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青林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許聰元律師被 告 簡士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青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簡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士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28日晚間,簡士豪與其友人呂國樑外出聚餐後,邀呂國樑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作客,簡士豪、呂國樑進入上址時,上址房間內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下稱「西瓜」)及另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玩撲克牌「梭哈」遊戲,另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與李青林則在客廳,其後簡士豪即進入該房間內加入牌局,呂國樑則在上址客廳與李青林聊天、看電視。中途簡士豪藉故以手氣不順為由,要求呂國樑代為發牌,呂國樑即進入該房間內,聽從簡士豪及在場之人之要求,替簡士豪、「西瓜」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每人均發予2 張撲克牌,共發
8 張撲克牌後,簡士豪即請呂國樑退出賭桌並返回客廳,呂國樑其後即一直坐在上址客廳內。簡士豪與李青林、「西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竟基於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簡士豪先藉故以送友人返家為由先離開上址,嗣後由李青林向呂國樑訛稱「西瓜」告知賭局結束經結算輸贏後,呂國樑與簡士豪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稱呂國樑與簡士豪係合夥,輸贏應一人一半,由呂國樑負擔175 萬云云,呂國樑察覺有異,以其未參與牌局為由拒絕給付,李青林即通知簡士豪返回上址,於簡士豪返回前,李青林即對呂國樑恫嚇稱:「你不簽的話,你也不用回家,要簽本票或借據才可以回家,不簽家裡面的人注意一點。」云云,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則圍在呂國樑身旁,造成呂國樑之心理壓力,致其心生畏懼,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據1 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1 張,待簡士豪返回上址後,簡士豪即偽與李青林確認賭博債務,並佯裝檢視「西瓜」所記載形式上係記載上開賭博輸贏情形之如附表一編號2 之帳冊,並假意與李青林協商減免部分賭債,李青林則佯與「西瓜」討論後,向呂國樑假稱賭債減為300萬元,並稱呂國樑需與簡士豪共同分擔,故需支付150 萬元,呂國樑仍不願支付,簡士豪即配合李青林,對呂國樑稱:「你還是簽一下本票,不然到時候人找上門會非常麻煩,因為你們家是開公司的,如果有人去鬧,你們家生意也做不成。」等語,加深呂國樑內心之恐懼,呂國樑因上揭情狀(即李青林上揭恐嚇言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圍在身旁,且因簡士豪表示恐有人至家中鬧事)壓力下,致其心生畏懼,於李青林撕毀上開票據金額155 萬元之本票後,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張,簡士豪為取信呂國樑並使呂國樑同意隔日先付部分款項,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借據交予李青林,李青林、簡士豪更要求呂國樑於98年6 月29日先行給付20萬元,呂國樑允諾後,方得離去。嗣因呂國樑報警處理,於
98 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呂國樑與李青林、簡士豪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桃園市○○路與富國路口處,李青林與簡士豪一同前往取款,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李青林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1 張、帳冊1 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呂國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呂國樑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呂國樑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呂國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青林固坦承曾要求呂國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本票、借據之事實,被告簡士豪亦坦承其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參與賭博,並曾要求呂國樑代為發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青林辯稱:呂國樑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處賭博,伊只是受「西瓜」所託,向呂國樑收取賭債,且被告簡士豪亦欠伊20萬元,伊因而一併請求,在場並無「小弟」、且縱有「小弟」亦無法證明與其相關云云;被告簡士豪辯稱:係呂國樑自行要求與伊合股參與賭博,故賭輸之金額一人一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國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6 月28日,
