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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80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告訴人乙○○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離職後,因不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上午9 點54分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打至告訴人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對乙○○稱:「你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就告到你死到你拆屋為止」,並要求乙○○給予新台幣50萬元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後述理由,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該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再者,其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要件皆有未合,是以依法檢察官本應令其具結惟未如是為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證人乙○○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被告甲○○固坦認確曾於前揭日、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他先打給我同居人劉麗麗,就是乙○○的妹妹,打給她問她是不是我去舉發他違規使用農地即在農地上搭蓋違建之事,我從洗手間出來問劉麗麗何人打來,劉麗麗跟我講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乙○○,當時劉麗麗也在旁邊,電話中我跟乙○○說你妹妹得癌症,人不舒服,需要休息,如果你有什麼事情直接找我,他就問我說「你是不是有檢舉」,我就說「你認為是我,那就是我」,他聽到這句話就說「從現在開始,你就是我的仇人」,電話就掛斷了,電話中根本未談到之前離職或離職金等往事等語。

二、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究,與被告顯處於利害衝突對立之地位,是以難免有誇渲、偏頗、未盡平允之虞,因之,其所指各節要未能遽信為真,自須仍有其他證據得佐其指訴之真實性方可,惟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即乏任何佐證足憑,從而其所指果否信實,已非無疑,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有為如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旨,第查,嗣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卻翻異前詞改稱:「在電話中我們之間有誤解一些事情,可能他誤解我的意思,我誤解他的意思‧‧‧甲○○在電話中一直在講離職金五十萬元的事情‧‧‧在講的當中,在聊到離職金,我誤解是他要恐嚇我,他跟我要五十萬元,但事後我回想起來,可能是在講離職金的事情‧‧‧(他有沒有跟你說我之所以檢舉你是因為當初五十萬元離職金沒有拿到?)到沒有,這個界定很模糊‧‧‧(除非他跟你講說是我檢舉,原因是因為當初離職金你沒有給他?)他沒有這樣講‧‧‧所以我願意在這邊陳述說可能我誤解,這二件事情關連在一起‧‧‧我的誤解是我把五十萬元跟檢舉這二件事情放在一起‧‧‧(你的意思是說他在電話中有承認檢舉你的違建,在電話中他跟你談也有在抱怨說之前他離職之時你並沒有給他五十萬的離職金,結果你把這二件事情湊在一塊,自己以為他檢舉你的違建目的就是要跟你索取五十萬元的離職金,是否如此?)他是有提及離職的時候沒有給他五十萬元,不是抱怨,其他就是這樣」云云(本院壢簡字卷9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換言之,即意指被告並未在電話中表明係以檢舉違建為要挾,欲藉此向其索討之前離職時因爭議而未付之離職金50萬元斯意,此純係其個人將原不相干之二事誤湊為具關聯性有以致之等情,是其前後所指明顯相悖,彼此互斥、出入甚鉅而扞挌難稽,瑕疵湧見,尤難憑信。次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員工,後於94年間被告離職時,二人曾因遣散費之金額發生過爭議,嗣於94年10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94年9 月1 日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台幣30萬元。分2 期給付,第一期於94年10月12日前給付15萬元,第二期於94年11月12日前給付15萬元,資方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告訴人亦先後於94年

