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進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黃榮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3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榮華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阿北前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將其管理位於桃園市○○路60之17號如附圖所示之C 、D 區之攤位委任黃榮華出租管理,黃榮華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D 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出租予陳冠齡設攤賣皮包,嗣黃阿北(及同路60之16號建物所有權人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聖公司)共同於98年1 月1 日另委託賴志威管理如附圖所示之A 、
B 、C 、D 、E 所示之全部攤商,賴志威再轉委託陳新進管理,而黃阿北與黃榮華前揭委任契約則於98年5 月1 日終止,黃榮華並因此與黃阿北就上開契約衍生糾紛(98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庭判決黃榮華敗,其後並確定)。陳新進取得上開授權後,欲提高陳冠齡承租之D 區攤位租金為每月30000元,惟於98年1 月至5 月間因有上開管理權之糾紛致黃榮華與陳新進同時皆有管理權限,陳冠齡亦不知何人具合法收取租金權利而未繳交租金,乃陳新進欲調漲上開攤位租金,屢向陳冠齡協調皆無下文,而心生不滿,竟與另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中午某時許,至陳冠齡上開攤位,由其中一名成年人對陳冠齡恫稱「要擺攤子就要繳交30000 元,如果不繳就要砸攤子」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舉動,恐嚇陳冠齡,使陳冠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同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冠齡上開攤位果遭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陳冠齡始於同年7 月27日與陳新進另委託管理之陳永清簽約以每月30000 元之租金承租原攤位,並一併補繳先前未繳交之租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陳冠齡、黃世宏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新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易字卷第76頁背面至78、93至9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新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8年6 月7日我是帶幾個工人去清潔,因為陳冠齡攤位占到我們要清潔的地方,我就報警,警察有請陳冠齡離開,我們清潔完後也就離開了,我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沒有必要恐嚇陳冠齡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新進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第19833 號偵查卷第
3 6 至38、74至75、83至84、218 至220 、224 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黃世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74至75、83至84 、218至220 、224 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並有陳冠齡攤位被砸毀損照片4 幀在卷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右下及第66頁);此外,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黃阿北與賴志威之協議暨授權書、賴志威與陳新進之協議暨授權書、陳新進與陳永清之協議書各1 紙(參同上偵查卷第42至45、99至107 頁),暨其後陳冠齡與陳永清之協議書1 紙(參同上偵查卷第108 至11
0 頁)附卷可稽。被告陳新進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新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新進自承在98年1月1日取得如附圖所示攤位管理之授權後,即多次與各該攤商協調租金調漲事宜,但均未果等語,另觀同案被告黃榮華就如附圖所示C、D區之各攤商在97年2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間之3年亦有管理權一節,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佐以證人陳冠齡證述之前的租金都是繳給黃榮華,在98年3 月開始因攤位占據公共巷道,管理權利有糾紛,不知繳給何人等語,及98年7 月27日陳冠齡簽訂協議書繳付每月30000 元租金、同日另一攤商邵鏡仁簽訂協議書、同案被告黃榮華就附圖C 、D 