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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夏爾優命

羅素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彭明憶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街○○○ 巷○○弄

○ 號2 樓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556號、99年度偵字第13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米夏爾優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羅素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彭明憶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米夏爾優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於88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羅素貞是夫妻,與鍾振華、彭明憶則是相識多年之朋友。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因常在桃園縣龜山鄉金源宮、臺北縣鶯歌鎮靈寶殿等宮廟頻繁出入,因而識得住持蔡澄兒,及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陳淑清等信徒,米夏爾優命並透過王坦秀之介紹,而結識王坦秀婆婆林金鸞,及王坦秀友人謝淑美,另因在桃園縣龜山鄉參觀某建設公司所推房屋建案,識得擔任銷售員之吳婉禎與吳婉禎母親吳張金英。詎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鍾振華(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渠等並無特殊管道可參與獲利豐厚之海外秘密投資案,亦未實際從事海外投資,且米夏爾優命並未任職總統府或國家安全局,更非高階將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米夏爾優命、羅素貞並恃之為生,利用常人通常對有共同宗教信仰者較為信任之弱點,共謀假藉以具有特殊管道能參與海外秘密投資案為由,且投資者均已獲得高額利潤之手法詐騙金錢,謀議既定,米夏爾優命即身著軍服、手持無線電出入上開宮廟,並大力贊助宮廟所舉辦之活動、不時慷慨捐款,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並向宮廟信眾佯稱米夏爾優命係國家安全局派駐總統府之將軍,官拜少將,且由彭明憶提供登記在其子名下之LEXUS 廠牌高級休旅車予米夏爾優命代步,以營造米夏爾優命乃高社經地位之上流階層人士,致使許福富、高佳源、王坦秀、林金鸞、蔡澄兒、陳淑清等人誤信米夏爾優命確為政府高官,具有良好政商關係,且有虔誠信仰。嗣於93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日間,推由米夏爾優命連續向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所示之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佯稱有特殊管道可參與海外秘密投資案,並由羅素貞佯裝可監督鍾振華在海外操作獲利穩定之投資管道,而以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 12 、3-1 至 3-9、4-1 至4-2 、5-1 至5-2 所示之方式,使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9 、4- 1至 4-2 、5-1至5-2 所示時、地,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各筆款項,以現金交付予米夏爾優命。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鍾振華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13至2-17、3-10至3-22、6-1 至6-

2 、7 、8-1 至8-44所示之高佳源、許福富、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佯稱有特殊管道可參與海外秘密投資案,並由羅素貞佯裝可監督鍾振華在海外操作獲利穩定之投資管道,而以附表一編號2-13至2-17、3-10至3-22、6-1 至 6-2 、7、8-1 至8-44之方式,使高佳源、許福富、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各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13至2-17、3-10至3-22、6-1 至6-2 、7 、8-1 至8-44所示之時、地,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各筆款項,以現金交付予米夏爾優命,或匯款至米夏爾優命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羅素貞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彭明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米夏爾優命再將部分款項匯至鍾振華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朋分花用,如遇上開被害人質疑何以遲遲未能取回投資利潤,則由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出面安撫被害人情緒,虛以委蛇訛稱會處理。

二、米夏爾優命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並恃以為生,於93年間某日至95年1 月下旬某日,向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2 、2 所示之許福富、謝淑美訛稱其係將軍,與政府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特殊管道協助許福富、許福富之兄、謝淑美之夫調職,惟需疏通費、公關費云云,而以附表二編號1-1 至1-2 、2 所示之方式,使許福富、謝淑美各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2 、2 所示之時、地,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各筆款項,以現金交付予米夏爾優命。米夏爾優命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初某日,向王從平佯稱其前為憲兵少將,現則任職立法院,因堂哥過世急需8 萬元周轉,而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使王從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將8 萬元交付予米夏爾優命。米夏爾優命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 月初某日,向許福富佯稱欲帶同其前往香港地區確認投資情形,然需機票費用6 千元云云,致使許福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將6 千元交付予米夏爾優命。

三、彭明憶與鍾振華見吳婉禎、許福富察覺遭米夏爾優命詐騙,認有機可趁,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彭明憶分別向吳婉禎、許福富佯稱:鍾振華在香港生活困苦,如匯款資助鍾振華在香港操作投資之生活費,對其等較有利,即可取回前交付予米夏爾優命之投資款,而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1 至1-2 、2-1 至2-7 所示之方式,使吳婉禎、許福富各信以為真,誤信彭明憶確與前開詐騙案件無涉,且鍾振華確有能力進行投資,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2 、2-1 至2-7 所示之時、地,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各筆款項,依彭明憶之指示,匯款至鍾振華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四、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謝淑美、王從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米夏爾優命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米夏爾優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謝淑美、王從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謝淑美、王從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謝淑美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與鍾振華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3 人,被告米夏爾優命就其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係將軍,且以投資為由,致其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等節固均坦承不諱,被告羅素貞固供認曾出面安撫高佳源、王坦秀、林金鸞、吳婉禎、吳張金英,且向其等保證會給付投資款等情屬實,被告彭明憶就曾致電轉告高佳源、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等人關於鍾振華給付投資款遲延原因等情固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米夏爾優命辯稱:其以為鍾振華之投資案確實是真正的好投資云云;被告羅素貞辯稱:對於米夏爾優命假冒將軍詐騙他人之犯行均不知情,其以為確有投資案,是受米夏爾優命所託才轉告投資人關於鍾振華付款遲延之原因,且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9 月21日開戶後即交給米夏爾優命之女兒詹佩茹使用,不知高佳源曾於96年3 月6 日匯款9 萬元至該帳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係由米夏爾優命使用,其未曾傳簡訊給陳淑清,97年8 月5 日陳淑清在觀音素食餐館交付予米夏爾優命之4 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被告彭明憶則辯稱:其也是遭米夏爾優命詐騙之被害人,是米夏爾優命叫其打電話轉告高佳源、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等人鍾振華付款遲延之原因,想藉此機會串連其他被害人向米夏爾優命討回被騙之900 萬元款項,事前不知高佳源將44萬元匯入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該筆款項係遭米夏爾優命提領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米夏爾優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分別就其等如何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情節,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

133 至135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2 至144 頁、第 147至148 頁、第217 至220 頁,本院卷卷一第121 至128 頁、第131 至132 頁背面、第168 至172 頁背面、第 175 至179頁,99偵字第13372 號卷卷一第215 至216 頁,本院卷卷二第26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6至38頁),復有被告米夏爾優命簽立予林金鸞、王坦秀、陳淑清收執之本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49頁、第59頁、第106 頁背面)、被告米夏爾優命簽立予高佳源、王坦秀、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收執之收據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50頁、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 106頁、第107 頁),及被害人高佳源提出之受騙金額概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34頁)、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4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3 65 號卷卷一第35頁背面至3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 份(見99年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高佳源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39頁背面),及被害人許福富提出之投資金額概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7頁)、許福富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8至19頁),及蔡澄兒提出之被告米夏爾優命發送予其之手機簡訊內容2 紙(見本院卷卷二第43至44頁),及被害人陳淑清提出之受騙金額概算表(見99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7 頁、第9 至11頁)、陳淑清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64至67頁),以及被告米夏爾優命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13372 號卷卷二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6頁)、被告羅素貞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一第74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米夏爾優命所是認(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且為被告羅素貞、彭明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是被害人林金鸞、高佳源、許福富、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均因遭被告米夏爾優命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米夏爾優命,或匯款至被告米夏爾優命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被告羅素貞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彭明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米夏爾優命雖辯稱其認為鍾振華之投資案確實是真正的好投資云云,惟查:

⑴、被告米夏爾優命於警詢及偵查中業自白:鍾振華要我去找一

些人來投資基金,並告知他們只要投資100 萬元,就可以獲利1 倍至2 倍之利潤,我為了取信他們,都以我在政府機關上班為名義,說我在國安局上班、是憲兵少將,穿中山裝、手持無線電,以投資基金為由詐騙他們投資,有和被害人說過這是因為我在國安局上班,高等公務員才有機會接觸的投資管道,且依鍾振華指示,要求被害人投資時不要再跟別人說。我知道錯了,我承認有詐騙他們的錢。我確實有跟蔡澄兒提過是政府的投資,蔡澄兒交錢之後才改說是鍾振華的投資等語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二第6 頁背面、第

7 頁、第12頁、第174 至176 頁,99偵字第13372 號卷卷二第2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就本案我投資的金額不多,我有6 個姊姊,但我沒有向她們提起本件投資案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73 至174 頁背面),衡諸常情,果上開投資案確如被告米夏爾優命所言認係真正之投資案件,且投資報酬率甚高,然其竟未投入大筆資金,復未鼓勵至親好友共同投資,顯與一般事理不符。

⑵、又被告米夏爾優命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邀約投資時,確

未提供任何投資文件,反表示該投資案係秘密進行、不能公開、不得讓第三人知悉之案件等情,亦據證人許福富、高佳源、王坦秀、吳婉禎、陳淑清分別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34 頁、第137 頁、第148 頁,99偵字第13372 號卷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12

