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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隆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隆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隆鎮於民國97年3月22日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115萬元承攬告訴人周明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昆明街應予更正)581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告訴人依工程付款分期明細表而按施工進度付款,其後因故扣除施作鋁門窗、電梯等工程及購買鋼筋之費用,乃將總工程款降為800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7年5月間起,即以自己財務狀況吃緊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先由告訴人預付部分工程款交與被告支付下包廠商,否則系爭工程進度將有所延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漏載月份應予補正)22日止,一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480萬元,惟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逕行挪用於其他用途,並未支付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完成,迄於97年11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退場切結書時,仍有價值約200萬元之工程尚未施作,被告於簽立該退場切結書後,明知無權再要求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支付任何款項,於97年11月16日,被告竟與承作系爭工程之包商陳文章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到達上述工地,先由被告以取回遺留在工地之機具為由誘騙告訴人到場,再由陳文章向告訴人恫稱被告所積欠之砌磚工程款12萬元仍應由告訴人支付,若告訴人拒付該筆款項,陳文章將拒絕清場,阻撓告訴人尋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語,而被告則在旁幫腔,致告訴人迫於無奈而如數支付12萬元交與陳文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當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庸另為證明具備可信性,原則上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周明昌、蔡月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迄未指出且證明前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前開證人分別進行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因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周明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工程付款分

期明細單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據、97年11月15日切結書暨附款事項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前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明昌與蔡月霞之證言、工程付款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據、97年11月15日切結書暨附款事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完成約定之系爭工程進度,而向告訴人要求預先付款,自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告訴人一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480萬元,且於97年11月16日,告訴人又另支付12萬元交與負責系爭工程之砌磚粉刷下包廠商陳文章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出言恫嚇等犯行,並辯稱: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財務狀況良好,但受金融風暴影響,導致資金周轉困難,方難順利完成施工進度,遂向告訴人陳明上情,請求告訴人預付款項解決資金問題,雖因資金持續周轉困難,始將告訴人預付款項之一部挪作其他工程之用,但其中絕大部分款項皆係用於系爭工程,並有付款給系爭工程之多數下包廠商,僅餘部分下包廠商尚未全額付足款項,因而發生一些下包廠商爭執收款而後造成告訴人困擾之事,然伊未與下包廠商合謀恐嚇告訴人以達索款之目的,伊已盡力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縱未完全依照承攬契約內容履行,但伊絕無詐騙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該詐術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原因非只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行為人自始存有詐欺之故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是尚難徒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自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反倒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⑵被告係對告訴人明白表示涉及一己資金調度問題,始向告訴

人提前請款以圖支付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且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進度顯已落後,但仍出於希望系爭工程得以順利施作之主觀心願,方願陸續預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施工進度延誤,而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多次向伊提前請款,伊雖明知施工進度落後,惟仍希望系爭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始允一再預付款項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24、35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351號卷第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月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向伊告知資金周轉困難之事,斯時系爭工程進度已然落後,被告因而商請預支款項付給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51號卷第18頁)。再觀證人周明昌、蔡月霞所稱被告施用之詐術,僅係迭使其等相信預付款項將會全額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需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51號卷第18頁),然而其等亦均自陳當下知悉被告處於資金調度困境,且已發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給付遲延情事,自難認定其等於心知被告資金窘迫之狀況下仍會誤信被告未必動用預付款項抒解資金短缺之調度問題。

⑶檢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清楚顯示被告於97

年3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時尚無票信問題,迄至97年年中時確有財務狀況吃緊之情形發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51號卷第8至9頁),審諸被告雖已苦於資金調度問題,致其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但就此時被告仍有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取得預付款項後並未全然撒手他去,直到97年10月間方始停工等情,亦經證人周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可見被告於其財務狀況窘困之際,至少有將其所取得告訴人預付款項之一部投入系爭工程,否則應即面臨無法償付下包廠商被迫停工之處境,難以再行支撐數月,參以被告勉力施工之舉,固未達到約定之施工進度,尚非袖手不顧之事先蓄意詐欺所可比擬,則被告因未擁有足夠之營運資金,先向告訴人商請預付款項以供手中所有工程營運之需,並預期於嗣後取得其他工程之營業收入而得分配調度各項工程之成本費用,卻猶未能抒解持續性之資金困難,終至不能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乃出於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無從推認被告自始便有詐欺之故意。又商業行號之營運,未必擁有相當足夠之資金,經營者為賺取利潤並持續營運,咸以各項營運資金相互流用周轉之方式加以調度,俾能持續經營,而以預先取得之一項營業收入充作所須支付之他項營業成本,亦為商業行號常見之營運型態,故被告為解資金調度周轉之需,以前述資金相互流用之通常方式,已向告訴人坦告財產、信用狀況緊縮之困難進而商請預付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亦未有以不法手段遮蓋資金窘境誤導告訴人判斷是否設立預付款停損點之情。至被告仍因無法解決資金調度問題,以致無法償付系爭工程之所有下包廠商,惟此僅係被告面臨龐大資金調度困境下所造成之後續結果,尚難推論被告於央請告訴人預付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⑷綜覽上情,足認被告係求持續經營而為籌集營運資金,並期

待嗣後可得之營業收入得以清償各項應付款項,始一再商請告訴人預付款項周轉,尚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方式,雖終未能渡過財務難關致仍無力順利履約,但難遽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誆騙。

㈡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⑴核以檢察官起訴書上載陳文章就此部分所施用之恐嚇手法為

「由陳文章向周明昌恫稱被告所積欠伊之砌磚工程款12萬元仍應由周明昌支付,若周明昌拒付該筆款項,伊將拒絕清場,阻撓周明昌尋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語」,卻未說明檢察官認為前開說詞即為恫詞之理由為何,而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所涉恐嚇犯行為「被告在旁幫腔」,然未陳明被告幫腔之說詞為何,復未提出證明被告與陳文章間具有不法犯意聯絡之依據,已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陳文章請款時固然在旁與聞,但未涉及出言恫嚇之舉

等情,業經證人周明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斯時被告僅只要求伊與陳文章結算清楚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24頁背面、第35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此是否構成恐嚇一節加以質問轉知告訴代理人後,證人周明昌一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被告並無參與恫嚇之堅定證言,轉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幫腔磚牆易受推倒之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前後情節歧異難以輕信。況且係因陳文章為向身為上包廠商之被告索取款項,始對被告陳稱若不給付工錢將會拆除所為施工之語,被告未對告訴人一方敘及任何恫嚇言詞等情,復經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無權利可向無契約關係之告訴人索款,乃向被告索討工錢,而伊只對被告要求若不履約給付工錢則會拆除所為施工項目,被告無力償付始由被告自行轉向告訴人協調代為給付工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凡此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出言恫嚇等情洵屬相符,是其所辯前情非無可採。檢察官徒以被告在場與聞便逕比附援引被告具有恐嚇之言詞,卻未說明理由或相關佐證,有欠允恰。

⑶綜覽上情,足認被告固未全額支付部分下包廠商,致使下包

廠商爭執收款,牽連造成告訴人系爭工程難以順利進行之困擾,惟就下包廠商對被告爭執解約回復原未施工之狀態一事,尚難遽認被告與下包廠商即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已構成恫嚇之言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公訴人已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事證,自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別無合理理由,驟予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各該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