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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隆原名楊鈞棋.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613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隆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楊鎮隆(原名楊鈞棋)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98年度他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5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陳盛增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告訴人以其配偶張永琴名義書

立之訴願書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3161號函附張永琴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0647號函附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歷年繳費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98年度他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42頁,99年度易字第751 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0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隆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臺灣百合國際婚姻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婚姻仲介公司)負責人,詎其利用辦理跨國婚姻媒合之機會,明知大陸籍女子張永琴前因在臺逾期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3 年內不得申請來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前開公司,向張永琴之配偶即告訴人陳盛增佯稱可透過管道於4 個月內合法申請張永琴在臺居留證等語,致使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代辦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鎮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依告訴人陳盛增所提之訴願書所載,已知告訴人配偶張永琴於3年內依法不得來臺,竟為謀取該3萬元報酬而任意答應,顯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於告訴人請求退還款項時,卻又開立無法兌現之本票,足見被告係將該3 萬元挪為他用,並非用於處理告訴人配偶入臺事宜,縱被告另有向立法委員陳情,所為亦與報酬顯不相當,堪認其有詐欺行為存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鎮隆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因代為處理告訴人陳盛增配偶張永琴入臺許可事宜,自告訴人處收受3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當時張永琴僅向被告陳稱希望藉助專業申請入臺,不知已有受3 年內不得入境之處分,經查詢後始知上情,俟向立法委員陳情未果,復因告訴人欠繳電話費用以致無法聯絡,並無故意規避契約責任不履行,況被告於該段期間公司均未遷移他址,且於受任之初即開立發票與告訴人,祇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前往百合婚姻仲介公司請求退費時,因公司現金不足而改由被告簽發本票,要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準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於98年8 月28日偵查中指稱:伊

於97年底交付3 萬元與楊鎮隆,作為大陸籍配偶辦理相關證件之費用,惟楊鎮隆未辦妥證件亦不返還金錢,因認有詐欺行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3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張永琴辦理結婚登記後,返國欲申請入臺許可時,查得3 年內不得入臺,經張永琴轉知楊鎮隆可代為處理此類事情,遂於96年12月間在百合婚姻仲介公司,以5萬元價格請託楊鎮隆辦理,當場先支付3萬元,俟事成後另給付2 萬元,然楊鎮隆之後卻避不見面,直至97年12月26日始開立1萬5,000元本票2 紙以作償還,但屆期又無法兌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98年度他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補稱:伊於97年11月間祇與楊鎮隆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惟楊鎮隆有開立發票,嗣伊即無法聯絡上楊鎮隆亦無辦妥約定事項等節(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復於同年3 月23日偵查中併稱:伊係因配偶張永琴於95年12月間逾越滯臺期限以致無法入境,遂由張永琴向伊提及楊鎮隆可協助辦理而主動請求幫忙,該段期間伊雖有前往大陸地區,然因有使用漫遊服務,且楊鎮隆有張永琴住家電話,故楊鎮隆仍可與之聯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於同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楊鎮隆接洽之前即知配偶張永琴於短期間無法來臺,但楊鎮隆表示有能力處理此事,並稱5萬元辦妥,倘4個月內不能完成會全額退費,因伊當時無足額款項而先支付3 萬元,期間楊鎮隆有持向立法委員疏通之文件給伊看然仍無效,本件經訴願亦維持原處分之情(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嗣於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時結稱:

伊於96年11月間前往百合婚姻仲介公司,委託楊鎮隆辦理配偶張永琴入臺事宜,並先收取3 萬元款項及開立公司發票給伊,經告以得於4個月至半年間辦妥,迨4個月餘仍表示盡力在辦,惟出示向立法委員所提之陳情書及要求補提體檢等文件,後伊認楊鎮隆無法辦妥遂多次前往百合婚姻仲介公司要求退費未遇,直至97年12月26日方由楊鎮隆開立本票給伊,但之後屆期卻又不予兌現等語(見本院年度易字第751 號刑事卷第89頁至第94頁)。綜合以觀,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疑似有拿錢不辦事之詐欺嫌疑,然通觀本案事件發生原委,乃告訴人配偶張永琴因故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入臺許可,經張永琴向告訴人提及被告可居中協助處理,故由告訴人於96年11月間前往百合婚姻仲介公司,主動委請被告代辦此事,被告就此並無施用何詐術或隱匿不告知,自難謂其有詐欺行為存在;況被告於收受3 萬元款項當場即以百合婚姻仲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告訴人,且之後亦提出向立法委員之陳情書與告訴人閱覽,姑且不問被告究得否經由合法管道抑或以不法途徑迫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或廢棄原處分,但該段期間被告確實試圖完成告訴人委託事項,以讓其配偶張永琴順利入臺,足見被告仍有嘗試盡其受任人之義務,要非以此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 萬元,益徵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意圖,要屬明確。是以,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經過,應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受任人義務之一定行為,執令其未辦妥告訴人配偶張永琴之入臺許可程序,抑或事後因他故遲延返還告訴人交付之3 萬元,然此尚不得逕反指被告有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遽以作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

