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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賢輔 佐 人 許新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1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賢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 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9 月21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然許明賢仍未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以隨機開啟路邊停放車輛車門之方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9年8 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至翌(21)日上午11時期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以隨機開啟路邊停放車輛車門之方式,進入魏俊輝配偶黃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放置之魏俊輝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公保證得手。㈡於99年9 月22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線八德市○○路○段○○○ 巷○ 號斜對面,復以前揭方式,進入呂芳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呂芳智所有面霜1 瓶及新臺幣(下同)零錢合計300 元得手。許明賢行竊過程為在旁烤肉之呂芳智目擊,當場為呂芳智在副駕駛座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附帶搜索許明賢而扣得前揭面霜及零錢300 元,及魏俊輝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始因而查悉前情,並自許明賢身上扣得所有人不詳之皮夾1 只、手機3 支、香菸3 包、檳榔1 盒、金融卡5 張及金額不詳之零錢1 把,另經許明賢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許明賢住處扣得許明賢竊得之手機28支、存摺8 本、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健保卡2 張及金融卡3 張等贓物(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㈢於99年7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仍以前開方式,進入彭玉華所有因車門損壞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彭玉華配偶邱宥誠之名片5 張、約300 元零錢得手。嗣於99年8 月16日晚間9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李國誌前往許明賢住處,經在場之許明賢伯父許新標主動提出許明賢房內放置之前揭物品,依名片所載撥打連絡電話,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芳智訴由桃園縣政府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賢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魏俊輝、呂芳智、彭玉華、李國誌證述詳確(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25351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押清冊㈠、㈡及查獲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及扣押物品以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25351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有於前開時地所為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案時期,應為一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於鑑定時雖對問答有回應,但思考鬆散,答非所問,思考不連貫,有幻聽症狀,其精神症狀以現實感缺損,形式思考障礙及知覺異常為主,懷疑其應有精神分裂診斷,而被告因不僅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也有高可能伴隨精神分裂症且未治療,故其行為及責任能力顯有缺損,另被告之家庭支持低,其案父因自身經濟環境不好,另有家庭並與太太撫養3 名女兒,對被告疏於照顧,被告自案祖母過世後,其伯父及姑姑對被告也僅能關心其溫飽,無法對被告有全面性關心,對於被告犯案當時行為,推估被告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有退化跡象,且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為各次竊行時空明顯可切割,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且前已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不高,且犯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有退化跡象,且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而鑑定機構亦明確建議被告有「持續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性,以免後續有其他危險性行為,造成更嚴重的社會問題」等語,有前揭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頁),因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期避免被告因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末起訴書雖指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同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佐,更自承:竊盜前科20次了,而扣得大批贓物均為其竊得,為警查獲時大筆零錢都是偷來的等語甚詳,顯足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等語,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且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苟行為人因精神、心智之特殊個人因素經宣告以強制工作仍不能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即不應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查本件被告之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有退化跡象,且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又未經施以適當治療致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不惟與有犯行之習慣不可相提並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確實依據,縱而令入勞動場所,將之宣告以強制工作,仍無從矯治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執行完畢當仍有再犯之虞,是以,衡酌以本件被告之特殊情況,宣告以強制工作應非預防被告再犯罪之適當手段,況本件既已宣告監護處分1 年,應已足有效達同一預防再犯罪之目的,從而,爰不依公訴人所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