5 頁背面、第170 頁、第179 頁,本院卷卷二第26頁、第31頁),果上開投資案獲利甚高,確非其虛構之案件,衡情被告米夏爾優命大可坦然出示相關資料予投資人查閱,焉有必要向被害人謊稱係「將軍」或係「高階公務員始能參與之政府投資案」,而以此為由誘騙被害人,復動輒以「機密」、「不可告知他人」等語訛詐被害人之理,其辯稱以為上開投資案是真正云云,無非是事後圖免罪責之詞,洵難採信。

3、被告羅素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羅素貞自承其在宮廟中聽聞信眾稱呼被告米夏爾優命為

將軍,或被告米夏爾優命向信眾佯稱為將軍之際,確實均未出言反駁,且知悉米夏爾優命向投資者自稱是國安局人員、憲兵少將(見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231 頁),核與證人王坦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證人林金鸞並證稱:羅素貞說過米夏爾優命在總統府國安局服務等語明確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羅素貞明知被告米夏爾優命屢向宮廟信眾、投資者佯稱其係將軍,非但未嚴詞反駁,反進一步向證人林金鸞訛稱被告米夏爾優命在總統府國安局任職云云,此舉已與常理相悖。被告羅素貞於偵訊中並供承:93年間我有去香港看他們投資的情形,希望鍾振華給我承諾,希望可以看到些什麼,但都沒看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第253 至25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就本投資案,我本身沒有拿錢出來投資,我也沒有向兩個弟弟等家人提起本件投資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73 頁、第174 頁背面),衡諸常情,果上開投資案確如被告羅素貞所言認係真正之投資案件,且投資報酬率甚高,焉有可能會在實地觀察投資情形時發現「什麼都沒看到」後,卻未就投資案之真實性及可信度起疑,甚且,被告辯稱上開投資案為真正云云,然其本身卻未實際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復未鼓勵至親好友一同投入資金,均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足證其所辯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羅素貞確與被告米夏爾優命以投資為由,聯袂向

被害人高佳源收取款項,並爭相誇稱投資100 萬元,1 個月後即可拿回美金50萬元,於承諾給付款項期限屆至時,又再三解釋、安撫被害人高佳源一節,迭經證人高佳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素貞有幾次與米夏爾優命共同來跟我拿錢,96年8 月8 日當天米夏爾優命與羅素貞並一起來找我洽談,希望我可以再投資一筆100 萬款項,羅素貞有說明我再投資100 萬元,1 個月後就會連本帶利給我美金50萬元,米夏爾優命說這一次錢要匯到彭明憶帳戶,這樣資金可以比較快進到香港,彭明憶的帳戶是米夏爾優命和羅素貞兩個人提供給我的。我有詢問為什麼獲利還沒有進來,羅素貞告知因為海外匯款的問題,錢還沒有結算。當時我表示暫時沒有這麼多錢,需要查過後才能確定,所以96年8 月9 日才又放一筆44萬元款項。羅素貞只要在承諾還錢當天無法履行時,多會到我辦公室樓下,說米夏爾優命在出差、在洽公、無法聯繫我,並向我解釋可能是因為匯款結算問題,利潤無法匯給我,或是哪裡出了問題之類與投資有關的字眼等無法還錢的原因。羅素貞有一次還跟彭明憶一起來,彭明憶並幫腔說投資都沒有問題,要我耐心等待。另外,羅素貞或米夏爾優命表示投資款項快下來時,有請我提供帳戶,說對方會匯款給我,我以電子郵件發信到羅素貞信箱後,她有回信,經我撥打電話請她確認有無收到,她也說好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二第219 頁,本院卷卷二第32頁、第33至35頁),並有高佳源所提被告羅素貞發送予其言明「會盡快處理」之電子郵件1 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41頁),且據被告羅素貞坦認:我確實有向高佳源表示再投資100 萬元,1 個月後就可以拿到美金50萬元,也曾向高佳源表示有收到款項會先處理他的本金部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二3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又被告羅素貞曾向被害人王坦秀、林金鸞吹噓上開投資案之

獲利豐厚,於被告米夏爾優命承諾給付投資款項之期限屆至時,並屢次向被害人王坦秀保證一定會負責到底等節,亦經證人王坦秀證稱:我交了125 萬元投資款後,想要詢問獲利情況,就打電話給米夏爾優命,但此後米夏爾優命常常不接我的電話,我透過鍾振華知道米夏爾優命家裡電話後,打去他家裡,他接了幾次,都說「快了、快了,快好了」,比如說我上個月底問他,他就說下個月初就會好,等我月初打給他,他就說月中就會好,月中打給他,他就說月底會好,好幾次都這樣,我按著他說法在月初、月中、月底打電話給他,他就一直這樣推託。有幾次,我和米夏爾優命談話中,他會把電話轉交給他老婆羅素貞,由羅素貞和我談,羅素貞也說「你放心,鍾哥說保證那邊很快就會好,但是沒有一定的時間」、「放心,錢一定會回來,鍾哥那邊一定會好」,叫我一定要相信他們,不要這樣逼他們。我和羅素貞、彭明憶、米夏爾優命4 個人出去時,他們就會聊到鍾哥投資的事情,羅素貞、彭明憶都提到一定會賺很多錢,鍾哥不會虧待我們,羅素貞和彭明憶站在同一陣線向我保證錢很快就會回來,但都沒有具體說明錢如何保證會回來等語詳實(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8 頁),及證人林金鸞證稱:我交投資款給米夏爾優命後,他介紹他太太羅素貞給我認識,羅素貞有說米夏爾優命在總統府國安局服務。之後,米夏爾優命一直沒有還錢給我,經我不斷催討,有一天半夜,羅素貞打電話給我,她說米夏爾優命現在人在香港,叫我不用著急、不用擔心,錢很快就回來了,她還提到她母親也有投資1 千多萬元,還打算把經營的旅館賣掉後全部投資進去,她確實有向我表示她母親也有投資1 千多萬元等語明確(見99年他字第2365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卷二第36頁背面至38頁)。復據被告羅素貞供認:我確時有接過王坦秀打給米夏爾優命的電話,要王坦秀不要再逼我們,也曾經在吃飯時,向王坦秀保證錢一定會回來,並且向林金鸞表示,錢回來的時候,會盡快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

129 頁,本院卷卷二第38頁)。

⑷、證人蔡澄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年(指97年)某一天,

米夏爾優命帶著羅素貞到金源宮旁的土地宮廟,當時羅素貞向我保證投資的錢不會有問題,叫我安心,錢一定拿得到。羅素貞會傳簡訊給我,告訴我米夏爾優命人在香港辦這件事情了,只要米夏爾優命一拿到錢,就會給我,叫我安心。我打電話找不到米夏爾優命時,就打給羅素貞,羅素貞有時沒接,當她有接電話時,我會詢問我投資的錢,羅素貞都會安撫我,說沒關係,因為公務人員一次只能帶美金兩千元,不能多,還要換成新臺幣,所以沒有那麼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

⑸、證人吳婉禎亦證稱:我把錢交給米夏爾優命後,他對我的承

諾無法實現時,約95年底、96年初,羅素貞就出現了,羅素貞有傳簡訊也有一直打電話給我。羅素貞傳的簡訊說米夏爾優命人在香港,他一定會兌現承諾。另電話中,羅素貞也向我說,米夏爾優命人在香港,正在辦理把錢從香港、大陸拿回來的事情,也表示過她本人在香港,她會好好把關,錢一定會拿回來,叫我不要擔心。我生產完坐月子時,米夏爾優命和羅素貞到我家時,都要我稍安勿躁,表示到下個月,錢就會回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背面、第169 至

170 頁背面第172 頁),並據被告羅素貞供承:我確實有出面安撫吳婉禎,告訴她我們去香港會好好把關,把事情處理好,去她家時也有向她表示「稍安勿躁、下個月錢就會回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

⑹、另被告羅素貞、米夏爾優命前曾共同前往被害人吳張金英住

處,與吳張金英討論投資方案,並於97年8 月5 日,在臺北市觀音素食餐館內,親自向陳淑清收取4 萬元,嗣又向吳張金英承諾可以先歸還其50萬元等情,此均據被告羅素貞供承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231 頁背面、第 232頁,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經核亦與證人吳張金英證述:我請我先生匯款50萬元投資款到米夏爾優命帳戶後,就沒有下文了,經我不斷追問後,羅素貞就一直打電話安慰我,她說要先向她弟弟借100 萬元還我,結果也沒有兌現承諾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75 頁),及吳婉禎證述:米夏爾優命遊說我媽媽吳張金英拿出金錢投資時,羅素貞當時跟米夏爾優命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背面),以及陳淑清證述:97年8 月5 日,在臺北市○○路觀音素食餐館,將

4 萬元交到米夏爾優命手上時,羅素貞就站在米夏爾優命旁邊,這4 萬元是米夏爾優命要我把投資款湊成整數200 萬元之情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相符。

