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豊然
潘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29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豊然、潘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潘永華與邱豊然原即有債務糾紛,又潘永華曾於民國97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儒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儒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之靠行在儒順公司營業,惟因潘永華並未按期清償價金,乃再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儒順公司,並在嗣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永興公司)任職司機時,向富永興公司之負責人王明寬告知此事,而王明寬認本案車輛符合富永興公司業務上之需求,即於同年10月23日,在與儒順公司負責人陳清格接洽後,以富永興公司之名義與儒順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而購得本案車輛,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同年11月8 日上午,潘永華受王明寬之指示,前去儒順公司欲將本案車輛駕駛前往富永興公司花蓮分公司之際,邱豊然因接獲不詳之人之電話,表示潘永華人在儒順公司,故亦前往儒順公司與潘永華商討債務事宜,且詢問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問題,潘永華即當場告知本案車輛現為富永興公司所有,其僅係受王明寬之指示前來取車。
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潘永華再前往儒順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7之3 號之停車場,並在與陳清格辦妥相關手續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欲沿員林路3 段、員林2 段並左轉永昌路,再由大溪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公速高路前往花蓮。惟邱豊然為追討債務,仍先邀約潘志明至上開停車場與其碰面,另再陸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名(起訴書誤載為2 名),欲駕車攔截潘永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許,潘永華駕駛本案車輛甫行經員林路3 段與石園路交岔路口時,邱豊然即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小客車(下簡稱廂型車),自石園路左轉進入員林路3 段並靠近本案車輛,而以手勢示意潘永華左轉永昌路後停車,潘志明則與另3 名男子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抵達,後潘志明及其中2 名不詳男子即先坐上廂型車,並由潘志明坐於副駕駛座,另1 名男子則駕駛該計程車前去購買讓渡證書再返回,而在計程車上等待。俟潘永華將本案車輛停妥(鑰匙並未取下)並下車,且依邱豊然之指示進入廂型車,並乘坐在2 名不詳男子之中間後,邱豊然即將廂型車開往交流道橋下,並與潘志明向潘永華表示邱豊然已將債權移轉予潘志明,故要求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將本案車輛讓渡予潘志明以作為抵押,待清償債務後始得取回,潘永華乃再度強調車輛非渠所有,無法簽名,且依該2 名男子之指示撥打電話予王明寬告知此事,再將電話轉予潘志明接聽。而經王明寬於電話中向潘志明明確告知本案車輛確實係其向儒順公司購得後,詎邱豊然、潘志明及該2 名男子自斯時起已知本案車輛非潘永華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該2 名男子分別以「幹你娘」、「不簽就不讓你離開」、「你趕快簽一簽,拖對你不好」等言語恐嚇潘永華,且期間更不斷以手肘頂向潘永華,復又阻擋潘永華,不讓渠下車撥打電話求救,致潘永華心生畏懼,擔心將受到不利且無法離去,乃簽立讓渡證證書1 紙,表示願將本案車輛讓渡予潘志明,且同時交付相關之車籍原始資料後,邱豊然等人此時始讓潘永華下車離去,而限制潘永華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並由潘志明將本案車輛駛離該處。嗣因潘永華、王明寬報警處理,而經警分別循線查獲邱豊然、潘志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永華、富永興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潘永華、王明寬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共同被告邱豊然、潘志明彼此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經被告邱豊然、潘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091852號鑑定書,係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測謊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2 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邱豊然、潘志明固不否認確曾於97月11月8 日上午,與潘永華在儒順公司之停車場談論債務事宜,嗣並在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後,由被告潘志明將本案車案駛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在停車場時,潘永華即當面承認本案車輛為渠所有,又因被告邱豊然另積欠被告潘志明債務,且已將對潘永華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潘志明,故該時係在潘永華同意之情形下,由潘永華自行簽訂讓渡證明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並同時交付車輛鑰匙,且允諾嗣後將債務清償完畢始得取回車輛後,由被告潘志明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至於被告邱豊然所駕駛之廂型車,會在同日下午與本案車輛同時出現在大溪交流道附近,係因被告潘志明欲將本案車輛駛往中壢時,在該處迷路而正巧遇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⒈業據證人潘永華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
