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冀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何明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冀、何明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冀與江依依(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黃建川佯稱需款投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電器行,表示願將麥佳鈴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563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為興隆段563 建號房屋),以及所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下稱興隆段618 地號土地),過戶予黃建川指明之陳博彥充為擔保,同時於96年12月20日,提出王永冀與江依依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2,000, 000元與5,000,000 元之本票與借據各3 紙要求借款,並保證半年內一定回本,將分紅5,000,000 元予黃建川,致黃建川誤信為真,而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陸續借款王永冀共計900 餘萬元之款項,惟王永冀取得款項後,並無踏實經營,嗣後竟將店內產品私吞為己有,並向黃建川聲稱生意失敗,無法還款。王永冀見黃建川並未積極追討,竟食髓知味,復與黃品洋、林信忠、何明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王永冀再向黃建川誆稱欲東山再起賺回先前之虧損,因而需款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設置羅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強公司)工廠,王永冀於97年4 月間,以由黃品洋、林信忠(該
2 人業經發佈通緝)及何明潔分別假扮公司負責人、員工,並接待黃建川參觀工廠之方式,使黃建川誤信確有成立工廠之跡象後,即先後以租賃廠房或發薪水等名目,以王永冀、黃品洋、林信忠與何明潔等4 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黃建川借款860,000 元、300,00 0元,再於97年9 、10月間,持羅強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黃建川調借710,000 元,嗣因黃建川無法聯絡王永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永冀、何明潔皆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永冀、何明潔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冀及何明潔之供述、告訴人黃建川及證人蕭連貴美、朱梁左之證述、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判決中被告朱梁左之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借據3 紙、本票5 紙、支票1 紙、洪忠進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興隆段563 建號房屋與興隆段618 地號土地相關權利變動資料,以及附近居民查訪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王永冀固不否認有於96年12月20日,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朝陽電器行經營事宜,而與江依依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0,000 元、2,000,000 元及5,000,00
0 元之本票3 紙及借據3 紙交予黃建川,以向黃建川借款,同時並將登記為麥佳鈴所有之興隆段563 建號房屋,與所坐落之興隆段6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川指明之陳博彥,以充為擔保,至於羅強公司之部分,有向黃建川先後借貸860,000 元及300,000 元,並有與黃品洋、林信忠與何明潔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0,000 元及300,000 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及TH0000000 號之本票2 紙,交付予黃建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就所經營之朝陽電器行當時雖有營運上之困難,但因有接到1 個利潤比較大之案子,方向黃建川借5,000, 000元,會簽發票面金額總計10,0 00,000 元之本票及借據3 紙,係因黃建川要求除償還本金外尚需有5,000,000 元之利潤,伊已將原本登記於麥佳鈴名下之興隆段563 建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興隆段6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川所指定之陳博彥以為擔保,且因前開不動產上前因借款而有設定抵押權登記,黃建川即從借予伊之5,00 0,000元中先扣除塗銷抵押權設定所應償還之債務後,再將所餘款項借予伊,在扣掉代書及辦理手續之費用後,伊實際僅拿到300 餘萬元;羅強公司剛開始有在實際營運,伊係介紹黃建川與林信忠合作,黃建川出資金,林信忠則出羅強公司,後因黃建川要退出羅強公司經營,故以1,410,00
0 元和解,開立票面金額710,000 元及700,000 元之支票各
1 紙,其中票面金額700,000 元之支票兌現,惟票面金額710,000 元之支票則未兌現,故有退票之紀錄等語。訊之何明潔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王永冀、黃品洋與林信忠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0,000 元及300,000 元,票號分別為TH0000 000及TH0000000 號之本票2 紙,交付予黃建川,並有擔任羅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方便辦理房屋貸款方答應擔任羅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清楚羅強公司實際之經營情形,伊到羅強公司去的時候,都有看到有人在做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獲得任何之利益,伊不清楚林信忠與黃建川之間借貸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永冀被訴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假藉經營朝陽電器行為由,向黃建川借款之部分:
1查被告王永冀有於96年12月20日,為朝陽電器行之經營事宜
,而與江依依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0,000 元、2,000,
000 元及5,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借據3 紙交予黃建川,以向黃建川借款,同時並將原登記為麥佳鈴所有之興隆段56
3 建號房屋,與該房屋坐落之興隆段6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川指明之陳博彥,以充為擔保等情,為被告王永冀所坦承在卷,並有扣案本票及借據各3 紙、興隆段563 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興隆段628 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以及前開房屋、土地之相關權利變動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42至46、84至91、119 至214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2惟查,告訴人黃建川指稱其交付10,000,000元借款予被告王