⑺、再被告羅素貞幾經被害人催促給付投資款項後,確發送手機

簡訊向被害人陳淑清保證匯款一節,有陳淑清所提被告羅素貞於97年8 月2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送「淑卿:我已達香港,事情辦好會即刻返回。素真」之簡訊,以及被告羅素貞於98年12月2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送「淑清師姐,再二天我會把錢匯給妳,對不起我明天回臺灣。感恩素真」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18頁、第27頁),證人陳淑清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我打電話向米夏爾優命要錢,他不接電話時,我就打給羅素貞,羅素貞說她會叫米夏爾優命趕快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背面)。被告羅素貞雖辯稱上開簡訊係由被告米夏爾優命發送,非其所為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米夏爾優命亦附和證稱上開簡訊係其所發,署名「感恩素真」,乃是因為怕被對方罵,所以都用羅素貞的名字,羅素貞對此應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惟證人陳淑清與被告羅素貞之間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羅素貞並未向陳淑清承諾還款一事,衡情證人陳淑清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羅素貞,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證人陳淑清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羅素貞既已於電話中不斷向陳淑清承諾還款,則其復另行發送上開簡訊予陳淑清,為使陳淑清安心,與常情實無相悖。況觀諸被害人陳淑清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4張可知,其中署名為「米師兄」、「米夏」之簡訊即高達10則(見99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稱因擔心遭投資者責罵,均使用羅素貞之名義發送簡訊云云,與實情不符,其上開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羅素貞之詞,不足為採。

⑻、被告羅素貞雖另辯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自95年9 月21日開戶後即交給米夏爾優命女兒詹佩茹使用,不知高佳源曾於96年3 月6 日匯款9 萬元至該帳戶云云,然查,被告羅素貞於99年5 月7 日警詢時即坦認其有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南庄農會等數個金融帳戶(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且被告羅素貞名下開立之金融帳戶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4 日儲字第0990055566號函檢附之被告羅素貞帳戶開戶資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99年 5月17日(99)兆銀金控字第00214 號函檢附之被告羅素貞帳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5 月13日(99)安松字第0997000138號函檢附之被告羅素貞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99年5 月20日本富銀北中壢字第0991000189號函檢附之被告羅素貞帳戶基本資料,及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5 月13日營存密字第09900038141 號函檢附之被告羅素貞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372 號卷卷二第52至53頁、第77至7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9 至111 頁背面、第 138至140 頁背面),是被告羅素貞名下開立之金融帳戶總數已高達10多個,而其於警詢中卻能不加思索即陳明其所有之帳戶包含「合作金庫」等語,顯見該帳戶確係由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無訛。設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實非由被告羅素貞所使用,而係於多年前即交予被告米夏爾優命再轉交予詹佩茹持用,衡情被告羅素貞於警詢時理當陳明該情,而不至於遲至99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上情。第參以證人米夏爾優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佩茹是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而非羅素貞之女兒。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其在使用,但有時候其人不在家中,在外面向人借錢,會請他們把錢匯到羅素貞上開帳戶,再由羅素貞持帳戶提款卡領錢給其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與被告羅素貞所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辦好後,其就交給詹佩茹使用,本身從未使用過該提款卡之情節(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歧異,甚且,被告米夏爾優命在其記事本上亦載有「00000000000000、郵局、詹佩茹」等字樣,有卷附被告米夏爾優命之筆記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顯見被告米夏爾優命之女兒詹佩茹名下已申辦郵局帳戶使用,自無可能另需使用被告羅素貞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理。再觀諸卷附被告羅素貞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除有被害人高佳源匯入之

9 萬元款項外,另有2 筆10萬元金額以上之匯款紀錄,且各該筆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或翌日經提領一空(見本院卷卷一第74至78頁),衡情被告米夏爾優命實無可能將該等款項交由其女兒於數月間花用殆盡之理,足見被告羅素貞辯稱:其申辦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自開戶後即交給米夏爾優命之女兒詹茹如使用云云,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綜觀上證可知,被告羅素貞明知渠等並無特殊管道可參與獲

利豐厚之海外投資案,且米夏爾優命並未任職總統府或國家安全局,更非高階將領,竟向被害人高佳源、王坦秀、林金鸞等人佯稱渠等從事之海外投資,可獲得鉅額利潤,且訛稱其母親亦投入大筆資金云云,以此手法詐騙金錢,復於被告米夏爾優命承諾給付投資款項之期限屆至時,屢次向被害人高佳源、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陳淑清等人誆稱絕對會負責云云,並至少已取得被害人高佳源匯入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9 萬元詐欺贓款,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明甚。

4、被告彭明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明憶於結識被告米夏爾優命時,即知悉其自稱憲兵少

將、任職總統府國安局,並以該等頭銜向他人詐騙一情,業據被告彭明憶於警詢坦白承認:我認識米夏爾優命時,他說他是現任軍職少將,外調總統府國安局,米夏爾優命用他說的頭銜去向所有人詐騙,我早就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203 頁背面),被告彭明憶明知上情,竟仍無償提供LEXUS 廠牌之名貴休旅車供被告米夏爾優命使用,亦據證人米夏爾優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並為被告彭明憶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80頁背面)。且被告彭明憶於被告米夏爾優命訛詐被害人林金鸞之際,確曾配合演出一情,亦據證人林金鸞證稱:有次米夏爾優命帶我和我媳婦王坦秀去彭明憶家吃飯時,米夏爾優命當著我的面向彭明憶說「姑姑,妳不久就會有3 千萬元進來了」,而在旁的彭明憶並沒有什麼表示,「她就是笑笑的」,因為之前米夏爾優命向我提過彭明憶有投資,所以當我聽到上開話語時,就覺得投資好好賺喔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第38頁)。而被告彭明憶自稱並無投資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稱之投資案,卻替被告米夏爾優命向高佳源、王坦秀、蔡澄兒、吳婉禎、吳張金英傳達「鍾振華那邊錢還沒有回來,要再慢幾天」等語,此據其所是認(見本院卷卷第一173 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3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確時有向王坦秀表示鍾振華一定會還她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經核均與常情不符。

⑵、又被害人高佳源因受被告米夏爾優命詐騙而將44萬元匯入被

告彭明憶所有之上開帳戶,且被告彭明憶於被告米夏爾優命承諾給付款項期限屆至時,確出面安撫被害人高佳源一節,業經證人高佳源證稱:96年8 月8 日當天米夏爾優命與羅素貞一起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再投資一筆100 萬款項,米夏爾優命說這一次錢要匯到彭明憶帳戶,這樣資金可以比較快進到香港,當時我表示暫時沒有這麼多錢,需要查過後才能確定,所以96年8 月9 日才又放一筆44萬元款項。羅素貞只要在承諾還錢當天無法履行時,多會到我辦公室樓下解釋可能是因為款項沒回來、或是哪裡出了問題之類與投資有關的字眼等無法還錢的原因。羅素貞有一次還跟彭明憶一起來,彭明憶並幫腔說投資都沒有問題,要我耐心等待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二第219 頁)。

⑶、再被告彭明憶曾向被害人王坦秀吹噓上開投資案之獲利豐厚

,訛稱其亦有提出資金投資,於被告米夏爾優命承諾給付投資款項之期限屆至時,並屢次向被害人王坦秀保證付款等節,亦經證人王坦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米夏爾優命找我投資部分,有跟彭明憶吃過幾次飯,彭明憶也有提到鍾哥(即鍾振華)那邊有這樣的投資,可以賺到這些錢,她說她自己也有投資。我和羅素貞、彭明憶、米夏爾優命4 個人出去時,他們就會聊到鍾哥投資的事情,羅素貞、彭明憶都提到一定會賺很多錢,鍾哥不會虧待我們,羅素貞和彭明憶站在同一陣線向我保證錢很快就會回來,但都沒有具體說明錢如何保證會回來。之後我聯絡不到米夏爾優命羅素貞時。直接到新竹湖口找彭明憶詢問投資的事情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她只說錢一定很快會回來,鍾哥一定會對我們負責,至於投資的內容無法向我們說的很詳細,彭明憶表示這個不能對外跟我們說。我先生黃百毅於98年3 月份打過電話給鍾哥後,都是改由彭明憶打電話來向我說「那邊快好了、鍾哥一定會對我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第128 頁背面)。

⑷、證人吳婉禎亦到庭證稱:我投資米夏爾優命3 個月後,彭明

憶說米夏爾優命要她打電話給我聯繫錢的問題,說何時會把投資款項給我,她還說她陸續投資了7 、8 年,於投資3 、

4 年後就拿到300 萬元左右,叫我不要擔心。之後她有傳簡訊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她表示她有和羅素貞一起去香港,請鍾振華簽保密協定,電話中不能講太詳細,叫我要相信米夏爾優命夫婦,這些話,她對我說過不下10幾、20次。彭明憶並約我在板橋見面,我請我朋友吳素鸞陪同前往,與彭明憶見面後,她向我談及請我媽媽拿錢出來,她會幫米夏爾優命背書,米夏爾優命一定會把這些錢還我,如果米夏爾優命還不出來,她會幫忙我去向米夏爾優命遊說,她會當中間人告知鍾振華,保證我拿3 萬元出來給她,就能夠拿回本金

