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戊○○之母蔡碧霞及蔡碧霞男友張榮宗有金錢債務糾紛,而蔡碧霞、張榮宗均避不見面,丁○○為探詢蔡碧霞之行蹤,遂與其子丙○○,於民國98年2 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1樓戊○○之租屋處,由戊○○舅舅蔡平同意其等入內後,即進入戊○○房間,要求戊○○告知蔡碧霞住處、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蔡碧霞,因戊○○不從,竟共同基於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戊○○臉部,將戊○○推倒於床上,戊○○乃揮舞手腳抵抗,致丁○○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戊○○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則以預藏之電擊棒朝戊○○右手、右胸口、右臉頰等處電擊,致戊○○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等傷害,俟戊○○交出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始停止攻擊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交付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撥打電話予蔡碧霞,經蔡碧霞致電戊○○友人乙○○,囑其趕往上址查看,乙○○到場後乃偕同戊○○、丁○○至警局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戊○○、甲○○、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戊○○、甲○○、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戊○○、甲○○、乙○○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戊○○聽到其詢問蔡碧霞下落,就先動手推人,是戊○○出拳毆打其臉部,始將戊○○推倒於床上,並未傷害戊○○,之後是戊○○撥打電話給蔡碧霞,撥通後讓其接聽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當時並未進入戊○○房內,未使用電擊棒電擊戊○○,亦未要求戊○○打電話給蔡碧霞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丙○○於上揭時、地,為探詢蔡碧霞下落,要求戊○○告知蔡碧霞住處、撥打電話聯絡蔡碧霞,因戊○○不從,丁○○即徒手毆打戊○○臉部,將戊○○推倒於床上,丙○○則以預藏之電擊棒電擊戊○○右手、右胸口、右臉頰等處,致戊○○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等傷害,俟戊○○交出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丙○○始停止攻擊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丙○○走到我房間,丁○○要我說出我母親蔡碧霞及其男友住在何處,我回答不知道,丁○○即出手打我臉部,問我到底要不要講,我說我不知道,丁○○又出手毆打我、將我推倒於床上,丙○○並以電擊棒電擊我的右手、右邊胸口、右臉頰,說「如果再不說,就持續電你的臉」,後來因為他們說要報警處理,我就拿出手機,丙○○即搶走手機,在手機聯絡簿找到蔡碧霞電話撥打給蔡碧霞後,他們才停止攻擊我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2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戊○○的母親蔡碧霞打電話給我,說戊○○住的地方出事了,她在家中被打,有人在家亂,要我去看一下,約15分鐘後我抵達戊○○住處,進入屋內後看見被告丁○○、丙○○在戊○○房門口,戊○○也在房門口,戊○○一直哭,她臉上有傷痕,有稍微流鼻血,我問戊○○發生何事,她說丙○○、丁○○攻擊她、丁○○把她推倒於床上、丙○○有用電擊棒電擊她,我聽了之後,去問丁○○為什麼要打戊○○,丁○○說戊○○的媽媽和一個姓張的欠他們錢,但他沒有否認他有打戊○○,去警察局後,丁○○、戊○○有爭執,丁○○說他們是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面),及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戊○○要搬家,所以我到場監督、檢查物品、點交房屋,當時我坐在客廳,丁○○、丙○○進入後直接到房間找戊○○,丁○○、丙○○都在戊○○房間內,於我可及的視線範圍看不到丁○○、丙○○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23日凌晨2 時54分許,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
2 月23日出具之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嗣檢察官就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詢該院診療醫師,業經其表示略以:該傷勢有可能為電擊或其它外力所造成等語,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24日敏總(醫)字第0980004324號函暨檢附之回覆稿、病歷表、傷勢照片3 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至50頁),是告訴人戊○○所受上揭傷勢顯係由被告二人造成,應堪認定。被告丁○○、丙○○辯稱未傷害戊○○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告丙○○雖另辯稱其當時並未進入戊○○房內,亦未要求戊○○打電話給蔡碧霞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原供稱:當天我父親丁○○說要去找債務人,到戊○○住處時,戊○○那時在房間裡面,我們進去時她非常激動,之後她用手打我爸,我爸用手擋也推她一下,她坐在床上一直哭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到戊○○的房間後,戊○○很激動,我爸問她欠他錢的人在哪裡,戊○○就攻擊我爸,我問戊○○說妳欠錢還這麼兇,之後我們請戊○○打給她母親,她打電話之後,來的卻是兩位狀似流氓的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我爸丁○○沒有進入戊○○房間內,只有在門口,我沒有叫戊○○打電話給她媽媽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
593 號卷第20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其對於與丁○○究有無進入戊○○房間內,以及曾否要求戊○○打電話給蔡碧霞等節,所辯前後已有不符,復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上去後我有進入戊○○的房間,有要求戊○○打電話給她媽媽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相異,顯難信實。且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坐在客廳,丁○○、丙○○都在戊○○房間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未進入戊○○房內,未要求戊○○打電話給蔡碧霞云云,非屬實情。又被告丁○○雖另辯稱:是戊○○撥打電話給蔡碧霞,撥通後讓其接聽云云,然依被告丁○○所言,告訴人戊○○聽聞其欲打聽蔡碧霞下落時,已數度動手推打被告丁○○,可見其不願吐露蔡碧霞行蹤之意志甚堅,則告訴人戊○○於動手推打被告丁○○後,果非被告丁○○、丙○○對之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告訴人戊○○焉有可能順從被告丁○○之意,自願撥打蔡碧霞電話交予其等接聽,被告丁○○所辯上情,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洵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甲○○、乙○○於偵訊中雖均陳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丙○○手持電擊棒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第61頁),惟告訴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丙○○所持電擊棒約23公分長,丙○○將電擊棒放在身上,乙○○到場後,丙○○有離開現場10幾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頁),是以,若被告丙○○將電擊棒藏放於身上以衣物遮掩,外觀上本即難以查見。第參以被告丙○○係遲至98年
2 月23日下午3 時許經警通知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丙○○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則警員製作筆錄時,未能自被告丙○○身上扣得電擊棒,亦與常情無違。況設若告訴人戊○○係有意虛構遭被告丙○○傷害之事實,欲誣陷被告丙○○,於未扣得電擊棒之情下,理當僅稱係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而無庸杜撰遭被告丙○○以電擊棒電擊之情,堪認告訴人戊○○所述屬實,證人甲○○、乙○○所稱未見被告丙○○持有電擊棒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證據。
㈣、再證人甲○○雖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戊○○房間發出爭執的聲音,後來所有人都在客廳時,每個人都好好的,在討論事情,看到的都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其因平日工作駕駛大型挖土機之故,因此患有重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再依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甲○○當時身處之客廳距戊○○房間尚有一段距離,則其未聽見戊○○房間發出爭執聲音,與常情亦無悖離。且戊○○離開房間時已將鼻血稍做擦拭,此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而戊○○所受傷害係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自外觀上本難輕易察覺,依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前往戊○○住處之目的僅為點交房屋之情觀之,其未留意、發覺告訴人受有傷害,咸屬合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係以傷害戊○○身體之強暴方式,使戊○○行交付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俾供聯絡蔡碧霞,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丙○○因探詢債務人蔡碧霞下落未果,被告丁○○即動手毆打戊○○,被告丙○○並以電擊棒電擊戊○○,以此方式使戊○○行交付內有蔡碧霞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並致戊○○受有上揭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謝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固為供被告丙○○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