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於其夫李芝全過世後,乃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指定其父丁○○及其母范黃玉平擔任監護人,而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則由其女乙○○保管,另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爭系爭帳戶)存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下稱系爭定存),而系爭定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則由丁○○及甲○○○之姊范素美保管之。嗣因系爭定存將於97年5 月15日到期,故於97年5 月上旬某日,丁○○及范素美乃將系爭帳戶之印章連同系爭定存單交予乙○○至郵局辦理續存,詎乙○○於辦理系爭定存之續存後,即拒不交還系爭帳戶之印章及系爭定存單,俟於97年9 月11日某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乃持系爭定存單及系爭帳戶之印章至龍潭中興郵局,而未經甲○○○之同意,先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系爭帳戶之印章於其上,再持系爭定存單、前開偽造完成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龍潭中興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定存解約後,再將該筆100萬元款項轉存入系爭帳戶內,又將該提款單上所載之100 萬元款項自系爭帳戶提出後,轉存入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 000號),而致生損害於甲○○○及龍潭中興郵局承辦人員對於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5 月上旬某日,甲○○○以為系爭定存到期日(即98年5 月15日)又將到來,乃與范黃玉平前往郵局洽詢續存之事,而經郵局人員告知乙○○已將系爭定存解約並提領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范素美、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4日儲字第0980050523號函暨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1日儲字第0980054765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9 月15日營字第0981100976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7 日營字第0981101169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29日營字第0981101230號函暨其附件等,雖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足佐證本件家暴侵占案件發生之經過,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查被告乙○○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定存單及系爭帳戶之印章至龍潭中興郵局,先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蓋用系爭帳戶之印章於其上,復持系爭定存單、前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龍潭中興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而經該經辦人員將系爭定存解約後,乃將該筆100 萬元款項轉存入系爭帳戶內,再將該提款單上所載之100 萬元款項自系爭帳戶提出後,復轉存入被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17578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審理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范素美、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明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

5 頁至第6 頁、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17

578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審理卷第109 頁至第

112 頁),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4日儲字第0980050523號函暨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1日儲字第0980054765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9 月15日營字第0981100976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7 日營字第0981101169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29日營字第0981101230號函暨其附件(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1757

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其母親甲○○○之同意,方將系爭定存解約後,再存入自己之帳戶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之前有定存100 萬元的存款,關於定存資料的保管,包括存摺、定存單、印章、身分證,原來是交給范素美保管,當時伊先生還在。伊先生因為中風拖很久,快要過世的時候,范素美就將這些資料交給乙○○。該10

0 萬元的定存,後來解約匯到乙○○的帳戶,伊不知道,伊去郵局問,郵局說已經被伊女兒領走了,伊當時很生氣,伊媽媽有跟伊一起去,伊媽媽說生氣沒有用。伊沒有同意這10

0 萬元給乙○○幫忙其買房子所用。伊有跟乙○○說100 萬元要還給伊,但是乙○○沒有還伊,伊難過了一下。伊平常生活費用是用伊另外的存款慢慢用,乙○○沒有照顧伊了。這10 0萬元的定存是伊先生給伊的,伊先生怕往生以後,伊會餓肚子,所以存下100 萬元給伊用。乙○○用這100 萬元去買房子沒有得到伊的同意,乙○○去郵局辦定存的解約沒有帶伊去。乙○○到郵局領100 萬元的時候,沒有跟伊講,伊是因為想到利息到了,要去轉單所以才去郵局,是郵局的人跟伊說是伊女兒領走的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17578 號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審理卷第109 頁至第11

0 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知道甲○○○有100 萬元的定存存款,是甲○○○的先生李芝全賺的錢拿去郵局存下來,甲○○○及其另一個女兒李玉鳳都有智障,李芝全怕過世之後,甲○○○及李玉鳳沒有生活費。乙○○把錢存在自己的戶頭裡面,這件事情沒有跟伊說過,因為乙○○轉單後,應該要將續存的單子還給伊,但是一直都沒有還。案發當時,因為定存單要到期了,但身分證、印章是在乙○○那邊,所以伊把定存單交給乙○○要乙○○去辦轉單,繼續定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姊甲○○○有龍潭中興郵局102 萬2,580 元之定存,到期日是97年5 月15日,伊等於定存單快到期前約97年5 月上旬時,在伊父親的住處交給乙○○辦理續存轉單,但轉單之後,乙○○就不還給伊三姊(即范素美),之前都是由伊三姊保管,伊等有跟乙○○要,但是乙○○說那是其家的財產,不應該由伊等保管,然後97年9 月間,乙○○就解約把錢轉到自己的戶頭。

伊等會知道,是因為定存應該是98年5 月15日到期,所以伊母親范黃玉平帶著甲○○○至中興郵局問,才知道這件事。甲○○○之監護人為丁○○及范黃玉平,乙○○與甲○○○只是同住而已,且乙○○僅給甲○○○少許的扶養費,98年