簡士豪找伊出去吃飯,飯後到一棟位於樹仁一街上的公寓,簡士豪介紹李青林給伊認識,後來簡士豪就進到該公寓的房間內賭博,簡士豪中途有叫伊去小房間內,幫忙發8 張牌,發完後又叫伊回客廳,後簡士豪中途送友人返家,簡士豪回來前,李青林到房間內結帳,說伊輸了350 萬,說伊需跟簡士豪一人一半,並拿出本票要伊簽,伊不簽,李青林就叫在場小弟出來,李青林並恫嚇稱「你不簽的話,你也不用回家,要簽本票或借據才可以回家,不簽家裡面的人注意一點」,小弟都圍在伊身旁,伊受不了壓力,簽了一張20萬、一張
155 萬的本票,伊要等簡士豪回來,但簡士豪回來就說你怎麼輸這麼多,並說發牌也等於賭博,後簡士豪跟李青林協調,最後要伊負擔150 萬,所以把155 萬的本票撕掉,又叫伊簽了一張130 萬的本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
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28日當天,被告簡士豪和伊去吃晚飯後,帶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認識被告李青林,伊在該處客廳沙發坐著,該處之房間內有人在賭博,被告簡士豪坐一陣子後進房內賭博,過一段時間後,被告簡士豪請伊到房間內發8 張牌,並告訴伊說手氣不好,叫伊發一下,如果贏錢會請伊吃紅,當時牌桌上有4 個人,包含簡士豪,伊站著發牌,發給牌桌上的4 個人,每個人一次發2 張,一蓋一翻,總共發了8 張,發完之後簡士豪就叫伊到外面坐在沙發椅上,伊就沒有再進房間內,被告李青林也一直在外面,後被告簡士豪離開,簡士豪離開後沒多久,李青林到裡面結帳,過程中被告李青林並未參與賭博,但係李青林去結帳,被告李青林出來就跟伊說伊輸了
300 多萬元,表示伊係和被告簡士豪合夥,輸贏一人一半,不知道誰通知簡士豪回來,簡士豪回來說伊為什麼輸了300多萬元,並看一本簿子上面的計算金額,但伊並沒有看到簿子的內容,簡士豪跟伊說「你還是簽一下,不然到時候有人找到上門很麻煩,因為你們家是開公司的,如果有去鬧你們家生意做不成」,在場有三個小弟,李青林叫他們「小弟」,結帳後小弟就有說恐嚇的話,小弟站在伊身旁,伊會害怕,被告簡士豪還說簽了之後隔天中午就要付錢,最後伊和簡士豪均簽了130 萬元及20萬元的本票各一張,合計是300 萬元,本票交給被告李青林,並約隔天中午先交20萬元,隔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富國路口抓到前往取款的被告李青林、簡士豪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則證人呂國樑就其遭恐嚇取財之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且其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李青林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簡士豪與伊一同前往其與呂國樑約定之地點取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和被告簡士豪他們玩牌的朋友認識伊,要伊出面處理,被告簡士豪與呂國樑本票簽後交給伊,且本票也是伊去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西瓜」把帳冊交給伊讓伊處理該筆款項,伊有大概看了帳冊一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110 頁背面);被告簡士豪則於警詢時稱: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樓找朋友聊天,後加入賭局,伊之後離開上址,回到上址後和呂國樑各簽下20萬、130 萬的本票及150 萬的借據,簽完後由被告李青林收走,隔日被告李青林前往取款時,伊與被告李青林同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6 頁、第
8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中途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回到該處後,被告李青林跟伊說輸了350萬,後來被告李青林說只能減50萬,簽本票時伊有跟呂國樑說你家開公司的,不要讓人家跑到你家裡要,這樣會很為難、不好看,本票是被告李青林下去買的,被告李青林拿帳冊給伊,伊大約看過,賭局內有一名成年男子叫「西瓜」,伊認識「西瓜」,見過一兩次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卷第3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1 頁),則證人呂國樑上開所述情節,與被告李青林、簡士豪之上揭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冊可證。
㈡至被告簡士豪、李青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青林、簡士豪與「西瓜」本即相識,被告李青林雖未
下場參與「賭局」,卻於其後負責向呂國樑收取「賭債」,記載「賭債」之帳冊係經由被告李青林、簡士豪核對、確認,本票則由被告李青林購買,且被告李青林、簡士豪均出面要求呂國樑簽發本票,被告簡士豪亦向呂國樑提及「你家開公司的,不要讓人家跑到你家裡要,這樣會很為難、不好看」等語,嗣後並由被告李青林、被告簡士豪共同前往約定處所向呂國樑取款。則見被告李青林、簡士豪參與本件之程度甚深,被告李青林顯非僅單純幫「西瓜」催討賭債,被告簡士豪亦非僅係「好意」與呂國樑共同分擔債務。
⒉證人呂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士豪請伊幫忙發牌,
