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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宗平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宗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宗平係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旺公司)合夥人,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委任處理招攬工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間,將其分別向佑旺公司客戶一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司)、德立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富公司)所收取,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55,000 元、1,869,313 元之貨款,僅分別繳回1,997,500 元、1,218,157元,餘款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供自己花用或挪作其他私用而未繳回,合計侵占佑旺公司貨款達1,908,656 元,致生損害於佑旺公司之財產利益。嗣經佑旺公司對帳後發現有異,向被告催討,經雙方協商後,被告自知理虧,遂於95年12月20日,同意簽立面額2,500,000 元之本票1 張(票號:

685907號),交佑旺公司收執供作追回貨款之擔保,復於96年1 月17日,雙方最終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繳回1,635,80

3 元解決本案侵占糾紛,故被告又簽發面額均817,903 元,合計1,635,806 元之本票共2 張(票號:685908號、685909

號 ,下稱本件本票),交佑旺公司收執供作擔保,並換回前述2,500,000 元之本票1 張。惟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兌現支票,遂於96年1 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佑旺公司,以其手上另扣留99,0230 元貨款為要脅,要求佑旺公司將其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全數退回,佑旺公司不從,復屢經催討均無所獲,忿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經佑旺公司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佑旺公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潘政國、江支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出具之收款情形暨發票號碼一覽表、本票影本2 張及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宗平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向一江公司、德立富公司分別取得上開工程款,惟伊僅係借用佑旺公司名義向一江公司、德立富公司分別承攬保羅街和縣府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本件工程並非與佑旺公司或黃昌耀合夥,伊僅需給付佑旺公司發票稅金及佑旺公司代付本件工程下包商之款項,無需將上開工程款繳回佑旺公司,伊之前將本件工程款之其中1,997,500 元、1,218,157 元,共3,215,657 元交付佑旺公司會計,係請其代為交付予本件工程之下包商;至於伊依96年1 月17日結算金額簽發本票2紙,目的僅為取回其於95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

000 元之擔保票據,且該結算金額未經其核對,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佑旺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 本件工程係被告、潘政國2 人借用佑旺公司名義所承攬,

黃昌耀完全未參與,被告與佑旺公司或黃昌耀間並非合夥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昌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潘政國與伊個人原為合夥關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現場,潘政國負責調料及業務,利潤3 人平分,嗣伊認被告、潘政國未釐清工程尾款及帳目,遂於被告、潘政國2 人以佑旺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工程時,表示要其

2 人自行處理,伊完全未參與,本件工程並非伊與被告、潘政國合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34頁反面)明確;參以佑旺公司於96年1 月17日之對帳計算表第

四、五行記載:「保+ 縣:收款3,215, 657-已付3,016,

407 =199,250 」等語,係指被告將本件工程其中1,997,

500 元、1,218,157 元,共計3,215,657 元之工程款交付佑旺公司,經佑旺公司以其中3,016,407 元支付小包,剩餘199,250 元,該199,250 元係要退還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林燕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之前將部分工程款交付佑旺公司會計,請其以此款項替伊代付予本件工程之下包商等語相符,倘被告因合夥關係需將本件工程工程款如數繳回公司,被告豈需請佑旺公司代為給付予下包商?佑旺公司亦豈有將上開支付下包商所剩餘之款項,再退回予被告之理。況證人黃昌耀亦自承:伊認為被告要繳回本件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係因伊替被告代付本件工程應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及被告應支付開立公司發票所生營業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被告與黃昌耀就本件工程為合夥關係,佑旺公司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並吸收開立發票所生營業稅,本屬理所當然,實無由被告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之理,證人黃昌耀亦無可能使用「替被告代付」、「代墊」之用語?又豈有僅向被告收取發票稅金及代付下包商款項之理?是依證人黃昌耀就本件工程僅向被告收取發票稅金、代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及佑旺公司尚需退還被告支付下包商所剩餘工程款之舉,足認被告、潘政國僅借用佑旺公司之名承攬本件工程,佑旺公司或證人黃昌耀有意使被告就本件工程自負責盈虧,因被告就本件工程無庸將所收取之工程款繳回公司,佑旺公司始另向被告收取所代付之發票稅金及支付下包商款項,並將支付下包商所餘款項退還被告,益徵被告與佑旺公司間,就本件工程,顯屬單純借牌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佑旺公司除出名簽約承攬外,本件工程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潘政國承擔,被告與黃昌耀就本件工程既非合夥關係,被告就本件工程所收取之款項,應為被告、潘政國2 人所有,並非佑旺公司所有,被告本無將本件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繳回佑旺公司或交付黃昌耀之必要,自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為明灼。被告辯稱:伊就本件工程未與黃昌耀合夥,所收取之工程款無需繳回佑旺公司,伊僅需給付佑旺公司發票稅金等語,尚非無據。

