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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愛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愛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徐愛華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向告訴人林鈺棚承租桃園縣○○鄉○○路○ 段○○○○號經營「寶湖卡拉OK店」,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自98年

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於98年5 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9 萬9,000 元、10萬元,到期日為98年6 月30日及98年7月31日本票共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擔保債務,屆期被告仍無法償還,於98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

8 月15日),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其於98年7 月間,已將該店內液晶電視4 臺及監視器主機、鏡頭、電視螢幕搬走,店內已無有價值之資產,仍向告訴人佯稱若該店於98年9 月15日前尚未將上址頂讓出去,願將該店內所有資產,以23萬元抵償所積欠之租金,即將該店內資產讓渡予告訴人,而得未付租金19萬9,00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及證人林鈺喬2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林鈺喬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雖告訴人於第2 次偵訊時並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就同一詐欺事件,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已踐行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則在同一程序下,自無庸再為具結。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林鈺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本票、讓渡書影本、照片及「寶湖卡拉OK店」資產明細表中古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及與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無詐欺故意,98年7 月間已先搬走液晶電視

4 臺,因該電視是伊從家裡搬到「寶湖卡拉OK店」,為其個人所有,該店不營業,所以伊就將之搬回家,另保全系統不是伊所有,係由保全公司拆走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總共欠其23萬元租金,之

前欠19萬9,000 元的租金,加上最後1 個月的租金3 萬元,還有之前幫被告繳營業稅、房屋稅等4,000 多元稅金,其簽系爭讓渡證書目的是在抵債,不是在擔保。當初被告沒有辦法還19萬9,000 元租金,才開系爭本票給其。其當時是對被告講如果該卡拉OK店可以頂讓出去,就頂讓出去,如果不能頂讓出去,就由其以23萬元來承受,所以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之23萬元,只是用前面所欠19萬9,000 元的租金,再加上後面1 個月的租金計算出來的。「其在寫系爭讓渡書時,也不曉得該店內音響設備有價值23萬元,只是單純認為是被告要抵債23萬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至47頁),並有讓渡證書影本(下稱系爭讓渡書)1 份、本票影本

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23萬元租金等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分別以交付系爭本票,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方式抵償,是系爭讓渡書上所載「貳拾參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係指「租金等費用」,並非指「寶湖卡拉OK店」之「資產價值」。再從本件系爭讓渡書之簽訂、及「以23萬元將店內的資產頂讓」之記載,均係由告訴人主動提議,並由告訴人親自書寫等情以觀,足見並非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寶湖卡拉OK店」資產價值有23萬元,是「寶湖卡拉OK店」之「資產價值」範圍為何?是否有價值23萬元,均屬民事糾紛,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因告訴人主觀認「寶湖卡拉OK店」之店內設備無23萬元價值,即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初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㈡雖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於98年7 月間,已將該店內液晶電

視4 臺及監視器主機、鏡頭、電視螢幕搬走,仍向告訴人佯稱將該店以23萬元抵償租金後,頂讓與告訴人之舉,而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查:

1.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陳耀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7 月間被告有將液晶電視4 臺搬離「寶湖卡拉OK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讓渡書係於

98 年8月13日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前,已將「液晶電視4 臺」搬離「寶湖卡拉OK店」,並非於系爭讓渡書簽訂後搬離,自難認被告前舉有何為減低該店價值詐害債權,而遽認被告有免除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益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液晶電視4 臺」已不在店內。則被告因認該等電視係其個人所有,而非店內所有,而認系爭讓渡書所載「寶湖卡拉OK店音響設備所有資產」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不包括「液晶電視4 臺」,尚無悖常理,附此敘明。

2.而告訴人亦證稱:系爭讓渡證書上面所寫的「寶湖卡拉OK店音響設備所有資產」是其所撰寫,簽訂時其未向被告表示契約所寫的「寶湖卡拉OK店音響設備所有資產」包括98年6 月30日所看到的所有資產,只有跟被告說其之前在「寶湖卡拉OK店」看到的所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林鈺喬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讓渡書所寫「寶湖卡拉OK店音響設備所有資產」等詞是告訴人寫的,那天簽合約的時候被告說她鑰匙沒有帶,那天是沒有討論包括哪些資產,沒有說什麼時候的設備,「大概」就是指我們平常卡拉OK可以看到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系爭讓渡書係告訴人所撰寫,而告訴人撰寫系爭讓渡書時,並未與被告確認所謂「寶湖卡拉OK店音響設備所有資產」之範圍及價值,則該資產範圍應包括「98年6 月30所看到的所有資產」之情,僅係告訴人主觀內心認知,並未外顯讓被告知曉,自非可苛求被告於契約簽訂時有告知「液晶電視4臺」已搬離之義務,而遽認被告未告知此情即有詐欺之故意。

3.況告訴人更證稱:簽約當時,其懷疑店內價值有這麼多嗎,就想說抵債,其當時心理的想法店內的設備大概在20萬元以下,該店再加液晶螢幕4 臺也沒有23萬元那麼多價值,那都是中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明知「寶湖卡拉OK店」資產價值可能低於23萬元,仍容任此風險,輕率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則告訴人實有容任契約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風險之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率認被告據此有施用詐術之情。是縱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寶湖卡拉OK店資產明細表中古報價單(見偵卷第44頁),認該店僅有68,500元之價值,抑或被告果藉故店內鑰匙未帶,而使告訴人未當場清點該店財物等情,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陳耀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店監視系統是被告跟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簽立3 年的合約,合約期間新光保全公司都有權利拆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而「寶湖卡拉OK店」之保全系統,確係新光保全公司於98年8 月1 日終止契約後,於同年8 月17日將保全監視器材依序拆回一節,有新光保全公司99年11月4日(2010)新保法務函字第0008號函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非無據,是「寶湖卡拉OK店」之監視器等保全設備,本非「寶湖卡拉OK店」所有資產,且並非被告拆除並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復稽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寶湖卡拉OK店」店內照片(見偵卷第16至

18 頁 、第37至43頁),足徵「寶湖卡拉OK店」仍有相當之設備存在店內,是檢察官起訴認「店內已無有價值之資產」,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並陳稱:被告於98年5 月交付面額共計19萬9,000

元之系爭本票2 張給其,目前持仍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仍持有前揭租金債權之本票,益徵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初始,告訴人仍保有執行本票債權及受讓「寶湖卡拉OK店」資產之權利,被告之債務並未因此而獲免除,被告並未藉由系爭讓渡書簽訂之方式索回系爭本票以免除債務,更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為施用詐術之舉。至告訴人因不會行使本票權利,迄今仍未對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持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乃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非可據認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之初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衡情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

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本票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被告於積欠告訴人租金19萬9,000 元後,簽發本票未履行本票債務前,亦曾陸續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2 年被告都有正常繳納租金,之後陸續只能繳納每個月2,000 元、3,000 元、5,000 元,之後就都沒有付了。被告欠繳租金後,其請被告開系爭本票2 張,1 張9 萬9,000 元,1 張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系爭本票跳票前,雙方亦曾陸續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亦均依約清償,是非可僅憑被告嗣後有跳票等情,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嗣後積欠19萬9,000 元而開立本票之初,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㈤至告訴人嗣後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雖屢次設詞推託,未償還

票款等情,然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給付票款、租金責任即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