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明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明明知UNIC牌、型號UR506 、序號A507069 號之吊桿1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吊桿為葉文燈經營之長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於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50號附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連同上開大貨車遭竊,7 月19日在新竹縣○○鄉○○○路南下62.5公里處尋獲大貨車,惟其上之吊桿已遭拆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至98年7 月28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吊桿後,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其所經營之金進輪企業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吊桿修理廠內,並於上開98年7 月14日至98年7 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於電話中向不知情之葉俊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推銷該吊桿,經葉俊超於98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金進輪公司查看上開吊桿後有意購買,李志明便以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之價格賣予葉俊超,葉俊超先於同年7 月30日給付訂金3萬元,並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駕車至金進輪公司上址,交付其餘價款後,將該吊桿載至桃園縣○○鄉○○路○ 段○○○○號其所經營之通順汽車行內置放。嗣葉文燈於98年8 月12日在通順汽車行內發覺其所遺失之上開吊桿,遂報警並會同警方至現場起出上開吊桿(已發還被害人葉文燈),並經葉俊超表示係購自李志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葉俊超、葉文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明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序號A507069 號之吊桿是我向紹群公司買的,使用十幾年後才轉售給葉俊超,不是贓物,我不認識葉文燈,吊桿是可以組裝的,有可能是葉俊超涉嫌將葉文燈的吊桿與向我買的吊桿拆換後另行組裝後,以掩人耳目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在葉俊超經營之通順汽車行內查獲之吊桿為葉文燈經營之長發公司所有遭竊之贓物,而該遭竊之吊桿係葉俊超向被告購買等節,業據證人葉文燈、葉俊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34至35、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明輝到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易字卷第114 至116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現場照片9 幀、本案查獲之吊桿照片6 幀、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吊桿自動檢驗合格證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4 月16 日 函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2月9 日竹監車字第099002130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查(分參偵查卷第21、27至31、68至7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84頁),亦足認上開吊桿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辯稱查獲之系爭吊桿,無法辨認是否係其售予葉俊超之物,是否為葉文燈所有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葉文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80幾年時買這支吊桿,我有用沙輪機在吊桿主機底部刻上我的綽號「拉丁」,吊桿是98年7 月14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50號附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連同大貨車一併遭竊,我有去報案,後來警察通知我車子在西濱公路找到了,我過去時發現大貨車電瓶被拆,吊桿也不見,過四天我要去開貨車時,發現我的車子又不見了,所以我又去報案,後來我在葉俊超那裡認出我的吊桿,我就請警察陪同我去現場,警察、我及葉俊超拉起吊桿看到底部的「拉丁」二字時,葉俊超啞口無言,並即拿出1 張買賣合約書說吊桿是向被告買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葉文燈之後又來報警說在通順汽車行發現他的吊桿,但他不確定,他說他的吊桿主機下方有刻他的外號「拉丁」,我們就陪同葉文燈到現場,叫葉俊超把基座吊起來查看,吊起來之後基座底下有一層厚厚黑黑的污垢,看不到字,我們用抹布擦蠻多次後,就發現明顯的「拉丁」二字,便詢問葉俊超該吊桿來源,葉俊超當場就拿出合約書說是從被告那裡來的,我在現場看到的吊桿是吊桿和基座都擺在一起,吊臂放旁邊,整組吊桿都是紅色的,各部分顏色都一致,沒有色差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4 至115 頁)。且證人葉俊超亦證述:被告跟我說這支中古吊桿是日本進來的,我在7 月20幾日有去看過,我認為不錯,就跟被告訂下來,約7 月底被告師父來拿訂金3 萬元,8 月1 日下午我就自己去載吊桿,沒要求出示文件,一般中古吊桿沒有在要文件的,都是看銘版,如果沒有銘版或銘版上的卯釘不對,我們就會懷疑,本案的銘版與卯釘都是原廠的,我把吊桿載回家後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傳真給被告,被告簽完名後再回傳,我向被告買是買一整組吊桿,就是偵查卷第27至31頁照片所示的吊桿,照片中的主機、支架、吊臂都是我向被告買的,在向被告購買系爭吊桿之前,未買過相同型號之吊桿,而在查獲現場系爭吊桿附近亦無擺放與系爭吊桿相同型號之吊桿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再佐以葉文燈在98年