永冀之過程乙節,告訴人即證人黃建川先於警詢中稱其交付之方式為「於96年12月20日交付3,000,000 元,於97年1 月間交付2,,000,000元,於97年3 月交付5,000, 000元,前2次有王鳳香代書在場,第3 次有洪忠進在場,都是交付現金。」(參偵卷一第38、40頁),後於偵查中,先稱係「於96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2,000,000 元,於97年3 月間交付現金3,000,000 元,97年3 月7 日由洪翠萍匯款241,550 元加上手邊現金湊成3,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王永冀。」(參偵卷一第79頁),嗣即改稱「其原本手上有現金2,500,000 元,於96年12月21日提款1,500,000 元,該4,000,000 元一併交付予王永冀與江依依;於96年12月28日領1,000,000 元,97年3 月3 日向何朝國借款4,000,000 元,何朝國及洪翠萍於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4 日、97年3 月7 日分3 次匯款予其共400 多萬元,陸續交給被告王永冀;於97年3 月3 日提款70 0,000元交付予被告王永冀,97年3 月4 日、97年3月7 日、97年3 月13日、97年3 月17日分別交付被告王永冀970,000 元、910,000 元、627,000 元、785,000 元。」(參偵卷二第6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於96年12月21日交付予被告王永冀與江依依4,000,000 元,96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王永冀1,000,000 元,於97年3 月3 日用洪忠進與黃鈺凌之房屋向何朝國借款400 多萬後,於97年3 月3 日交付700,00 0元與被告王永冀,於97年3 月4 日、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3日、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1 日分別交付被告王永冀970,000 元、910,000 元、627,000 元、785,000元及860,000 元。」(參本院卷一第93頁),其所為證述已顯有前後不一之情,難遽信屬實。且告訴人黃建川原稱其皆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永冀,並分別有王鳳香及洪忠進在場,然業經證人王鳳香及洪忠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否認曾看過告訴人黃建川交付大筆金錢予被告王永冀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證人王鳳香、洪忠進與被告均無故舊情誼,衡無偏私被告而隱飾事實之動機,其等證詞,信而可徵,是告訴人黃建川所言王鳳香、洪忠進亦在場見聞乙情,亦不符實。又告訴人黃建川於99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皆係依據洪忠進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所為,然縱使其有從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不表示所提領之款項皆係如數交付予王永冀,況依前開帳戶存摺所示之提領款項,亦非皆與其所稱交付予被告王永冀之金額相符,而告訴人黃建川復證稱其皆係在領完錢後當天就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永冀(參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則其當時是否手邊確尚另有現金,得與其自銀行所提領出之款項一併湊成如其所證述之金額後,再交付予被告王永冀,亦非無疑,是雖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尚無足憑為告訴人黃建川前開證述之佐證,而認其前開指述確屬可採。另關於告訴人黃建川所證述有以洪忠進所有之房屋向何朝國設定抵押權借款乙節,固經證人洪忠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佐(參偵卷一第171 至182 頁),而可認定屬實,然告訴人黃建川向何朝國所借得款項後,是否悉皆借貸予被告王永冀之用,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證人洪忠進復證稱其並不清楚借得款項之實際支出情形(參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故亦不足以藉此佐證告訴人黃建川所為之證述。從而,依卷內事證,除被告王永冀所供述向黃建川借得5,000,000 元外,尚無足認定告訴人黃建川確有交付10,000,000元借款予被告王永冀之情。3又查,告訴人黃建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王永冀於將
原本登記為麥佳鈴所有之興隆段563 建號房屋與所坐落之興隆段6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博彥以供擔保,然前開房地設定有第1 、2 順位金額分別為2,800,000 元及1,000,00
0 元之抵押權,該第2 順位抵押權係其代為清償塗銷,將前開房地賣掉後僅收回30餘萬元之債務云云(參本院卷一第95頁)。而細繹前開房地分別於96年10月29日及96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黃鐘純,設定抵押權予黃鐘純之部分係於96年12月20日塗銷乙情,固有前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37 至155 頁),但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設定予黃鐘純之抵押權係因告訴人黃建川代為清償而塗銷,證人王鳳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黃鐘純於前開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應已清償,但究係由何人清償乙節,答稱沒有印象(參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此外,依洪忠進之聯邦銀行帳戶所示,固有多筆安信建築經理匯款之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但亦無何證據顯示此等款項確係出售前開房地後所得,且復查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告訴人黃建川將前開房地出售後,扣除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後,告訴人黃建川僅實際收回30餘萬元之債務,是告訴人黃建川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永冀之認定。
4復查,告訴人黃建川就其於96年12月21日借款予被告王永冀
前,是否曾前往朝陽電器行參觀,先於偵查中表示確有前往(參偵卷一第55頁),後隨即改稱其係在錢拿給被告王永冀之後,才去看過公司,並未在借貸予被告王永冀前去看過公司(參偵卷一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就前開問題推稱已不記得(參本院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黃建川之供述仍多有前後矛盾之情,顯難遽以採信。
5至證人朱梁左於偵查中固證稱其係於96年8 月間起,應被告
