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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應買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884-6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並於99年1 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明知該房屋仍由邸偉租用,竟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上開房屋、土地受點交之際,即逕自僱工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及車庫鎖,以此方式妨害邸偉對於上開房屋使用權利之行使,嗣邸偉於99年2 月12日返回上開房屋時,始查覺上情而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邸偉之指述及系爭房地之執行卷宗為其所憑。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系爭租約前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伊才會應買系爭房地,且執行法院書記官曾向伊說明,只要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系爭房地就是伊的,伊才去換鎖,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房地權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案外人葉金枝,葉金枝曾以該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抵押權,遠東銀行因債權未獲清償,乃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4 月29日查封系爭房地,而葉金枝獨資經營之「帝國網企業社」亦因有積欠娛樂稅之情事,是桃園行政執行處亦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惟該房地前於96年12月1 日即由葉金枝出租予告訴人邸偉,租期至98年11月30日止,故遠東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上開租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司執字第13978 號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約,並將之公告於拍賣公告內,嗣系爭房地經拍賣、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改由桃園行政執行處續為查封而強制執行,再經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由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具狀應買並繳交保證金,桃園行政執行處乃於99年1 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2 月25日執行點交等事實,有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度助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案件影印卷1宗可資佐證,自堪信實。

(二)上開租約既經執行法院命令除去,且公布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則被告應買時主觀上顯然認為系爭房地上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桃園行政執行處既已於99年1 月12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則被告應認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無疑義。是被告縱然在執行點交前之99年2 月上旬某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要無妨害告訴人邸偉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存在。抑有進者,上開租約之存續期間至98年11月30日為止,有卷附租賃契約書1 份可考(見偵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點交時,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之期限早已屆至,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而被告於前揭時間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要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