㈢況且,兼衡被告前於98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受陳盛

增委託時已知張永琴受限制3 年不得入臺之處分,但不知限制時間已經過多久,嗣伊有尋找立法委員協助辦理,且因陳盛增常住大陸地區而無法取得簽名及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說明此事,3 萬元費用乃伊認為適當而收取,嗣因伊無足額現款故改簽發本票以返還給陳盛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他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又於同年3月

9 日偵查中補稱:伊與陳盛增初次見面時即得知張永琴曾有逾期紀錄,但不確定限制入臺時間為3 年乙節(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另於本院99年 8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盛增係經人介紹委請伊代為處理配偶張永琴訴願事宜,因本件曾有訴願遭駁回情事,遂與陳盛增協議倘無法辦成,待扣除手續費5,000元後,返還餘額2萬5,000 元,嗣因陳盛增滯留國外以致無法聯繫等節(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0頁)。互核卷附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告訴人以其配偶張永琴名義書立之訴願書1 份、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3161號函附張永琴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98年度他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42頁,99年度易字第751 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與張永琴於96年1 月26日已完成結婚登記,惟該時其人仍在大陸地區,且於同年7 月13日經內政部限制入臺許可,後告訴人雖有於同年8月6日代張永琴提起訴願仍未果,此際張永琴方透過管道經告訴人而於同年11月間聯繫上被告,則該時被告得否於法定期間內再次合法提出訴願,抑或循其他途徑以讓張永琴入臺,本質上均有一定困難程序,要非一時片刻即得處理妥當,則被告與告訴人允諾先收取3萬元款項,待事成另收取餘款報酬2萬元,倘無法辦妥則扣除5,000元手續費返還2 萬5,000元,乃渠等間私法契約自由之表現,祇要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即可,尚難認有何過當情事。執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一定之契約關係,僅如何妥適為該項事務之處理,要難單以告訴人配偶張永琴因故遭內政部限制入臺許可為由,遽謂被告有利用此機會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存在。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故未能取得彼此聯繫,另被告事

後於97年12月26日簽發給告訴人之本票2 紙屆期又不能兌現,同時間亦有積欠客戶徐信煉款項情事。惟而,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多次入出國,復因積欠電信費用而委託被告代為繳納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0647號函附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歷年繳費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1 號刑事卷第77頁至第80頁),則告訴人就己身聯絡工具尚且因欠繳費用而需被告代為繳納,反觀被告所經營之百合婚姻仲介公司並未搬離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址,顯然渠等間無法取得聯繫非可單單歸責於被告一端,告訴人亦有怠於盡其委任人之協力義務情事,是不得僅憑此推論被告有刻意規避告訴人之行為存在。縱然,被告己身於94年5 月20日經票據交換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情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56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但此祇限制被告開立支票之票據信用,非謂其不得自行簽發本票作為支付工具,況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1月間約定後,至被告97年12月26日簽發本票期間有1 年餘,該段期間因經濟變化以致影響被告現有資金調度,亦不為過,實難因被告一時捉襟見肘,而率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 萬元款項當時即有詐欺意圖存在。從而,即令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有失聯情事,甚或被告有遲延清償情形,均難僅此反謂被告有藉受任處理告訴人委託事務之機會,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

㈤基上,被告固未能完成告訴人委託行為,以讓其大陸籍配偶

張永琴順利入臺,事後亦遲延返還先前收取之款項,然檢察官本應先舉證以證明被告於締約當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存在,尚不得單以被告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為由,在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在推理上仍容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存在下,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鎮隆與告訴人陳盛增間契約關係,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係被告以欺罔手段騙使告訴人與之締約而交付3 萬元之事實為真,殊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