150 萬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第170 頁、第170 頁背面)。

⑸、證人吳張金英亦證稱:彭明憶於這兩、三年間,時常打電話

來安慰我們說一定會拿到錢,且她自己也有投資,不要擔心,彭明憶跟我講鍾振華確定會在99年4 月20日回來,但是也沒有回來,最後她還發重誓,說如果錢沒有進來,她全家會死光光,彭明憶表示是米夏爾優命要她打這些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

⑹、被告彭明憶雖辯稱事前不知高佳源將44萬元匯入其所開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該筆款項係遭米夏爾優命提領云云,然查,被害人高佳源於96年

8 月9 日因受詐騙而依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指示將44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彭明憶上開帳戶一節,此據證人高佳源證述明確,業詳如前述,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99年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38頁),嗣被告彭明憶旋於同日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再親自署名將其中40萬元轉匯予上亞音響電器有限公司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第162 至163 頁),顯見被害人高佳源匯入其上開帳戶之44萬元款項,確由被告彭明憶於同日提領花用,甚為明確。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米夏爾優命固證稱高佳源匯入被告彭明憶前開帳戶之44萬元係由其拿走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背面),且稱:這44萬元是要給鍾振華,當時鍾振華剛好回台,我拿現金給他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80頁),然此與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該筆44萬元款項實係由被告彭明憶於96年8 月9 日全額領取後,親自署名將其中40萬元轉匯予上亞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之情迥異,足認證人米夏爾優命上開所述,係迴護被告彭明憶之詞委無可採。

⑺、是互核上證以觀,足認被告彭明憶確曾向本案被害人詐稱其

有投資被告米夏爾優命之投資案、誇稱已獲利數佰萬元等情,且於被告米夏爾優命承諾給付投資款項之期限屆至時,復屢次向被害人高佳源、王坦秀、吳婉禎、吳張金英等人訛稱其等之投資款項日後一定會到位云云,果被告彭明憶本身即是遭被告米夏爾優命詐騙之被害人,衡情自無可能站在被告米夏爾優命之立場,不斷向被害人擔保被告米夏爾優命確會還款,所辯其亦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洵難採信。再者,被告彭明憶明知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稱投資報酬率甚高之海外投資案,迄未獲利,實屬虛偽,竟以上開方式訛詐被害人,復於被害人高佳源將44萬元匯入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至少已取得44萬元之詐欺贓款,洵無疑義。

5、末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彭明憶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後,固發現被告米夏爾優命於98年 8月5 日曾發送「姑姑對不起,今天不用上來,真的有錢,最後一次求妳,再給我兩天時間,星期五前一定給妳,不用打電話給我,下午給妳電話,不要生氣,這是最後一次求妳傳順再忍兩天。米夏」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8 月25日曾發送「姑,不要生氣,不要緊張,已經沒有問題,星期五中午前一定會匯到傅順戶頭,這兩天不要吵我,讓我夫婦好好處理,不會再讓妳失望,我知嚴重性。米夏」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9 月1 日曾發送「姑姑我瞭解妳的心情,不多解釋,不要生氣,給我一週時間,也是最後一次,求妳幫忙跟孩子說一聲,我會把錢匯給妳,對不起。米夏」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9 月8 日曾發送「姑姑,欠妳的錢自己告知我會在這週還妳部分,我打電話給妳是素真爸在長庚加護病房,沒有別的意思。米夏」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11月11日曾發送「真的有,先不要生氣,這一次是真的,我在高雄守住,星期五前一定匯到,拜託不要再罵」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11月27日曾發送「姑姑,不要生氣,我在處理鍾哥跟我金錢問題,再給我5 天第一筆一定會讓妳滿意。

米夏」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12月2 日曾發送「扣掉星期六、天兩天,不要生氣,我很努力把錢還妳,不要再損人,妳放心我會找鍾哥要人要錢」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12月10日曾發送「姑姑,再給我7 天,扣除週六、日,不會再讓妳生氣」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12月21日曾發送「不要生氣,我知大家急,我更不會自找麻煩,這禮拜前一定給妳。米夏」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8年12月25日曾發送「姑姑,29日,下午3 點,在湖口火車站見面,送比臘給妳,不會讓妳失望。米叔叔」簡訊予被告彭明憶、於99年1 月14日發送「姑姑,久久等,我真的處理快好,下禮拜一定給妳,不能罵人,見面時再告訴原因,忍耐一下」簡訊予被告彭明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 132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惟被告米夏爾優命發送上開簡訊予被告彭明憶之時間是在如附表一大部分被害人已遭詐騙後之98年8 月5 日,且依上開簡訊內容亦僅得知被告米夏爾優命確有積欠被告彭明憶款項一情,至於積欠債務之原因則未見被告米夏爾優命在簡訊中提及,而被告彭明憶始終陳稱其並未投資米夏爾優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彭明憶向被告米夏爾優命催討之款項為投資款,上開簡訊內容無法排除是被告米夏爾優命、彭明憶兩人間因本案詐欺贓款分配不均而起之齟齬、爭執,是上開簡訊內容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彭明憶之認定。另證人米夏爾優命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其沒有和羅素貞講好要詐騙他人參加海外投資,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拿取金錢時,被告彭明憶完全不知,亦未分到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然米夏爾優命係被告羅素貞之配偶,與被告彭明憶復為結識多年之友人,已難期待其就本案共犯之犯罪分工模式吐實,況其證言已有上揭經本院論斷之不可採信處,復與前揭事證不符,顯難採信,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羅素貞、彭明憶認定之證據。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均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以被告米夏爾優命為首之詐欺集團,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時間,均在被告羅素貞、彭明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且被告羅素貞、彭明憶均已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縱被告羅素貞、彭明憶未參與實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被害人,仍屬共同正犯,自因就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上揭共同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之被告米夏爾優命就有於附表二編號 1-1 、1-2 、2 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1 、1-2 、2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許福富、謝淑美、王從平,因而向許福富詐得計10萬6 千元、向謝淑美詐得25萬元、向王從平詐得8 萬元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二第8 頁、第9 頁背面,99偵字第13372 號卷卷二第243 頁、第256 頁,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福富證述:93年間我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擔任警察時,米夏爾優命向我表示,他有管道幫我調任到警政署從事文書工作,並向我收取5 萬元疏通費;94年間我哥哥在新竹台糖公司工作時,米夏爾優命又向我表示,他認識台糖公司董事長余政憲,可以幫我哥哥調任到臺中住家附近,因此又再向我收取5 萬元疏通費,但這兩次都沒有調任成功。98年1 月23日這筆6 千元款項,則是米夏爾優命說要帶羅素貞、王坦秀與我一起去香港瞭解投資狀況,我拿了6 千元機票費用給米夏爾優命,自己也辦好護照,但後來卻沒有去成,我問米夏爾優命為何去不成,我忘了他當時回答的理由,但我向米夏爾優命討還我的6 千元,他就講一些有的沒的理由等情(見99年度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99偵字第1337

2 號卷第213 至214 頁,本院卷卷二第27頁、第29頁),及證人謝淑美證稱:米夏爾優命說他是少將,要等著升中將,他並表示他岳父是海巡署退休將軍,認識很多在海巡署的高官,可以幫我先生趙開諫調單位,但需要公關費、交際餐費25萬元,於是我在95年1 月初跟米夏爾優命約在汐止上海銀行大門門口,當天下午2 點多我就拿25萬元給他,但錢給他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99偵字第13372 號卷第208 至210 頁,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以及證人王從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初我在香港機場等候補位時,剛好排在米夏爾優命後面,當時補位困難,米夏爾優命告知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補位,叫我跟他到華航公關室,他拿立法院助理證給我和華航的公關室人員看,華航公關室人員就通知我們補下一班機的機位,在飛機上米夏爾優命開始自我介紹、閒聊。返國後,我們就互留聯絡電話號碼。隔天米夏爾優命就打電話給我說要順道來我西松高中辦公室拜訪我,閒談中,他表示有個堂哥過世,需要喪葬費,如果我手頭方便的話,他可以開立1 張香港花旗銀行2 萬元港幣的支票給我,請我協助周轉新臺幣8 萬元,當時因米夏爾優命有開立支票,所以我不疑有詐就借給他8 萬元,隔1 個月後,等我向銀行提示該紙支票卻遭退票,並發現該支票是因印鑑及日期不符而退票,才察覺遭被米夏爾優命詐騙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85至85頁背面、第139 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米夏爾優命簽立之支票影本1 張、永豐銀行退票通知書暨光票申請書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足認被告米夏爾優命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米夏爾優命上開詐欺許福富、謝淑美、王從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彭明憶與鍾振華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明憶固坦認以鍾振華缺生活費為由,要求吳婉禎、許福富分別匯款計達3 萬元、6 萬元至鍾振華名下之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鍾振華在香港缺生活費,乃向吳婉禎、許福富借錢,請他們匯款至鍾振華帳戶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婉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投資案,彭明憶有傳簡訊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並約我在板橋見面,我請我朋友吳素鸞陪同前往,與彭明憶見面後,她向我談及請我媽媽拿錢出來,她會幫米夏爾優命背書,米夏爾優命一定會把這些錢還我,如果米夏爾優命還不出來,她會幫忙我去向米夏爾優命遊說,她會當中間人告知鍾振華,保證我拿3 萬元出來給她,她就會代為索取我被騙的本金150 萬元,之後我是分成兩次將15,000元匯入彭明憶提供給我的鍾振華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核與證人吳張金英證述:我女兒吳婉禎匯款3 萬元到鍾振華帳戶這次,是彭明憶先打給吳婉禎,找我幫忙鍾振華,表示鍾振華就有辦法幫我們把本金拿回來,吳婉禎再打電話告知我,我聽了就說很好啊,用3 萬元就可以拿回本金,當然要幫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相符。