10 月17 日、94年12月1 日各轉帳150,000 元遣散費至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自履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時止,此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即不曾再提起或觸及有關離職及離職金之事等情,此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述明在卷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函文暨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又查,迄今為止,告訴人與其妹即被告之同居人劉麗麗間仍存有久懸未決之農地權屬爭議,告訴人遭檢舉之違建即坐落在該筆農地上,劉麗麗曾就該筆農地之使用狀告告訴人涉嫌侵占惟未果,更曾多次與告訴人商談農地爭執之事,或要求告訴人返還土地,或給付土地價款,截至目前尚無定論等情,則據證人劉麗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且不諱言:「(依你妹妹及甲○○所述,當初這塊土地出資是你妹妹,因為你妹妹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後來才登記在你名下,你後來也有出一半的錢?)他們是有這樣講,不過這部分法院已經有判下來的,他告我侵佔部分不成立‧‧‧(到目前為止,你妹妹還認為這塊土地是他的?)對‧‧‧(而且你跟你妹妹因為這塊土地的所發生的糾紛由來已久?)對‧‧‧(到今日為止,應該也沒有釐清?)對,還沒有釐清,有些事情沒有辦法解決」等語(本院壢簡字卷9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第9頁 、第10頁),堪認確有斯情無疑。準此,於94年11月12日係調解內容履行完後迄98年8 月24日本案發生日止,在長達近4 年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既不曾再提起或觸及有關離職及離職金之事,可見此早已塵埃落定,業成為過往雲煙之陳年舊事,起碼就被告而言,根本非屬其耿耿於懷,積怨難消,久久未能平復、釋懷之心中芥蒂,至嗣與告訴人所存未決之重大爭議則僅為農地之權屬,雖經刑事程序及多次磋商然皆未果,又此固係劉麗麗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惟被告與劉麗麗既為同居關係,情同夫妻,對劉麗麗「自覺」農地遭告訴人侵占無法取回之「委屈」,必當感同身受而同生切膚之痛,是以其透過檢舉違建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安然、暢意使用該筆農地圖為能稍解劉麗麗積存心中已久之怨恨,殆屬可期且符事理,因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檢舉是行政上處分,等於是違規情形給去除掉,不在受刑事制裁,你太太也拿不回土地,為何檢舉?)對,但這話講起來話長,乙○○在談判時,連髒話都罵出來,我太太回來跟我哭訴,我只是替他出一口氣‧‧‧(所以我們講白是你覺得你太太受到委屈,你也不想讓乙○○那麼好過,違法的事情就要制止,房屋該拆就要拆掉?)是」等語屬實(本院壢簡字卷99 年8月9 日訊問筆錄第7 頁),職是,既因農地權屬爭議,為幫劉麗麗出口怨氣始出面檢舉告訴人之違建,則在電話中倘有提起檢舉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所述者當屬念茲在茲、積怨已久且猶未釐清之農地爭執,寧有捨本遂末如告訴人所述般,對橫梗在前之土地爭議隻字未提(見本院壢簡字卷9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第10頁),反而斤斤於心中未存芥蒂之「離職及離職金」此一早就塵埃落定,已成過往雲煙之陳年舊事之可能?稽此已徵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於電話中有提到離職及離職之事,未談及土地爭執云云,衡情論理,要有悖謬之處,況經本院詢以「(檢舉違建這個跟勞資爭議有何關係?)就聊起來,就質問起來」、「從什麼話提去質問勞資爭議?」、「是何人質問起來?」,告訴人僅能含糊以對答稱:「想不太起來」、「想不起來」(本院壢簡字卷9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4 頁),始終無法為合理且前後脈絡一貫之說明,據此更顯告訴人之指訴即電話中有談論「離職及離職金」之事乙節為虛,殊難憑信。末查,證人即通話當時在場之劉麗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請你把這天所發生的事情就你所親眼看到說明?)哪一天我忘記了,我約早上八點多,乙○○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是不是我去檢舉他農業用地蓋建物的事情,我跟他說不是我,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我有問他為何一大早打電話過來跟我質問這件事情,乙○○就說那不是你,就是甲○○先生,我就回答他說如果你認定是他,就打電話給他,為何要打電話吵我,乙○○就把電話掛掉。因為我跟乙○○在通話過程中,我的先生他剛好在旁邊,他有聽到我講話的內容,又看我人又不舒服,又很氣,就問我為何這麼氣,我就把剛剛我跟乙○○的對話跟我先生講,我先生聽了我說的事情以後,就打電話給乙○○,跟他說『有什麼事情你找我就好,我太太人不舒服,你一早就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只有聽到我先生的回答,我聽到我先生電話裡說『如果你認為是我,那就是我』,我先生就講這樣,就把電話掛掉‧‧‧(甲○○跟乙○○講完電話之後,你有無問甲○○什麼事情?)我有問我先生,他跟我說是為了檢舉土地這件事情,我先生他跟我說他對乙○○講『你認為是我,那就是我』,結果乙○○既然回他一句話,說『從現在開始,你就是我的敵人』,我先生說『怎麼會這麼奇怪,我會變成他的敵人』,不知是仇人還是敵人,反正就是這類的話‧‧‧(乙○○說當天在電話裡面,甲○○有恐嚇他要拿五十萬元出來,不然要告他告到死,告到拆屋為止,有無這件事情?)我發誓我先生絕對沒有講這句話,因為他通電話時我人在旁邊,連錢都沒有提到‧‧‧根本沒有談到什麼離職不離職的事情,我只聽到甲○○講說你認為是我那就是我,電話就掛掉了」等語(本院壢簡字卷99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8 頁、第11頁),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堪認其所辯各節屬實。

三、綜述,告訴人之指訴既非可憑,被告之辯解且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藉檢舉違建之事欲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資遣費」之舉,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