(二) 被告於先前與潘政國、黃昌耀合夥時期,所代收應繳回佑

旺公司而未繳回之工程款,已包含在上開計算表第一行「前期工地:賺2,439,036/2 =1,219,518 」內,即計算式內1,219,518 係應分配予被告之利潤,該利潤已扣除被告應繳回而未繳回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燕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縱被告於合夥期間應繳回佑旺公司或黃昌耀之工程款,仍有部分尚未繳回,惟依前期工程應分配予被告之利潤,與被告應繳回佑旺公司而未繳回之工程款,經二者相扣抵後,佑旺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219,518 元乙節觀之,已難認被告與潘政國、黃昌耀3 人合夥時期,被告有何侵占工程款之行為可言。參以96年1 月17日對帳結算後,被告固尚積欠佑旺公司1,635,806 元,惟其計算式係以被告前期工程應受分配之利潤1,219,518 元,加計前開應退還被告之工程款199,25

0 元,再扣除佑旺公司另外代被告墊付本件工程下包商之款項及發票稅金共1,832,056 元、被告及潘政國分別向黃昌耀借款810,613 元、411,905 元後,始得出被告共積欠佑旺公司1,635,806 元之結果,被告遂依此計算金額開立本件本票予佑旺公司之事實,亦業據證人林燕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39頁),再對照上開計算表倒數第一、二行之:「1,219,518 +199,250 -1,832,056 -810,613 -411,905 =1,635,806 (應為-1,635 ,806 之誤)」計算式內容,可知結算後被告雖尚積欠1,635,806 元,僅係因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所生之發票稅金,並返還其與潘政國向黃昌耀之借款及黃昌耀代被告墊付下包商之款項,並非因被告有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款項所致,亦即被告應給付被告1,635,806 元,單純為其與黃昌耀或佑旺公司間返還借貸、代付款項及給付發票稅金之民事債務關係,要與刑法第326 條第2 項所定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 再觀諸本件本票影本下方雖記載有:「因侵占佑旺公司工

程款項,經與佑旺公司協調後,以1,635,803 元處理,特開立本票2 張,兌現後得以歸先前開立票號N0000000、金額250 萬元,連同上述2 張共3 張一併歸還。」等文字,並經被告簽名於該處(見偵字第16090 號第7 頁),惟上開文字係證人林燕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所書寫,非被告親筆書立,且被告於簽名前思考許久,並詢問證人林燕如其行為是否確屬侵占乙節,亦據證人林燕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衡情上開有關侵占之文字,並非被告自行書寫,且被告於簽名前,已對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提出質疑,已難認其有承認侵占之事實。參以

96 年1月17日結算後,被告僅積欠佑旺公司之1,635,806元,惟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為擔保還款所簽發予佑旺公司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高達2,500,000 元,超出前開結算金額多達86萬多元,衡情被告積欠佑旺公司之款項既未達2,500,000 元,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勢必急於取回上開擔保票據,始不得不另簽發本件本票以換回前開本票,並於上開本票影本下方文句之後簽名,仍屬人之常情,應認上開記載侵占之文字敘述,僅為被告與佑旺公司間解決債務糾紛之書面字據,尚難以被告於其上簽名即認其有侵占之事實。且縱被告於事後未依上開字據內容返還1,635,806元,亦僅屬被告與佑旺公司雙方間之民事之糾葛,難謂被告有何將工程款挪用之侵占犯行。況被告業於96年1 月17日依上開結算金額,簽立票面金額共計1,635,806 元之本件本票2 紙交付佑旺公司,佑旺公司已得持上開本票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

(四)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上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自難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繩以侵占之犯行。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