5 月甲○○○去郵局轉單,發現錢被乙○○領走,當下大發雷霆,並表示對此不知情,且有反對之意。自98年7 月起,乙○○就停止撫養甲○○○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第36頁);證人范素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定存單由伊保管,伊於97年5 月15日系爭定存單到期前幾天,在伊母親(即范黃玉平)之住處交給乙○○,伊的家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35頁)相符。則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將系爭定存解約,再將系爭定存之100 萬元款項轉存至自己帳戶乙情,均如出一轍,而無參差互出之瑕疵,且均若合符節,自可採信,堪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系爭定存單及系爭帳戶之被害人甲○○○之印章至龍潭中興郵局,先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蓋用被害人甲○○○之印章於其上,均未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乙節,殆無疑義。

(二)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稱:伊取走該100 萬元,是要用以家庭支出,伊將系爭定存解約的時間是96年9 月間,要用以扶養母親,當時母親與伊同住,要動用這筆錢來扶養母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16頁);嗣後另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定存係其母親甲○○○因其支付生活費用而有經濟壓力,經其母親同意而贈與系爭定存之金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20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的確有將系爭定存花用於其母親身上,伊於97年9 月11日將系爭定存解約後並存入自己的帳戶,目的是要購屋所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78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100 萬元是伊母親同意後,伊才去領出來的等語(各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108 頁、第115 頁)。則細繹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提領系爭定存係用於支付被害人甲○○○生活費所用,而對於其用於購屋乙事乃隻字未提,並稱系爭定存為被害人甲○○○之贈與,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經過被害人甲○○○之同意方提領系爭定存用於購屋,足見被告乙○○供稱提領系爭定存之緣由,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范素美、甲○○○之上開證詞左異,則被告乙○○辯稱提領系爭定存,乃先徵得被害人甲○○○同意云云,是否可信,要非無疑。甚且,參以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定存係被害人甲○○○之夫李芝全之遺產,乃李芝全留予被害人甲○○○頤養餘生所用,且被告乙○○已不再撫養被害人甲○○○,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如上,是衡情,倘系爭定存係李芝全遺留予被害人甲○○○得以度過晚年之生計,則被害人甲○○○是否會將系爭定存全數、毫無條件贈與或同意被告乙○○挪作購屋之用,而致其餘年仰賴為生之積蓄全無,已茲疑義,足認被告乙○○前開辯詞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況被告乙○○尚非被害人甲○○○及李芝全之獨生女,被告乙○○另有妹妹李玉鳳,此有法務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第

10 頁 ),則被害人甲○○○就李芝全之遺產即系爭定存之處分,是否會毫無考慮李玉鳳之繼承部分,而將系爭定存悉數贈與被告乙○○或任由被告乙○○挪作購屋之用,已啟疑竇,足徵被告乙○○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乙○○之上開辯詞,均不可採,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人之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乙○○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女,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罔視系爭定存為其父留予其母仰賴終老之撫養金,竟利用被害人甲○○○及家屬間之信任,冒領系爭定存後挪作他用,其牟取利益之動機,惡性尚非輕微,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返還被害人甲○○○系爭定存之

100 萬元款項,犯後態度欠佳,暨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達100 萬元,非在少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乙○○持系爭帳戶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均係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供被告乙○○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乙○○交付郵局,且原即屬郵局所有之空白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及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核屬郵局所有之物品,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持有系爭定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擅將系爭定存解約,並轉匯入己有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而將系爭定存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304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司法院院解字第3018號、第28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民法第

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35號、89年度台上第2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害人甲○○○於系爭帳戶存有系爭定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范素美證述明確如上,亦經被告乙○○供承無訛,且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7 日營字第0981101169號函覆暨其附件即系爭定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甲○○○所有之100 萬元款項係存款於郵局乙節,堪以認定。是依上開法條、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害人甲○○○就系爭定存,係與郵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申言之,即被害人甲○○○與郵局間,約定以寄託物即該100 萬元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該100 萬元之所有權於受寄人即郵局,再約定一定期間後,郵局返還相同之金額予被害人甲○○○,從而,於被害人甲○○○將該

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時,該100 萬元已移轉所有權於郵局,而系爭定存單乃係郵局發給被害人甲○○○之憑證,用以證明被害人甲○○○確有將該筆100 萬元之款項存於郵局而與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此,依被害人甲○○○與郵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該筆100 萬元之款項已經移轉所有權於郵局,則被告乙○○即便持有系爭定存單,僅係持有被害人甲○○○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明文件,尚非持有該筆100 萬元之款項甚明,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乙○○既未曾持有被害人甲○○○所有之100 萬元款項,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如上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占犯行,而被告乙○○上揭經本院審認如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與上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所犯之侵占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填寫時間│行為人│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帳 戶 ││ │ │ │ │ │ │├──┼────┼───┼──────┼───────┼────────────┤│ 1 │97年9 月│乙○○│郵政定期本息│100 萬5,728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11日 │ │/ 每月利息儲│ │中興郵局,戶名甲○○○,││ │ │ │金轉存申請書│ │帳號:0000000 號。 ││ │ │ │ │ │ │├──┼────┼───┼──────┼───────┼────────────┤│ 2 │97年9 月│乙○○│郵政存簿儲金│10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11 日 │ │提款單 │ │中興郵局,戶名甲○○○,││ │ │ │ │ │帳號:0000000 號。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