區之管理權付諸訴訟後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判決黃榮華敗訴等情,從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陳新進在其自認對附圖各攤商有收取並調漲租金之權利之同時,各該攤商並不認為被告陳新進確實為具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人,再加上被告陳新進是喊漲租金之人,各攤商當更不願意繳付租金給被告陳新進,而彼時原收取租金之黃榮華又向本院提起黃阿北履行該委託契約之民事訴訟,則各該攤商更是立在觀望之地,設若被告陳新進未以恐嚇行為脅迫證人陳冠齡,證人陳冠齡及各攤商當待真正收取租金之權利人確定後,再一併繳付租金即可,何以證人陳冠齡卻係在98年7 月27日,黃榮華與黃阿北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之前,即與被告陳新進之另委託人陳永清簽約繳付每月30000元之租金;再者,被告既多次與證人陳冠齡協商租金皆未果,表示證人陳冠齡並不接受每月租金30000 元之條件,若被告陳新進未以更激烈手段相逼,何以證人陳冠齡會願意在最終收取租金權利人不明之情況下即與陳永清簽約,上情種種已令人起疑。更有進者,證人陳冠齡在被告陳進新多次前來表示要調漲租金,均未表示同意,即便在被告陳新進以若不繳租金30000 元將砸攤子等語之惡害相恐嚇時,證人陳冠齡雖心生畏怖、感到害怕,亦仍未屈服同意,若非其後證人陳冠齡攤位果然被砸,被告陳新進原先惡害通知之內容成真,證人陳冠齡當仍繼續觀望;而被告陳新進若係其所自稱盡心盡力協調之人,且未曾恐嚇證人陳冠齡,則在證人陳冠齡攤位被砸後,被告陳新進當極力撇清與砸攤之人之關係、避免證人陳冠齡誤會而遭波及,致使租金事宜無法平和商談已唯恐不及,乃被告陳新進卻毫無解釋之詞,坐收他人突然來砸陳冠齡攤位後之利益即證人陳冠齡每月30000 元租金之繳付,不符常情至極,顯然被告陳新進即為恐嚇證人陳冠齡使其心生畏怖、在陳冠齡仍不願繳付調漲之租金下復毀損陳冠齡攤位之人使其屈服一節為真,始能說明前揭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再從另一角度觀察,如附圖所示之各攤位,是位在大樓防火巷或騎樓,在其上所搭設之鐵皮、鐵架,屬違章建築,桃園縣政府亦曾稽查後公告通知拆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聯合稽查通知單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查(參第19833號偵查卷第51頁左側及右下照片、第59頁右上照片),而防火巷為公共設施,不得為非目的性之使用,證人陳冠齡等攤商在此擺設攤位,當然不合防火巷之設置目的,又被告陳新進也自承該防火巷應為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並非黃阿北或北聖公司獨有等語,是在此種權利關係不明、使用目的不合法的情形下,黃阿北、北聖公司及附圖各攤商形成一種共存的關係,黃阿北等出租人不希望此種非明白合法的多出來的攤位出租收益因遭取締而不見,證人陳冠齡等各攤商亦不希望擺攤做生意時擔心被趕或被取締而不安定,此種共存關係在黃阿北委託同案被告黃榮華管理時,因同案被告黃榮華亦係攤商之一,且收繳租金後自己仍有利潤,故相安無事,但在黃阿北(及北聖公司)另委託被告陳新進管理時,則因黃榮華原有利潤遭剝奪而質疑出租人之權利,並進而出現明顯衝突,此從北聖公司藉修繕大樓側邊水電管路及老舊路面而在附圖C 、D 區搭起圍籬(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北聖公司函),使黃榮華及陳冠齡等各攤商皆無法營業,及同案被告黃榮華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黃阿北履行契約等節亦可見一斑,就攤商即證人陳冠齡等而言,在黃阿北新委託的被告陳新進與舊委託的被告黃榮華互相衝突爭吵的情況下,當係希望舊的共存關係繼續存在,可以繳付較低的租金,是證人陳冠齡最後繳交其原所不願的較高租金的惟一可能,即為被告陳新進強勢的外力強行介入,使其被迫接受,否則被告陳新進多次溝通都無效,直至其所告知之惡害內容實現,陳冠齡始不得不接受,尤見被告陳新進恐嚇犯行為真;被告陳新進執證人陳冠齡若有畏懼何以仍在該處擺攤云云置辯,顯係把證人陳冠齡縱令心有所懼,仍以一貫觀望希冀事態明朗後再為租金繳交或希冀被告陳新進之惡害通知僅係口頭逞強威嚇而未成真之態度,當做對自己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陳新進另提出98年6 月間陳冠齡與其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參本院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主張陳冠齡在言談中完全感覺不到已受被告陳新進恐嚇云云。惟觀該譯文內容,係在討論陳冠齡攤位之租金問題,與被告陳新進是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陳新進執其與陳冠齡間多次接觸或對話中之1 次欲證明其未恐嚇,憑信性較低。再者,證人陳冠齡於警詢、偵查中就遭被告陳新進恐嚇時間、次數或前來之人數前後均或有出入,惟其指證遭被告陳新進以若不繳租30000 元即砸攤之惡害相告,之後其攤果遭砸損之詞之主要情節則前後一致不移,是以倘非確曾身歷此事,此狀無由滋生,是難認證人陳冠齡所指各節純屬子虛;又證人陳冠齡在該處擺攤十餘年,並非趕集之流動攤商,與該設攤處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復與被告陳新進之前不認識,亦無仇隙,若非被告陳新進出言恐嚇並進而砸攤,證人陳冠齡實無須冒著在該處可能無法繼續擺攤之危險而誣指被告陳新進;又被告陳新進若是其自辯之盡心盡力協調,則證人陳冠齡之前已不接受調漲租金之條件,此時大可繼續觀望等待該處管理權之爭執落幕後再繳付租金即可,對證人陳冠齡並沒有不利之處,證人陳冠齡又何須屈服接受租金提高一倍之不利條件。綜上各點,在在足認被告陳新進確有向證人陳冠齡恫嚇若不繳付30000 元租金,要砸證人陳冠齡攤位等情,至為明灼,被告陳新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新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