當時牌桌上有4 個人,被告簡士豪也是4 人之1 ,之後被告李青林說伊輸了300 多萬,被告簡士豪表示跟對方協調後,合計算300 萬(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被告簡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牌桌上是4 個人,另一人只是在旁邊觀看,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時,被告李青林跟伊說輸了350 萬,被告李青林拿帳冊給伊時,伊大概看過,帳冊的數字係以萬元為單位,「+ 」代表贏、「- 」代表輸,帳冊伊有大概看一下,記載金額總結是350 萬元,玩梭哈的方式是2 、4 、
6 張發,輸的人錢等於贏的人錢,並沒有同一局裡面,在場的人都輸錢,沒有人何人贏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38頁背面、第95頁、第96頁、第111 頁),依證人呂國樑及被告簡士豪上開所述,當時參與賭局之牌桌上人數為4 人,之後被告李青林、被告簡士豪均看過帳冊,且被告李青林向被告簡士豪、呂國樑表示積欠之賭債為350萬元,並經被告簡士豪確認。又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冊記載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內記載玩牌之人為「西瓜」、「宋」、「陳」、「明」、「智」、「豪良(即指被告簡士豪、呂國樑)」,共為6 組,且「豪良」項下記載之金額合計為「900 」。【計算式:-10 -30 +5-50 -50+10-50 -50 +20 -50 -50 +00-00
-00 -00 -00 -00 +00 -00-00 -00 -00 +00 -00 -00-00-0
0 +15=900】。經核對該帳冊之記載與證人呂國樑及被告簡士豪、李青林所述,扣案帳冊之記載玩牌人數為「6 家」,與實際上玩牌人數之「4 人」全然不合;又「豪良」項下記載金額依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單位為「萬」,則輸錢總額應為「900 萬」,此被告李青林、簡士豪所述之「350 萬」亦不相同;又依上開帳冊之記載,每局總和均非「輸的人錢等於贏的人錢」,如:第一局即是每人均「輸10萬」,沒有任何人贏錢,總和即為負數,如該局之記載為真,則該局並沒有任何人贏錢,全部的人都輸錢,顯與一般「梭哈」之賭局不同,此亦與被告簡士豪所述「並無一局內全部的人都輸錢」等語不合。是該帳冊之記載,與證人呂國樑、被告簡士豪所述之「賭局」情形及被告李青林、簡士豪所稱積欠之「賭債」金額,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李青林、簡士豪、「西瓜」與呂國樑間,並無所謂賭債存在,經呂國樑亦察覺有異時,被告李青林、簡士豪、「西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共同以恐嚇之方式,致呂國樑心生恐懼,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據1紙、附表二所示本票1 張,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張。
⒊參諸證人呂國樑原即未積欠被告簡士豪、李青林或「西瓜」
等人「賭債」,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呂國樑未看過帳冊記載,又該帳冊之金額亦與被告李青林、簡士豪要求呂國樑簽立之借據、本票金額全然不符,而積欠之「賭債」金額高達350 萬,在計算方式未明且呂國樑不認其參與賭局之情形下,呂國樑又怎可能未探知實際金額之計算方式,即心甘情願簽下上揭鉅額之本票、借據?況被告簡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簽本票時,伊跟呂國樑說你家開公司的,不要讓人家跑到你家裡要,這樣會很為難,不好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39頁),則如被告李青林自始均未提及「你不簽的話,你也不用回家,要簽本票或借據才可以回家,不簽家裡面的人注意一點」之恫嚇言語,亦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於呂國樑身旁,被告簡士豪又怎會順勢提及有人會去呂國樑家裡要錢等言語?顯見被告李青林係以上開恐嚇方法,致呂國樑心生畏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據1 紙、附表二所示本票1 張,其後再由被告簡士豪佯裝協調賭債,復對證人呂國樑稱提及不簽發本票、借據,可能不利益之危害,,致呂國樑更加恐懼,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張,益徵證人呂國樑證稱係被告李青林以言詞恐嚇、被告簡士豪在旁要求其簽立本票、借據,並提及不簽之不利益,致其心生恐懼,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據1紙 、附表二所示本票1 張,及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本票1 張等情,確屬事實,被告簡士豪、李青林空言否認,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李青林於警詢時先稱:伊沒有下場賭,但伊是抽
頭,所以輸贏係跟伊算,本票、借據是簽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呂國樑、簡士豪是輸300 萬,以300 萬處理是「西瓜」同意,伊收受本票係因被告簡士豪欠伊20萬,簡士豪事先跟伊借18萬、再借2 萬,所以本票才交給伊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㈡第20頁至第21背面),則被告李青林究係「抽頭」或係單純借款予簡士豪,其反覆其詞,所述顯屬可疑。被告李青林於警詢時又稱:伊把被告簡士豪的本票放在「西瓜」處,可把「西瓜」的電話給警察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知道「西瓜」的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都是「西瓜」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主動聯絡伊,到目前為止只有聯絡過一次,被告簡士豪與呂國樑共積欠350 萬,伊居中協調,問「西瓜」300 萬可不可以,「西瓜」同意,伊的20萬元有包含在300 萬元內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李青林前後陳述亦不一,況若被告李青林與「西瓜」如不熟識,亦無聯絡方式,且其與本案全然無關,僅係私人借款20萬元予簡士豪,又怎可能出面替「西瓜」催討賭債?被告李青林另稱其後將被告簡士豪簽立之本票,放於「西瓜」處云云,惟如其無法聯繫「西瓜」,且20萬元係被告簡士豪向其所借之私人借款,被告李青林又怎可能將簡士豪簽發之20萬元本票,放置於「西瓜」處?又如該20萬元係被告簡士豪向被告李青林所借之私人借款,又怎需經「西瓜」同意並包含於300 萬元之金額內?被告李青林所述顯悖於常情。