並據證人許福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明憶於98年時陸續與我聯絡,她說她有跟鍾振華談到我們這些投資人都被米夏爾優命騙的事情,而且說鍾振華都沒有拿到米夏爾優命的錢,但鍾振華說會幫助我們,不過他在香港生活比較困難,需要生活費,彭明憶叫我要資助他,說如果我有贊助幫忙鍾振華的話,將來鍾哥把錢弄回臺灣,對我比較有利。98年8 月28日彭明憶傳簡訊到我手機,請我匯款1 萬元給鍾振華,方便鍾振華在香港從事投資操作的生活費,之後每次都要求匯款1 到2 萬元,我錢不夠的話就少匯一點,總計匯出

6 萬元。我之所以匯款是因為相信彭明憶所說鍾振華會負責我們的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而證人吳婉禎、吳張金英、許福富與被告彭明憶之間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詐騙吳婉禎、許福富,衡情證人吳婉禎、吳張金英、許福富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彭明憶,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證人吳婉禎、吳張金英、許福富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吳婉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52 頁)、許福富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7 紙(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25至26頁)、被告彭明憶傳送予許福富之手機簡訊內容1 紙(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29日一中山字第00299 號函檢附之鍾振華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第200 至2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彭明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彭明憶於警詢供稱:鍾振華之前開工廠被倒,所以才會到香港工作,他在香港過的很困苦,是到98年9 月份透過鍾振華太太才聯絡上鍾振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202 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我有與許福富、吳張金英聯繫,我說鍾振華一人在香港生活比較苦,希望他們拿一點錢支援鍾振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有向吳婉禎說,鍾振華沒有錢還給米夏爾優命,我們支援鍾振華讓他成功,我們才能拿回投資款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73 頁背面),顯見依被告彭明憶之認知亦認為鍾振華在香港之生活潦倒不堪、經濟處境困窘。再依被害人吳婉禎、許福富證稱其等應被告彭明憶要求匯入鍾振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總計不過9 萬元,則以此區區9 萬元之款項當無可能幫助窮困潦倒之鍾振華得一夕成功,更無可能憑此即能使吳婉禎、許福富拿回遭詐欺交付之鉅額投資款,被告彭明憶對此自知之甚詳,詎其仍以上揭情詞向吳婉禎、許福富訛詐,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吳婉禎、許福富誤信被告彭明憶所言為真,因而分別匯入款項予被告彭明憶指定之鍾振華帳戶,自已生損害於吳婉禎、許福富,要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被告彭明憶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

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後,及被告米夏爾優命就附表二編號 1-1至1-2 、2 之詐欺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7條累犯之要件、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規定,亦有變更。另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上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 月 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就行為人該當常業詐欺罪之要件,僅成立一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各罪分論併罰;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已廢止;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彭明憶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均須分論併罰;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所為,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所犯詐欺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累犯部分,被告米夏爾優命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素貞供承其與被告米夏爾優命結婚已達10餘年,其等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主要是由被告米夏爾優命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143 頁背面),被告米夏爾優命並坦認: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係作為其生活費、女兒之學費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第143 頁背面),足認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顯有恃詐欺上開被害人為生,賴以為業之意。至於被告彭明憶部分,因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恃詐欺上開被害人為生,以之為職業性犯罪,尚難論為常業詐欺犯。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米夏爾優命於93年9 月上旬某日至95年

6 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

9 、4-1 至4-2 、5- 1至5-2 所示之所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1 、1- 2、2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羅素貞就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彭明憶就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

2 、5-1 至5-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13至2-17、3-10至3-22、6-1 至6-2 、7 、8-1 至8-44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米夏爾優命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明憶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1 至1-2 、2-1 至2-7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明憶於93年 9月上旬某日至95年6 月間先後多次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

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鍾振華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明憶與鍾振華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果每一個滿足該次得利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犯行,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詐欺犯除有常業詐欺犯意外,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詐欺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施用詐術,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或交付,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從而,被告米夏爾優命於93年9 月上旬至95年6 月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

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及如附表二編號1-1 、1- 2、2 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及其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常業詐欺罪後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13至2-17、3-10至3-22、6-1 至6-2 、7 、8-1 至8-4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空背景上應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羅素貞於93年9 月上旬至95年

6 月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及其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常業詐欺罪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至2-17、3-10至3-22、6-1 至6-2 、7 、8-1 至8-4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空背景上應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被告彭明憶於93年9 月上旬至95年6 月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所示之連續詐欺犯行,及其於95年7 月1 日刪除連續犯後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13至2-17、3-10至3-22、6-1 至6-2 、7 、8-1 至8-4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 至 1-2、2-1 至2-7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空背景上應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明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顯有誤會。再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 、1-2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 、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