王永冀及陳紀銘之邀請,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偵卷二第57、58頁),且朱梁左前於97年4 月間至97年5月間,因強科公司以開立空頭支票之方式向瑞泰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商品訛詐財物,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偵卷二第42至47頁),然依員警所製作之居民查訪紀錄所示,於前開時間,該地確有為電器相關銷售之經營(參偵卷二第29至33頁),告訴人黃建川亦曾供稱該公司實際上確有成立(參偵卷一第55頁),可認應非係一虛設行號,至朱梁左其餘供述,皆與本件被告王永冀向告訴人黃建川借款之事無何直接關係,是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王永冀有本件詐欺犯行之依據。
6綜上所述,本件之票面金額各為3,000,000 元、2,000,000
元及5,000,000 元本票3 紙及借據3 紙,並無足證明告訴人黃建川確有貸予被告王永冀10,000,000元,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王永冀有貸得5,000,000 元,然被告王永冀既有將興隆段563 建號房屋與所坐落之興隆段6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川指明之陳博彥,以充為借款之擔保,且於被告王永冀向告訴人黃建川借貸時,朝陽電器行確仍實際經營中,則縱該電器行事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亦難認被告王永冀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而縱確如告訴人黃建川所稱被告王永冀尚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亦充其量僅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永冀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王永冀、何明潔被訴以虛設羅強公司之方式,向黃建川借款之部分:
1經查,被告王永冀於前開時間,有以經營自97年7 月16日起
設立於新北市○○區○○路1 段122 巷26號之羅強公司為由,向告訴人黃建川先後借貸860,000 元及300,000 元,並有與黃品洋、林信忠及被告何明潔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0,000 元及300,000 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及TH000000
0 號之本票2 紙後,交付予告訴人黃建川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建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參偵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並有前開本票2 紙、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1月11日北經登字第0980951238號函暨附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參偵卷一第47、97、98頁、偵卷二第24至27頁),復為被告王永冀及何明潔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次查,被告王永冀復於97年8 月間,以羅強公司為發票人,
簽立票面金額為710,000 元,票號為J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持以作為向告訴人黃建川借貸710,000 元之擔保,該支票嗣後因羅強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乙情,亦據告訴人黃建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參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94頁),且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查(參偵卷一第48頁),是亦洵堪認定為真。
3第查,羅強公司嗣後曾分別於97年10月9 日及97年10月13日
,開立票號不詳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黃建川,以清償所積欠黃建川之債務乙節,復據告訴人黃建川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羅強公司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票據往來相關紀錄相合(參本院卷二第43、44頁),故前開各情確屬實在,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王永冀以經營羅強公司為由,與黃品洋、林信忠及被告何明潔等人簽立本票2 紙及支票1 紙向告訴人黃建川借貸之金額,共計為1,810,000 元,且曾交付2 紙金額總計為650,000 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黃建川以供清償前揭債務,告訴人黃建川尚餘1,160,00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等情,固堪認定。
4茲應予審究者,羅強公司係否為虛設公司,而未實際營業,僅係為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建川所設?惟查:
⒈證人即新北市○○區○○路1 段122 巷26號之屋主蕭連貴美
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租賃前開房屋予被告王永冀後,未聽到機器運作之聲音,然其既亦證稱有看到請會計在裡面,亦有看到每天都有人出入(參偵卷二第20、21頁),且其於員警訪查紀錄中亦供稱於97年7 月16日時,於前開地點內有羅強公司在開工營業,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一第244 頁),則是否可逕依證人蕭連貴美所證稱未聽到機器運作聲音,即據以認定羅強公司未實際營業,顯非無疑。
⒉次查,依李容慈之訪查紀錄,雖可認自98年5 月13日起,即
係由巧慶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路1 段122 巷26號之房屋內經營背章電腦刺繡之業(參偵卷一第240 頁),然依其供述,亦無足據以認定於97年7 月16日時,羅強公司確無於該址實際經營。
⒊又被告何明潔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該判決雖認定羅強公司確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情,惟並未認定羅強公司係一虛設行號,且認定羅強公司係變更至新北市○○區○○路1 段122 巷26號後,直至98年6 月19日方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羅強公司之匯豐銀行支票帳戶內,款項亦往來進出頻繁,有匯豐銀行100 年12月1 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8779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43至65頁)。故綜觀上情,依卷內事證,實無足認定羅強公司於97年7 月16日遷入新北市○○區○○路1 段122 巷26號後,確無實際營業之情,而為一虛設行號。
5從而,綜觀全卷事證,實無從認定羅強公司係一虛設行號,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冀與何明潔係以虛設羅強公司之方式,向告訴人黃建川施以詐術以騙取款項,所憑證據容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永冀與何明潔有對告訴人黃建川施以上開詐術,則雖羅強公司尚積欠告訴人黃建川1, 160,000元,亦僅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永冀與何明潔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永冀與何明潔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永冀與何明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