1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新進以若不繳租即砸攤之惡害通知被害人陳冠齡,致陳冠齡生畏怖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新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攤商租金問題,竟挾勢恫嚇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上,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新進有於98年5 月6 日晚上9 時許與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同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獨自1 人,前至陳冠齡上開攤位處,對陳冠齡恫稱「要擺攤子就要繳交30000 元,如果不繳就要砸攤子」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舉動,恐嚇陳冠齡,使陳冠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新進另涉犯2 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黃榮華在桃園市○○路60之17號建物旁巷弄擺攤,因不滿該建物管理人陳永清在該60之17號建物樓梯間架設監視器管理攤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晚上
8 時45分許,在上開樓梯間,毀損陳永清所有監視器之電纜線。因認被告黃榮華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陳新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新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冠齡之指述、證人黃世宏之證述,被告陳新進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5 月6 日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協議書及附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暨授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新進雖不否認98年5 月6 日有至被害人陳冠齡上開攤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日前去攤位所見者並非被害人陳冠齡,而係另一婦人,我也沒有恐嚇她,6 月9 日去攤位時則沒有恐嚇陳冠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5 月6 日陳新進來說如果要租的話,要跟他聯絡,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98年6 月9 日陳新進中午一個人來說要收租金,他一個人來時我感覺還好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證人陳冠齡就被告陳新進上開2 次至其攤位所為之對話,明確證述被告陳新進並未恐嚇,證人陳冠齡亦未感到害怕等語,雖證人陳冠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陳新進亦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之言語云云,惟均係概括回答,並未就被告陳新進各次各係與多少人、恐嚇之情形、何人為恐嚇及內容各是為何等節逐一證述,而僅就98年6 月9 日該次之有罪部分所為之陳述較為具體,且與其於本院結證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餘除不具體外,亦前後不一致,是被告陳新進就上開2 次既無任何對具體加害內容,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又無使人心生畏怖,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冠齡於警偵訊中不一之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陳新進有於98 年5月6 日共同恐嚇、同年6 月9 日單獨恐嚇之犯行;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之夫黃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僅有98年6 月10日攤位被毀損時伊有在場,其餘上開所述之時間伊並未在場等語;是證人陳冠齡、黃世宏2 人之證述,均無法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陳新進之認定。