⒌至被告李青林稱呂國樑係自願簽立本票,在場並無小弟云云
,惟查,證人呂國樑已明確證稱:伊簽發本票時,在場尚有其他「小弟」3 人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簡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返回後,係伊、李青林、呂國樑協調賭債金額,裡面的其他人伊大致上都不認識,他們要李青林出面協調還錢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93頁背面、94頁),且被告李青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簽本票時,「西瓜」也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㈡第20頁背面、第21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在場除被告李青林、簡士豪及呂國樑外,另有他人在場,至為明確。至圍在呂國樑身旁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之身分,究係被告李青林之「小弟」,或被告李青林之朋友或其他參與賭博之人,均無礙被告簡士豪、李青林與其等為共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⒍證人呂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士豪有叫伊發牌,說贏錢
要讓伊吃紅,伊沒有答應,後來有問伊要不要合股,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73頁),則證人呂國樑已明確證稱無「合股」之事,且「吃紅」跟幫忙發牌不代表即加入牌局,並與簡士豪合股,是被告簡士豪稱呂國樑同意與其合股云云,自難逕採據。又帳冊金額與被告李青林要求呂國樑、被告簡士豪簽發之票據金額顯不相符,被告簡士豪亦曾看過帳冊,對於金額計算方式不明,帳冊記載又顯有錯誤之情形下,如被告簡士豪係單純合股,而確需負擔該筆債務,又怎可能全然未予以詢問、追究,即簽下鉅額之本票?是被告簡士豪所述其與呂國樑合股,輸贏一人一半云云,顯悖於常情。況被告簡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積欠的賭債並未清償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94頁背面),則被告李青林於98年6 月28日當日呂國樑簽發本票後,隔日即急於向呂國樑催討20萬元,卻於98年迄今近2年,容任被告簡士豪未清償任何款項,亦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簡士豪所辯與證人呂國樑合夥並分均分擔賭債云云,殊不足採。再者,被告簡士豪於警詢時稱: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處找朋友聊天,期間有人建議小賭一下,伊才先下去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賭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到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時,見被告李青林在看電視,伊問被告李青林裡面怎麼那麼吵,被告李青林說裡面有人在玩牌,伊後來才加入賭博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則被告簡士豪究係與在場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提議小賭,方開始賭博?抑或係被告簡士豪進入該處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開始賭博,被告簡士豪其後方加入?被告簡士豪所述前後不一;就呂國樑加入賭局之時間,被告簡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呂國樑合資後,慢慢在輸錢,伊便叫呂國樑來發牌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先叫呂國樑來發牌,發牌後過了20分鐘後到半小時,伊手氣正順,問呂國樑要不要合股,呂國樑看伊小贏才說好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111 頁背面),則呂國樑究係於發牌前即與被告簡士豪合股、或係發牌後方與被告簡士豪合股,被告簡士豪所述亦前後不同,是否真有「合股」等情,即屬可疑;另就被告簡士豪向被告李青林借取之金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錢不夠,故向被告李青林借了18萬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11