7 月15日及7 月24日在監理機關均有車輛失竊登記之紀錄,有前揭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參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參。從以上說明可知,葉文燈並不認識被告,在其所有之吊桿連同大貨車失竊後即行報案,並至監理所為車輛失竊登記,甚至大貨車二度失竊後,除再次報案外,復前往監理所再為車輛失竊登記,是若該吊桿並非葉文燈所有,葉文燈何需冒如此大風險將此不實事項二度令警政單位及監理單位得知,使自己陷入誣告及偽造文書刑事官司風險中;再者,葉文燈在葉俊超經營之通順汽車行內發現自己吊桿後前往報案時,在未與警方至現場將吊桿拉起之前,葉文燈業已先行向警員表示所失竊之吊桿特徵為基座底部有刻其綽號「拉丁」二字,而該吊桿拉起之後,基座底部果有其所形容之特徵,且該特徵並非在拉起吊桿當下即刻顯露,乃是以抹布擦拭污垢許久後方露出該「拉丁」二字,顯然該吊桿並無事先作假之可能,且「拉丁」二字與葉文燈姓名之「燈」字間具連想性,是應認警方在葉俊超處查獲之吊桿確為葉文燈所有無誤。被告販售予葉俊超之物既非係其所有,而係他人所失竊之物,此節當為被告所明知,其明知為贓物卻仍向不明之人收受後販售予葉俊超,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雖葉文燈未提出系爭吊桿之購買證明,惟吊桿非如汽機車,需登記並領有牌照為上路使用之要件,如同購買數餘年之冰箱失竊,亦無從令被害人提出所有權證明,被害人若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贓物確係其失竊之物即為已足,而本案依上開人證及物證互核勾稽後,本院認被害人葉文燈就其為系爭吊桿之所有人一節,業盡證明之能事且確係其所有無誤。被告雖主張需勘驗系爭吊桿云云,惟本院認系爭吊桿為葉文燈所有已如上述,且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燈、證人葉俊超、證人即警員張明輝又均證述該吊桿顏色一致,並無色差,且均擺放在同一處所等語無誤,復有該吊桿之照片數幀在卷可參,並無勘驗吊桿之必要,況且誠如被告所辯,吊桿各部位機具可以拆換,本案吊桿既經證明係葉文燈所有,且整組係葉俊超自被告處所購得,則縱若該吊桿曾經拆換過其中某部分零件或機具,亦不因此即推翻整組吊桿之所有權,且被告是辯稱其係以合法購得之吊桿售予葉俊超,則系爭吊桿有無拆換部分零件,與其所辯是否將合法吊桿售予葉俊超之主張無關,亦即,有無拆換部分零件與是否合法購得無關,設若被告真係以合法購得之吊桿售予他人,而合法之吊桿亦可能有拆換部分零件,是被告徒以系爭吊桿可能被另行拆裝而聲請勘驗以查明,係倒果為因,且無論勘驗結果為何,被告恐亦需依其所自辯再行證明其所售之整組吊桿各部分機具來源皆係合法,是以,本院認吊桿有無部分拆裝,與本案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勘驗吊桿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何認定。
(三)被告雖提出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及發票各1 紙(參偵查卷第39、40頁)欲證明其所售予葉俊超之吊桿係其經營之金進輪公司於82年間向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群公司)所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售予葉俊超之吊桿係葉文燈所有失竊之贓物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前揭文件縱使為真,至多只能證明在82年間被告有向紹群公司購買同型吊桿而已,無法推認被告出售之吊桿即係該文件所示之吊桿,又縱若該文件所示真係本案之吊桿,惟被告在82年間購得後至98年失竊時已相隔16年,該吊桿在16年間輾轉由葉文燈取得並不違常情;況且,被告所提之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之型號為「URA506W 」,而被告售予葉俊超之吊桿型號為「UR506 」一節,有該吊桿照片主機上銘牌之記載可證(分參偵查卷第31頁上方照片及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下方照片),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持一與其售予葉俊超之吊桿不同型號之其他檢測證明書,欲證明係其所販售之吊桿云云,無從採信。被告另主張吊桿上銘版可能被更換云云,惟不僅依上開照片顯示銘版及銘版上之卯釘均色黑陳舊,不似重新裝釘之跡外,且吊桿上是否有銘版、銘版有無被更換等節,均不礙於吊桿所有權之認定,被告徒持前揭文件混淆視聽欲主張其有合法權源,應認不足採信。至被告與其買賣對象紹群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與本案無關,不另贅述。
(四)被告另主張應向葉文燈之前手桃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行文,函查葉文燈向桃信公司購買大貨車時,大貨車有無附加吊桿及吊桿來源為何云云,惟查吊桿非如汽機車,無從依監理機關之登記確認所有權一節已如上述說明,且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該所回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異動登記書及車籍異動資料等件內容觀察,皆係對貨車本身為細項之記載,其上雖亦有「框式附加吊桿」字樣之記載,卻無吊桿之詳細紀錄,當亦無從確認究係何種吊桿而得證明何內容,是應認就此部分無函查之必要,且自上開監理機關登記之文件不僅無從確認吊桿之型式、型號、序號等資料,更與被告販售予葉俊超之吊桿無因果關係,被告徒持應就葉文燈處調查吊桿之來源云云,惟葉文燈所有之吊桿來源為何與被告收受贓物後出售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葉文燈失竊之吊桿既係被告出售予葉俊超之物,被告所應自清者,並非葉文燈就吊桿之權源為何,而係何以被告會出售他人失竊之物,被告上開主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售予葉俊超之吊桿是十餘年前向紹群公司購入後,組裝在自己公司之大貨車上,平時是公司自己在使用及有時出租等語(參偵查卷第53頁),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吊桿在此十餘年中之租賃契約或維修紀錄,則被告在此十餘年中究否持續擁有其自稱之該吊桿,已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自己工廠在用,之前回答有時出租等語是沒聽清楚問題云云,應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說明,堪認被告就所售予葉俊超之吊桿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亦有所認識卻予以收受,其所辯售予葉俊超之吊桿有合法權源,及現場查獲之吊桿可能被動手腳遭到拆換云云,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皆無直接關係,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吊桿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開設金進輪公司,從事吊桿修理及安裝,竟不思循正規模式經營業務,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轉售圖利,助長竊盜風氣,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暨及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