1 至5-2 之詐欺取財犯行,合為包括之論以常業詐欺罪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亦有未恰。另被告米夏爾優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於88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連續犯既以行為人有概括之犯意為其要件,且概括犯意出於行為人最初行為時之意識,因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以最初行為時為準(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056 號函釋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米夏爾優命於88年10月9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即93年9 月上旬起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 至 1-2、2-1 至2-12、3-1 至3-9 、4-1 至4-2 、5-1 至5-2 及如附表二編號1-1 、1-2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具連續犯性質之常業詐欺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於行為時均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謀以上開方式詐取鉅額款項,而被告3 人所犯詐欺犯行期間長逾5 年,本案遭詐騙之被害者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多為其等畢生之積蓄,所受損害總計逾千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3 人犯後復均一再飾卸狡辯,顯無絲毫悔悟之意,被告米夏爾優命乃實際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者,復對附表二之被害人行騙,犯罪情節最重,另被告彭明憶利用吳婉禎、許福富察覺遭被告米夏爾優命詐騙之機會,再次以上開事由訛詐吳婉禎、許福富,其惡性顯然非輕,被告米夏爾優命除返還被害人王坦秀39萬元、返還被害人吳婉禎18萬元、返還被害人謝淑美20萬元、返還被害人王從平6 萬元外,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均迄未賠償,此據上揭被害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71 頁背面),被告3 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數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3-10、6-1 、6-2 所示之詐欺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附表一編號2-13、3-10、6-1 、6-2 之「主文」欄所示。又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本件行為適跨越刑法修正而刪除常業詐欺犯、連續犯規定之時間,揆諸刑法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之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仍應考量修法前後時期,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是本院審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法律修正前後裁判上一罪及數罪間體系之平衡、對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所犯各詐欺罪所宣告之刑、所減得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米夏爾優命、羅素貞、彭明憶與鍾振華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主文 ││ │ │ │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 │林金鸞│米夏爾優命│93年9 月│25萬元 │在臺北縣│米夏爾優命就附表一編││ │ │向林金鸞佯│上旬某日│ │汐止市秀│號1-1 至1-2 、2-1 至││ │ │稱:其任職│ │ │山路69號│2-12、3-1 至3-9 、4-││ │ │總統府,有│ │ │林金鸞住│1 至 4-2 、5-1 至5-2││ │ │管道可參與│ │ │處內,將│,及附表二編號1-1 至││ │ │政府之海外│ │ │款項交付│1-2 、2 之所為:共同││ │ │秘密投資案│ │ │予米夏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投資1 單│ │ │優命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位25萬元,│ │ │ │物交付為常業,累犯,││ │ │每期3 個月│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保證可獲│ │ │ │羅素貞就附表一編號1-││ │ │利云云,致│ │ │ │1 至1-2 、2-1 至2-12││ │ │林金鸞信以│ │ │ │、3-1 至3-9 、4-1 至││ │ │為真,陷於│ │ │ │4-2 、5-1 至5-2 之所││ │ │錯誤而交付│ │ │ │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 │ │款項。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 │ │ │ │ │ │彭明憶就附表一編號1-││ │ │ │ │ │ │1 至1-2 、2-1 至2-12││ │ │ │ │ │ │、3-1 至3-9 、4-1 至││ │ │ │ │ │ │4-2 、5-1 至5-2 之所││ │ │ │ │ │ │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2 │林金鸞│同上 │93年9 月│15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中旬 │ │ │ │├──┼───┼─────┼────┼─────┼────┼──────────┤│2-1 │高佳源│米夏爾優命│93年10月│80萬元 │在臺北市│同首揭所示。 ││ │ │向高佳源佯│26日 │ │敦化北路│ ││ │ │稱其任職國│ │ │與民生東│ ││ │ │安局,有管│ │ │路口之美│ ││ │ │道可參與政│ │ │國銀行臺│ ││ │ │府之海外秘│ │ │北分行大│ ││ │ │密投資案,│ │ │廳內,將│ ││ │ │僅需投資 1│ │ │款項面交│ ││ │ │個月,就可│ │ │予米夏爾│ ││ │ │回收本金,│ │ │優命 │ ││ │ │,並獲得 3│ │ │ │ ││ │ │至5 倍之利│ │ │ │ ││ │ │潤,且投資│ │ │ │ ││ │ │金額越高,│ │ │ │ ││ │ │獲利倍數也│ │ │ │ ││ │ │會越高云云│ │ │ │ ││ │ │,致高佳源│ │ │ │ ││ │ │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2-2 │高佳源│同上 │93年11月│20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6日 │ │ │ │├──┼───┼─────┼────┼─────┼────┼──────────┤│2-3 │高佳源│同上 │93年12月│6 萬3 千元│同上 │同首揭所示。 │├──┼───┼─────┼────┼─────┼────┼──────────┤│2-4 │高佳源│同上 │93年12月│美金1 千元│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2日 │折算新臺幣│ │ ││ │ │ │ │為32,450元│ │ │├──┼───┼─────┼────┼─────┼────┼──────────┤│2-5 │高佳源│同上 │94年1 月│港幣 7,200│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7日 │元折算新臺│ │ ││ │ │ │ │幣為29,808│ │ ││ │ │ │ │元 │ │ │├──┼───┼─────┼────┼─────┼────┼──────────┤│2-6 │高佳源│同上 │94年2 月│10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17日 │ │ │ │├──┼───┼─────┼────┼─────┼────┼──────────┤│2-7 │高佳源│同上 │94年3 月│10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2日 │ │ │ │├──┼───┼─────┼────┼─────┼────┼──────────┤│2-8 │高佳源│同上 │94年12月│港幣3 萬元│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 日 │折算新臺幣│ │ ││ │ │ │ │為 132,000│ │ ││ │ │ │ │元 │ │ │├──┼───┼─────┼────┼─────┼────┼──────────┤│2-9 │高佳源│同上 │95年5 月│港幣5 千元│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8 日 │折算新臺幣│ │ ││ │ │ │ │為20,600元│ │ │├──┼───┼─────┼────┼─────┼────┼──────────┤│2-10│高佳源│同上 │95年5 月│10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5日 │ │ │ │├──┼───┼─────┼────┼─────┼────┼──────────┤│2-11│高佳源│同上 │95年5 月│5 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6日 │ │ │ │├──┼───┼─────┼────┼─────┼────┼──────────┤│2-12│高佳源│同上 │95年6 月│2 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1 日 │ │ │ │├──┼───┼─────┼────┼─────┼────┼──────────┤│2-13│高佳源│同上 │96年3 月│9 萬元 │在臺北富│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6 日 │ │邦商業銀│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行,將款│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項匯至羅│,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 │ │素貞所有│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之合作金│。 ││ │ │ │ │ │庫銀行林│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口分行帳│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號315576│人將本人之物,處有期││ │ │ │ │ │0000000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號帳戶內│刑壹月拾伍日。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2-14│高佳源│同上,米夏│96年8 月│44萬元 │在臺北富│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爾優命、羅│9 日 │ │邦商業銀│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素貞並佯稱│ │ │行,將款│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再投資100 │ │ │項匯至彭│,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萬元,即可│ │ │明憶所有│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拿回50萬元│ │ │之第一商│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美金云云 │ │ │業銀行龍│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潭分行帳│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號292501│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07636 號│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帳戶內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2-15│高佳源│同上 │96年8 月│10萬元 │在臺北富│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6日 │ │邦商業銀│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行,將款│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項匯至米│,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夏爾優命│羅素貞共同以詐術使人││ │ │ │ │ │所有之合│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 │ │ │作金庫銀│期徒刑叁月。 ││ │ │ │ │ │行林口分│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行帳號31│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172 號帳│有期徒刑叁月。 ││ │ │ │ │ │戶內 │ │├──┼───┼─────┼────┼─────┼────┼──────────┤│2-16│高佳源│同上 │96年8 月│6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2-17│高佳源│同上 │97年12月│13,500元 │在台北富│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邦銀行某│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自動櫃員│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機,將款│,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項匯至米│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夏爾優命│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所有之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作金庫銀│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行林口分│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行帳號31│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172 號帳│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戶內 │ │├──┼───┼─────┼────┼─────┼────┼──────────┤│3-1 │許福富│米夏爾優命│94年5 月│30萬元 │在臺北縣│同首揭所示。 ││ │ │向許福富佯│27日 │ │中和市捷│ ││ │ │稱:其任職│ │ │運景安站│ ││ │ │國安會,有│ │ │附近,將│ ││ │ │管道可參與│ │ │款項交付│ ││ │ │政府之海外│ │ │予米夏爾│ ││ │ │秘密投資案│ │ │優命 │ ││ │ │,僅需投資│ │ │ │ ││ │ │50萬元,即│ │ │ │ ││ │ │可獲利 250│ │ │ │ ││ │ │萬元,現高│ │ │ │ ││ │ │佳源投資後│ │ │ │ ││ │ │已獲利 500│ │ │ │ ││ │ │萬元云云,│ │ │ │ ││ │ │致許福富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3-2 │許福富│同上 │94年11月│20萬元 │在臺北縣│同首揭所示。 ││ │ │ │18日 │ │新莊市交│ ││ │ │ │ │ │通銀行前│ ││ │ │ │ │ │,將款項│ ││ │ │ │ │ │交付予米│ ││ │ │ │ │ │夏爾優命│ │├──┼───┼─────┼────┼─────┼────┼──────────┤│3-3 │許福富│米夏爾優命│95年1 月│4 萬元 │在臺灣某│同首揭所示。 ││ │ │向許福富佯│16日 │ │不詳地點│ ││ │ │稱:該海外│ │ │,將款項│ ││ │ │投資案操盤│ │ │交予米夏│ ││ │ │人「鍾哥」│ │ │爾優命 │ ││ │ │在國外操盤│ │ │ │ ││ │ │所需生活費│ │ │ │ ││ │ │用,應由投│ │ │ │ ││ │ │資人分攤支│ │ │ │ ││ │ │付云云,致│ │ │ │ ││ │ │許福富信以│ │ │ │ ││ │ │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3-4 │許福富│同上 │95年2 月│3 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3 日 │ │ │ │├──┼───┼─────┼────┼─────┼────┼──────────┤│3-5 │許福富│同上 │95年2 月│5 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7 日 │ │ │ │├──┼───┼─────┼────┼─────┼────┼──────────┤│3-6 │許福富│同上 │95年2 月│2 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21日 │ │ │ │├──┼───┼─────┼────┼─────┼────┼──────────┤│3-7 │許福富│同上 │95年3 月│3 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15日 │ │ │ │├──┼───┼─────┼────┼─────┼────┼──────────┤│3-8 │許福富│同上 │95年6 月│3 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9 日 │ │ │ │├──┼───┼─────┼────┼─────┼────┼──────────┤│3-9 │許福富│米夏爾優命│95年6 月│30萬元 │在臺北市│同首揭所示。 ││ │ │向許福富佯│間某日 │ │長春路長│ ││ │ │稱:投資該│ │ │春素食館│ ││ │ │海外投資案│ │ │,將款項│ ││ │ │,需以30萬│ │ │交付予米│ ││ │ │元開立海外│ │ │夏爾優命│ ││ │ │帳戶云云,│ │ │ │ ││ │ │致許福富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3-10│許福富│米夏爾優命│95年9 月│2 萬元 │臺灣某不│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向許福富佯│28日 │ │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稱:該海外│ │ │將款項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秘密投資案│ │ │予米夏爾│,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 │,僅需投資│ │ │優命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50萬元,即│ │ │ │。 ││ │ │可獲利 250│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萬元,投資│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越多,獲利│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越高云云,│ │ │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要求許福富│ │ │ │期徒刑壹月。 ││ │ │加碼投資,│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致許福富信│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以為真,陷│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於錯誤而交│ │ │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付款項。 │ │ │ │期徒刑壹月。 │├──┼───┼─────┼────┼─────┼────┼──────────┤│3-11│許福富│同上 │96年11月│2 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款項匯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米夏爾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命所有之│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合作金庫│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銀行帳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00000000│有期徒刑貳月。 ││ │ │ │ │ │07172 號│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帳戶內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12│許福富│同上 │96年11月│①、2 萬元│①、在臺│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8日 │②、1 萬 5│灣某不詳│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千元 │地點將 2│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萬元交予│,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米夏爾優│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命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②、在臺│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灣某銀行│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將1 萬│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5 千元匯│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至米夏爾│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優命所有│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之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帳│ ││ │ │ │ │ │號31557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3-13│許福富│同上 │96年11月│2 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9日 │ │不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爾優命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14│許福富│同上 │96年12月│3 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5 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款項匯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米夏爾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命所有之│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合作金庫│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銀行帳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00000000│有期徒刑貳月。 ││ │ │ │ │ │07172 號│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帳戶內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15│許福富│同上 │97年4 月│2 千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不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爾優命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16│許福富│同上 │97年10月│1 萬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8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款項匯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米夏爾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命所有之│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合作金庫│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銀行帳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00000000│有期徒刑貳月。 ││ │ │ │ │ │07172 號│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帳戶內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17│許福富│同上 │97年10月│2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18│許福富│同上 │97年10月│3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2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19│許福富│同上 │97年10月│2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4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20│許福富│同上 │98年1 月│5 千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3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5 千元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至米夏爾│,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優命所有│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之合作金│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庫銀行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號315576│有期徒刑貳月。 ││ │ │ │ │ │0000000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號帳戶內│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21│許福富│同上 │98年2 月│5 千元 │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不詳地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爾優命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3-22│許福富│同上 │98年2 月│3 千元 │在桃園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八德市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興街77巷│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30號許福│,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富之住處│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將款項│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交予米夏│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爾優命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4-1 │王坦秀│米夏爾優命│94年7 月│60萬元 │在臺北縣│同首揭所示。 ││ │ │向王坦秀佯│13日下午│ │汐止市新│ ││ │ │稱:其係總│ │ │臺五路星│ ││ │ │統府、國安│ │ │巴克咖啡│ ││ │ │局將軍,有│ │ │店內,將│ ││ │ │管道可參與│ │ │款項交付│ ││ │ │政府之海外│ │ │予米夏爾│ ││ │ │秘密投資案│ │ │優命 │ ││ │ │,僅需投資│ │ │ │ ││ │ │50萬元, 4│ │ │ │ ││ │ │到7 個月即│ │ │ │ ││ │ │可獲利 150│ │ │ │ ││ │ │萬元、加碼│ │ │ │ ││ │ │投資150 萬│ │ │ │ ││ │ │元,則可獲│ │ │ │ ││ │ │利300 萬元│ │ │ │ ││ │ │,且許福富│ │ │ │ ││ │ │、高佳源、│ │ │ │ ││ │ │彭明憶投資│ │ │ │ ││ │ │後均有鉅額│ │ │ │ ││ │ │獲利云云,│ │ │ │ ││ │ │致王坦秀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4-2 │王坦秀│同上,並向│94年9 月│65萬元 │在臺北縣│同首揭所示。 ││ │ │王坦秀佯稱│初某日 │ │汐止市秀│ ││ │ │如加碼投資│ │ │峰國小大│ ││ │ │,利潤將會│ │ │門前,將│ ││ │ │更高云云。│ │ │款項面交│ ││ │ │ │ │ │予米夏爾│ ││ │ │ │ │ │優命 │ │├──┼───┼─────┼────┼─────┼────┼──────────┤│5-1 │蔡澄兒│米夏爾優命│95年6 月│30萬元 │在臺北縣│同首揭所示。 ││ │ │向蔡澄兒佯│間某日 │ │林口鄉金│ ││ │ │稱:其任職│ │ │源宮內,│ ││ │ │總統府國安│ │ │將款項交│ ││ │ │會,有管道│ │ │付予米夏│ ││ │ │可參與政府│ │ │爾優命 │ ││ │ │之投資案,│ │ │ │ ││ │ │以30萬元為│ │ │ │ ││ │ │1 單位,投│ │ │ │ ││ │ │資30天即可│ │ │ │ ││ │ │取回本金,│ │ │ │ ││ │ │45天後即可│ │ │ │ ││ │ │獲利,且許│ │ │ │ ││ │ │福富、高佳│ │ │ │ ││ │ │源、王坦秀│ │ │ │ ││ │ │投資後均已│ │ │ │ ││ │ │獲利云云。│ │ │ │ │├──┼───┼─────┼────┼─────┼────┼──────────┤│5-2 │蔡澄兒│同上,並向│95年6 月│20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蔡澄兒佯稱│間某日 │ │ │ ││ │ │已幫其預定│ │ │ │ ││ │ │50萬元之投│ │ │ │ ││ │ │資額度,需│ │ │ │ ││ │ │補足款項云│ │ │ │ ││ │ │云。 │ │ │ │ │├──┼───┼─────┼────┼─────┼────┼──────────┤│6-1 │吳婉禎│米夏爾優命│95年12月│110萬元 │在臺北市│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向吳婉禎佯│初 │ │忠孝東路│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稱:其任職│ │ │善導寺附│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行政院,有│ │ │近,將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管道可參與│ │ │項面交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海外投資案│ │ │米夏爾優│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如投資 1│ │ │命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單位300 萬│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元,1 個月│ │ │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後即可回收│ │ │ │期徒刑陸月。 ││ │ │本金云云,│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致吳婉禎信│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以為真,陷│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於錯誤而交│ │ │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付款項。 │ │ │ │期徒刑陸月。 │├──┼───┼─────┼────┼─────┼────┼──────────┤│6-2 │吳婉禎│同上 │95年12月│40萬元 │在臺北市│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底 │ │中山北路│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某工地內│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將款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面交予米│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夏爾優命│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7 │吳張金│米夏爾優命│96年9 月│50萬元 │在屏東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英 │向吳張金英│3 日 │ │內埔鄉華│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佯稱:其係│ │ │南商業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總統府將軍│ │ │行內埔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有管道可│ │ │行,將款│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參與政府之│ │ │項匯至米│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海外秘密投│ │ │夏爾優命│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資案,如投│ │ │所有之合│有期徒刑捌月。 ││ │ │資50萬元,│ │ │作金庫銀│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半個月即可│ │ │行林口分│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獲利100 萬│ │ │行帳號31│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元云云,致│ │ │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 ││ │ │吳張金英信│ │ │172 號帳│ ││ │ │以為真,陷│ │ │戶內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8-1 │陳淑清│米夏爾優命│97年4 月│70萬元 │在合作金│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向陳淑清佯│3 日 │ │庫銀行中│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稱:其係將│ │ │山分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軍,且任職│ │ │將款項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國安局、立│ │ │付予米夏│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法院,有特│ │ │爾優命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殊管道可參│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與政府之海│ │ │ │有期徒刑捌月。 ││ │ │外秘密投資│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案,如投資│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200 萬元,│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可取回 300│ │ │ │有期徒刑捌月。 ││ │ │萬元云云,│ │ │ │ ││ │ │致陳淑清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8-2 │陳淑清│同上 │97年4 月│30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4日(起│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訴書誤載│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為97年 4│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月13日,│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應予更正│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8-3 │陳淑清│同上 │97年4 月│1 萬元 │在臺北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3日至同│ │三重市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年6 月20│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日間之某│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 │ │小吃攤附│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近,將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項交予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夏爾優命│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4 │陳淑清│同上 │97年4 月│4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3日至同│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年6 月20│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日間之某│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5 │陳淑清│同上 │97年6 月│1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6 │陳淑清│同上 │97年7 月│2,800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4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7 │陳淑清│同上 │97年7 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8 │陳淑清│同上 │97年8 月│4 萬元 │在臺北市│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5 日 │ │民族路觀│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音素食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廳內,將│,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款項交予│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米夏爾優│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命及羅素│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貞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9 │陳淑清│同上 │97年8 月│3,300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7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0│陳淑清│同上 │97年8 月│7 千元 │在臺北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8日 │ │三重市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小吃攤附│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近,將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項交予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夏爾優命│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1│陳淑清│同上 │97年9 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2│陳淑清│同上 │97年9 月│1 萬5 千元│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3│陳淑清│同上 │97年10月│3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9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4│陳淑清│同上 │97年11月│1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5│陳淑清│同上 │97年11月│1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6│陳淑清│同上 │97年12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7│陳淑清│同上 │98年2 月│3,500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3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8│陳淑清│同上 │98年2 月│1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5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19│陳淑清│同上 │98年2 月│2 萬5 千元│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9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20│陳淑清│同上 │98年2 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21│陳淑清│同上 │98年3 月│500 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22│陳淑清│同上 │98年3 月│3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23│陳淑清│同上 │98年3 月│50萬元 │在合作金│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30日 │ │庫銀行五│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股分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將款項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予米夏爾│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優命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8-24│陳淑清│同上 │98年4 月│11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8-25│陳淑清│同上 │98年4 月│1,500元 │在臺北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5日 │ │三重市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小吃攤附│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近,將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項交予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夏爾優命│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26│陳淑清│同上 │98年4 月│1 萬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7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27│陳淑清│同上 │98年4 月│1 萬3 千元│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28│陳淑清│同上 │98年4 月│1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4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8-29│陳淑清│同上 │98年5 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4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0│陳淑清│同上 │98年5 月│7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6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1│陳淑清│同上 │98年5 月│45,400元 │在合作金│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4日 │ │庫銀行五│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股分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將款項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予米夏爾│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優命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2│陳淑清│同上 │98年5 月│1,500元 │在臺北縣│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4日至同│ │三重市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年5 月底│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間之某日│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小吃攤附│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近,將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項交予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夏爾優命│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3│陳淑清│同上 │98年6 月│1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6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4│陳淑清│同上 │98年7 月│900 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3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5│陳淑清│同上 │98年7 月│2,200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6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6│陳淑清│同上 │98年9 月│3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7│陳淑清│同上 │98年9 月│6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4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8│陳淑清│同上 │98年9 月│1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2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39│陳淑清│同上 │98年10月│5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2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8-40│陳淑清│同上 │98年11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5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41│陳淑清│同上 │98年11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6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42│陳淑清│同上 │98年11月│2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9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43│陳淑清│同上 │98年11月│1 千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1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8-44│陳淑清│同上 │98年12月│400 元 │同上 │米夏爾優命共同意圖為││ │ │ │15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羅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主文 ││ │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 │許福富│米夏爾優命│93年間某│5 萬元 │在臺灣某│常業詐欺,如首揭所示││ │ │向許福富佯│日 │ │不詳地點│。 ││ │ │稱:其任職│ │ │,將款項│ ││ │ │政府高官,│ │ │交予米夏│ ││ │ │有特殊管道│ │ │爾優命 │ ││ │ │可協助許福│ │ │ │ ││ │ │富調職至警│ │ │ │ ││ │ │政署從事文│ │ │ │ ││ │ │書工作,惟│ │ │ │ ││ │ │需疏通費 5│ │ │ │ ││ │ │萬元云云,│ │ │ │ ││ │ │致許福富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1-2 │許福富│米夏爾優命│94年間某│5 萬元 │同上 │常業詐欺,如首揭所示││ │ │向許福富佯│日 │ │ │。 ││ │ │稱:其任職│ │ │ │ ││ │ │政府高官,│ │ │ │ ││ │ │且認識台糖│ │ │ │ ││ │ │公司董事長│ │ │ │ ││ │ │余政憲,有│ │ │ │ ││ │ │特殊管道可│ │ │ │ ││ │ │協助許福富│ │ │ │ ││ │ │之兄調職至│ │ │ │ ││ │ │臺中地區之│ │ │ │ ││ │ │台糖公司任│ │ │ │ ││ │ │職,惟需疏│ │ │ │ ││ │ │通費5 萬元│ │ │ │ ││ │ │云云,致許│ │ │ │ ││ │ │福富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 │ │ │ ││ │ │項。 │ │ │ │ │├──┼───┼─────┼────┼─────┼────┼──────────┤│2 │謝淑美│米夏爾優命│95年1 月│25萬元 │在臺北縣│常業詐欺,如首揭所示││ │ │於向謝淑美│初某日 │ │汐止市上│。 ││ │ │佯稱:其係│ │ │海商業銀│ ││ │ │將軍,且其│ │ │行門口,│ ││ │ │岳父亦為海│ │ │將款項交│ ││ │ │巡署退伍將│ │ │付予米夏│ ││ │ │軍,有多重│ │ │爾優命 │ ││ │ │關係可協助│ │ │ │ ││ │ │其夫調職至│ │ │ │ ││ │ │其他單位,│ │ │ │ ││ │ │惟需公關費│ │ │ │ ││ │ │、交際餐費│ │ │ │ ││ │ │共25萬元云│ │ │ │ ││ │ │云,致謝淑│ │ │ │ ││ │ │美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 │。 │ │ │ │ │├──┼───┼─────┼────┼─────┼────┼──────────┤│3 │王從平│米夏爾優命│97年10月│8 萬元 │在臺北市│米夏爾優命意圖為自己││ │ │明知其所有│初某日 │ │西松高中│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之花旗銀行│ │ │王從平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海外帳戶內│ │ │辦公處所│有期徒刑肆月。 ││ │ │並無存款,│ │ │內,將款│ ││ │ │竟於97年10│ │ │項交付予│ ││ │ │月初某日,│ │ │米夏爾優│ ││ │ │在,向王從│ │ │命 │ ││ │ │平佯稱:其│ │ │ │ ││ │ │前為憲兵少│ │ │ │ ││ │ │將,現則任│ │ │ │ ││ │ │職立法院,│ │ │ │ ││ │ │因堂哥過世│ │ │ │ ││ │ │急需8 萬元│ │ │ │ ││ │ │周轉,並簽│ │ │ │ ││ │ │發與原留存│ │ │ │ ││ │ │在花旗銀行│ │ │ │ ││ │ │簽名樣式「│ │ │ │ ││ │ │米夏爾優命│ │ │ │ ││ │ │」不符之「│ │ │ │ ││ │ │米优」2 字│ │ │ │ ││ │ │之面額港幣│ │ │ │ ││ │ │2 萬元之支│ │ │ │ ││ │ │票1 紙,將│ │ │ │ ││ │ │之交付予王│ │ │ │ ││ │ │從平以借款│ │ │ │ ││ │ │,致王從平│ │ │ │ ││ │ │誤信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 │。 │ │ │ │ │├──┼───┼─────┼────┼─────┼────┼──────────┤│4 │許福富│米夏爾優命│98年1 月│6 千元(起│在臺灣某│米夏爾優命意圖為自己││ │ │向許福富佯│23日 │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稱:其欲帶│ │2 萬元) │,將6 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同許福富前│ │ │元款項面│有期徒刑叁月。 ││ │ │往香港地區│ │ │交予米夏│ ││ │ │確認投資情│ │ │爾優命 │ ││ │ │形,惟需機│ │ │ │ ││ │ │票費用6 千│ │ │ │ ││ │ │元云云,致│ │ │ │ ││ │ │許福富信以│ │ │ │ ││ │ │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附表三:(被告彭明憶與鍾振華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主文 ││ │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 │吳婉禎│彭明憶向吳│98年9 月│1 萬5 千元│在屏東縣│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婉禎佯稱:│16日 │ │內埔郵局│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只要匯款幫│ │ │,將款項│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助鍾振華,│ │ │匯至鍾振│有期徒刑叁月。 ││ │ │她會當中間│ │ │華所有之│ ││ │ │人告知鍾振│ │ │第一商業│ ││ │ │華,就可以│ │ │銀行中山│ ││ │ │拿回吳婉禎│ │ │分行帳號│ ││ │ │前被米夏爾│ │ │00000000│ ││ │ │優命騙取之│ │ │837 號帳│ ││ │ │本金150 萬│ │ │戶內 │ ││ │ │元云云,致│ │ │ │ ││ │ │吳婉禎信以│ │ │ │ ││ │ │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依│ │ │ │ ││ │ │彭明憶指示│ │ │ │ ││ │ │將款項匯至│ │ │ │ ││ │ │鍾振華之帳│ │ │ │ ││ │ │戶內。 │ │ │ │ │├──┼───┼─────┼────┼─────┼────┼──────────┤│1-2 │吳婉禎│同上 │98年9 月│1 萬5 千元│同上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4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許福富│彭明憶向許│98年8 月│5 千元 │在第一銀│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福富佯稱:│31日 │ │行某自動│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如提供鍾振│ │ │櫃員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華生活費,│ │ │將款項匯│有期徒刑叁月。 ││ │ │鍾振華即可│ │ │至鍾振華│ ││ │ │在香港投資│ │ │所有之第│ ││ │ │,以償還許│ │ │一商業銀│ ││ │ │福富前所交│ │ │行中山分│ ││ │ │付之投資款│ │ │行帳號14│ ││ │ │云云,致許│ │ │00000000│ ││ │ │福富信以為│ │ │7 號帳戶│ ││ │ │真,陷於錯│ │ │內 │ ││ │ │誤,而依彭│ │ │ │ ││ │ │明憶指示將│ │ │ │ ││ │ │款項匯至鍾│ │ │ │ ││ │ │振華之帳號│ │ │ │ ││ │ │內。 │ │ │ │ │├──┼───┼─────┼────┼─────┼────┼──────────┤│2-2 │許福富│同上 │98年9 月│1 萬元 │同上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5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2-3 │許福富│同上 │98年11月│1 萬元 │同上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3 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2-4 │許福富│同上 │98年12月│1 萬元 │同上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1 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2-5 │許福富│同上 │98年12月│①、9 千元│同上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4日 │②、1 千元│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2-6 │許福富│同上 │99年1 月│1 萬元 │同上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4 日 │ │ │不法之所有,亦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2-7 │許福富│同上 │99年1 月│5 千元 │同上 │彭明憶共同意圖為自己││ │ │ │19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