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伊得知有賭博後,一時興起,向被告李青林借款2 萬來玩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㈡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一開始是用身上的1 、2 萬現金賭博,輸完後,先跟被告李青林借18萬,之後又借了2 萬元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93頁),則被告簡士豪借款之金額、時點,前後所述亦均不相同;就其有無看過帳冊部分,被告簡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在現場沒有看過輸贏的紀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李青林拿帳冊給伊時,伊有大概看過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
4 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另被告簡士豪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離開時大概記到第2 張三分之一處,大約小贏10幾萬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
112 頁),然此與其前所述因身上金額花完,向被告李青林借款之情不合,且依前開帳冊觀之,「豪、良」項下之記載,自賭局開始後,均係輸的金額大於贏的金額,自始均無出現「小贏」之情況,則被告簡士豪前後陳述諸多反覆、矛盾,且其與被告李青林係共犯關係,為脫免罪責,故卸飾其詞,其所到庭稱僅是單純參與賭局,被告李青林則係單純替「西瓜」協調收款,其與李青林均未恫嚇呂國樑,呂國樑係因合股自願分擔一半債務云云,均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簡士豪、李青林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士豪、李青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
8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簡士豪、李青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李青林、簡士豪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青林、簡士豪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又被告簡士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青林、簡士豪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共犯等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已扣案,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李青林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能提出該等物品之影本,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已滅失,故如附表一編號1 、3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共犯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已扣案,至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李青林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能提出該等物品之影本,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已滅失,故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係證人呂國樑遭被告等恐嚇所簽發,惟既已撕毀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 號│ 沒收之物 │數量│備 註│├───┼──────────────┼──┼────┤│ 1 │本票(發票人呂國樑、發票日98│1 張│已扣案 ││ │年6 月28日、到期日98年6 月29│ │ ││ │日、票號NO14591 、面額20萬元│ │ ││ │) │ │ │├───┼──────────────┼──┼────┤│ 2 │帳冊 │1 張│已扣案 ││ │ │ │ │├───┼──────────────┼──┼────┤│ 3 │本票(發票人呂國樑、發票日98│1 張│未扣案 ││ │年6 月28日、到期日98年7 月2 │ │ ││ │日,票號NO145492、面額130 萬│ │ ││ │元) │ │ │├───┼──────────────┼──┼────┤│ 4 │借據(借款人呂國樑,借款日期│1 張│未扣案 ││ │98年6 月28日,借款金額175 萬│ │ ││ │元) │ │ │├───┼──────────────┼──┼────┤│ 5 │本票(發票人簡士豪、發票日98│1 張│未扣案 ││ │年6 月28 日 、到期日98年7 月│ │ ││ │2 日、票號NO375027、面額20萬│ │ ││ │) │ │ │├───┼──────────────┼──┼────┤│ 6 │本票(發票人簡士豪、發票日98│1 張│未扣案 ││ │年6 月28日、到期日98年7 月2 │ │ ││ │日、票號NO375026、面額130 萬│ │ ││ │元) │ │ │├───┼──────────────┼──┼────┤│ 7 │借據(借款人簡士豪,借款日期│1 張│未扣案 ││ │98年6 月28日,借款金額175 萬│ │ ││ │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 號│ 票據 │數量│備 註│├───┼──────────────┼──┼────┤│ 1 │本票(發票人簡士豪、面額155 │1 張│未扣案 ││ │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