出資額,苟告訴人甲○○於97年8 月18日同意出資350 萬元時,已認自己確以350 萬元買得「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豈有於嗣後被告要退出「德和家具公司」之同年9 月3 日,竟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轉讓「德和家具公司」地上物所有權,由伊承受「德和家具公司」前所積欠之稅金、租金等費用,是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並無出資,伊於97年8 月18日以350 萬元向蔣金田買入「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被告僅係實際經營,利潤一人一半是給被告經營的報酬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前開所供:伊於96年3 月22日向蔣金田借貸70 0萬元,與蔣金田以其妻蔣曾鳳鶯名義與伊簽訂「店鋪買賣合約書」,約定伊所有「德和家具公司」之店鋪全部賣予蔣曾鳳鶯,按月清償14萬元至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之日止,蔣曾鳳鶯便將該店鋪全部返還予伊,至97年

8 月間,伊已清償200 餘萬元予蔣金田,蔣金田才願意再收到350 萬元即將「德和家具公司」店鋪全部賣回予伊,甲○○僅係實際提供該350 萬元資金之人等語,核與上開「店鋪買賣合約書」、「店鋪買回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至堪信實。起訴檢察官未詳加審酌何以蔣金田會願意於97年8 月18日以350 萬元半買半送之方式蒙受極大損失,將上開店鋪賣回予被告,僅憑告訴人甲○○悖離事實之指述,遽認被告於「德和家具公司」並無出資,告訴人甲○○係以350 萬元代價買入「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權」,被告只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等情,在在均與上開「店鋪買賣合約書」、「店鋪買回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相符合,實乏所據,顯不可採。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投資「德和家具公司」350 萬元係入股該公司,與被告各持該公司一半之股份。

(二)本件「德和家具公司」有積欠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營業所得稅15萬2,381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營業稅1 萬2,038 元、及自92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24萬6,540 元,合計41萬959 元,而於告訴人甲○○於97年8 月18日投資德和家具公司350 萬元之前,被告確未將「德和家具公司」有上開欠稅及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事告知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詳確,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91001347號函及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1 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9516號函及所附函文、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1 份(見上開偵卷第49、50頁、第39至45頁)。起訴檢察官誤認「德和家具公司」積欠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營業所得稅額為14萬2,381 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於告訴人甲○○於前述時間投資「德和家具公司」350 萬元時,未告知該公司有積欠稅款及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惟按:⑴「德和家具公司」為人格獨立之法人,被告乙○○係自然人,兩者為不同人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本人,而該房屋96年度房屋稅23萬6,131 元係被告本人所積欠,並非「德和家具公司」,亦有卷附99年度1 月19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01845號函及所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上開偵卷第52至5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可考,起訴檢察官認上開房屋稅係「德和家具有限公司」所積欠,並不可採,是此房屋稅欠稅部分,既與「德和家具公司」無關,被告自無告知告訴人甲○○之必要,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⑵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認為該等欠稅及土地使用補償金是伊獨自經營德和家具公司時所欠下,應由伊自己負責繳納,與甲○○無關,所以沒有告知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德和家具公司」之欠稅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僅41萬959 元,金額不高,被告日後與告訴人甲○○合資經營該公司獲利後,以其所分得之利潤清償上開欠稅、土地使用補償金尚非困難之事,且該公司雖前有積欠上開稅款、土地使用補償金,仍可照常營業,亦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供陳:「(問:現在家具行是否仍在經營?)有,我自己經營,有營收」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是「德和家具公司」積欠上開稅款、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不高,亦不影響公司之營業,且被告自認該等費用係伊自己須繳清,與告訴人甲○○無關,而未告知告訴人甲○○,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問:為何350 萬元都是你付?)因為被告當時有財務危機,所以由我付錢」、「伊有自行評估認定『德和家具公司』可以賺錢、可以投資」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17頁),足見告訴人甲○○於入股「德和家具公司」前確已知悉被告當時有財務危機,而當時被告係獨自經營「德和家具公司」,顯見告訴人甲○○確可評估被告獨自經營該公司之狀況並不理想,仍自行考量、評估其他各種因素後,認定「德和家具公司」會賺錢、可以投資,始提供350 萬元入股該公司,益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或告訴人甲○○陷於何等錯誤而投資。⑶末查,被告於97年9 月3 日欲將其在「德和家具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甲○○,退出「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而與告訴人甲○○簽訂「轉讓書」,約明:「97年9 月3 日,位於頂埔路30號之地上物,我『陳美惠』無條件轉讓甲○○,往後任何金錢糾葛稅金問題與我『陳美惠』無關,租金與我無關,鐵架屋過戶金錢由甲○○先生支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 頁),而「德和家具公司」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委由亞仕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882 萬3 千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7 月9 日竹執平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060018號函及所附鑑定重要內容摘要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2 9號卷第18、27頁),被告將市價達882 萬3 千元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轉讓予告訴人甲○○,約定由告訴人甲○○承受「德和家具公司」上開欠稅、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見告訴人甲○○雖係事後知悉「德和家具公司」有積欠上開稅款、土地使用補償金,仍願以被告轉讓該公司之地上物而同意承受該等稅金、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費用,由伊獨自繼續經營該公司,並未要求退股或將股份轉讓他人,益徵「德和家具公司」積欠之上開稅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實不影響告訴人甲○○評估該公司會賺錢、可投資之決定。綜上所陳,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甲○○亦未陷於何等錯誤而投資,且告訴人甲○○入股「德和家具公司」後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起訴檢察官逕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甲○○「德和家具公司」前有積欠上開稅款、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實乏所據。

(四)至證人蔣曾鳳鶯、蔣金田於偵查中檢察官有漏未命具結當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3 號 偵卷第30、31頁),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蔣曾鳳鶯於偵查中僅稱:我只是出名義之人,詳情我都不知道,要問我先生蔣金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1頁),證人蔣金田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係關於其與被告於96年3 月22日簽訂「店鋪買賣合約書」之事,亦難憑渠等上開陳述推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