(二)被告陳新進雖先前否認98年5 月6 日有至陳冠齡攤位,辯稱當日在臺北云云,惟其後既已自承當日有至攤位,則公訴人所提之被告陳新進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5 月6 日雙向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新進恐嚇犯行;卷附之現場照片、協議書及附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暨授權書(頁數參有罪部分二(一))等證據,在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及其夫黃世宏之證詞,既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新進認定之前提下,則其餘間接證據即亦均只能證明權利狀況、攤位被砸情形及其後各攤商簽約繳付租金狀況,而無能為不利於被告陳新進之何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陳新進於上開時間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堅強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新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應就此2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黃榮華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榮華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永清之指述、現場照片7 張及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榮華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抬頭看監視器,並不是在剪電纜線,那裡有監視器,我怎麼可能還去毀損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大樓管委會幹事通知陳新進,陳新進再打電話通知我,事後我到現場一看就知道不是被老鼠咬的,是事後調樓梯間監視器,才知道螢幕斷訊的時間,是被告黃榮華在現場出現的那個時候,遭被告黃榮華破壞的是第19833 號偵查卷第186 頁照片中白色的那一條電纜線,造成監視器螢幕整個黑掉,我並不清楚是否白色斷掉的那條電纜線造成監視器毀損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再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參第19833 號偵查卷第200 頁)配合錄影光碟之現場翻拍照片(參第4067號偵查卷第23、24頁)、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參第19833 號偵查卷第186、187 頁)對照觀察,被告黃榮華於98年7 月20日20時42分31秒時,雙手插入口袋走進樓梯間,觀看右邊牆壁線路,20時42分51秒有第三人走進樓梯間門口聊天,被告黃榮華於20時43分16秒伸出右手觸碰右邊牆壁,20時43分33秒被告黃榮華將停放在監視器下方之機車往左遷移,接近鏡頭,20時43分39秒該第三人離開樓梯間,被告黃榮華張望四周後,伸出左手碰觸左邊牆壁線路,比對監視器線路毀損照片相對位置,被告雙手位置應在線路遭剪斷處,被告黃榮華直至20時45分12秒始右手插口袋走出樓梯間一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遭剪斷之電纜線剪口平整,顯係以利器剪斷或割斷,但上開勘驗筆錄中未見被告有持工具之行為描述,翻拍照片亦僅見被告黃榮華有出現在鏡頭前或有觀望之動作,但並無割剪之動作,亦未顯示出有持工具而為之動作,是被告黃榮華在該處究竟從事何行為不明,本院無從自錄影光碟中得出被告黃榮華有割斷破壞電纜線犯行之心證。
(二)告訴人陳永清雖主張被告黃榮華出現在該處時,監視器螢幕即斷訊云云,並提出該斷訊之監視器光碟為證,該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時,無法播放,而自告訴代理人手機轉拍播放之內容係面對證人陳冠齡攤位之監視錄影畫面在8 時43分26秒時停格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易字卷第76頁),惟該轉拍之畫面縱使為真,其內容僅能證明面對陳冠齡之攤位之監視器畫面在該時間停格,而監視器畫面停格原因極多,與被告黃榮華出現在另一監視器之前之觀望動作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並未可知,本院無從自該畫面得出其停格之原因來自電纜線被剪斷之心證;且觀之卷內諸多黃阿北委託之同案被告陳新進及告訴人陳永清與被告黃榮華間就如附圖所示各攤商管理所引發之衝突、相互提告等事實,本院認縱使在該時間被告黃榮華出現在監視器前觀望極為可疑,然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榮華有剪斷電纜線之行為,自無能僅因被告黃榮華舉止可疑逕推認其有毀損犯行。
(三)綜合上述說明,被告黃榮華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為既無從證明係毀損電纜線,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停格又無從證明係因電纜線遭剪斷所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榮華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榮華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新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唆使6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6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陳冠齡上開攤位處,徒手毀損陳冠齡所有攤位上之支架及皮包等商品,致生損害約20萬元,因認被告陳新進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新進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冠齡於99年7 月22日本院行準備期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