警詢中證述、陳述:本案車輛原係渠向儒順公司購買而靠行在儒順公司,但因渠沒有繳貸款,所以被儒順公司牽回去,渠就在97年10月至11月在富永興公司任職時,介紹王明寬向儒順公司購買該車輛。同年11月8 日上午,渠受王明寬指示前往儒順公司,欲將本案車輛開去花蓮時,先在公司等了約3 小時,期間被告邱豊然有出現,並詢問渠車輛為何人所有,渠就告知渠僅係代理富永興公司來牽車而已,而當時被告邱豊然未作任何表示。俟車輛鐵牌到了,渠就前去車廠,並在辦妥相關手續後,撥打電話予王明寬,再將電話轉交予陳清格,讓王明寬與陳清格通話,渠並利用該時間去接拖車的管子,而此時被告邱豊然、潘志明亦有在場。嗣渠將本案車輛欲開上北二高之際,被告邱豊然卻駕駛廂型車前來,並給渠一個手勢,渠就在左轉且將本案車輛靠路邊停好並下車,此時被告潘志明亦與另3 名男子一同駕駛計程車抵達,潘志明及其中2 名男子即先坐上廂型車,並由潘志明坐於副駕駛座,另1 名男子則駕駛該計程車前去購買讓渡證書再返回後,就在計程車上等待。惟當渠上車且乘坐在2 名不詳男子之中間後,被告2 人即稱被告邱豊然已將對渠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潘志明,故要求渠簽立讓渡證書,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以作為抵押,待渠清償債務後始得取回,渠雖一再表示渠並非本輛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法簽名,惟被告等人並不相信,渠只好依該2 名男子之指示撥打電話給王明寬,並將電話交予被告潘志明。但通話完畢後,被告等人仍不放渠離開,且該2 名男子開始以「幹你娘」、「不簽就不讓你離開」、「你趕快簽一簽,拖對你不好」等言語恐嚇渠,並不斷以手肘頂向渠,雖然不痛,也沒有造成渠受傷,但渠很恐懼,過程中渠一直表示車輛非渠所有,並且想要下車打電話求救,但被該2 名男子阻擋,就這樣僵持了約半小時後,渠擔心再不簽真的無法離開,且會受到不利,只好在讓渡證書上簽名,表示願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且將行照、保險卡、發票等重要車籍原始資料一併交付予被告潘志明,而被告等人這時才讓渠離去。又當時渠雖然會害怕,但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的地步,只是想說先簽名,事後再來處理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王明寬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警詢中證述、陳述:案發時證人潘永華為伊之員工,並曾向伊提及儒順公司有一部車(即本案車輛)要賣,伊就專程前往桃園與陳清格接洽,商討過程中,陳清格向伊表示該車為儒順公司所有,且無任何抵押或糾紛,伊就向儒順公司購買,並當場給付200,000 元之訂金,嗣再以匯款方式交付尾款後,即指示潘永華在97年11月8 日上午前往取車,要將之開回花蓮。該日上午陳清格有撥打電話詢問潘永華是否為伊所指派,經伊回稱是之後,陳清格即表示已將車輛交予潘永華,但隔了約1 、2 個小時,潘永華卻打電話來說車子到了高速公路交流道被4 、5 個人押著,人家不放行,當時潘永華的語氣聽起來很緊張,講話結結巴巴,與平時不同,伊就請潘永華將電話交給該人,當時是被告潘志明與伊通話,而被告潘志明雖有說潘永華與其有債務關係,故要將車子留下,但伊亦向被告潘志明表示本案車輛係富永興公司合法向陳清格購買取得,價金也已經給付完畢,並非潘永華靠行之車輛,可以現場確認車籍原始資料,請被告等人即時放車,至於被告等人與潘永華之債務關係,富永興公司不願介入。當時被告潘永華雖有表示其要去瞭解一下,但此後就音訊全無,伊就馬上從花蓮趕來桃園處理,而當伊抵達桃園後,才再與潘永華以電話取得聯繫,伊2 人就相約在附近之派出所一同報案等語大致相符;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邱豊然為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邱豊然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97.11.08)潘永華是在渠之車上簽下讓渡書等語,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折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之圖譜反應雖對「你有逼(帶人包圍、言詞恐嚇)潘某(潘永華)簽讓渡書嗎?」、「有關本案,你有在車上逼潘某(潘永華)簽讓渡書嗎?」等問題所回答之「沒有」,因受減弱效應(係指被問及一連串的相關問題時,說謊的受測人會將注意力集中在其認為最強烈的相關測謊問題上,而造成對其他相關案情問題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而無法鑑判,但對「潘某簽讓渡書的時候是在你車上嗎?」之問題所回答之「不是」,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於99年7月6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918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其結果亦與證人潘永華上開證述之渠確係在廂型車上簽署讓渡證書之情節合致;⒊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光碟後,於該日下午2 時51分55秒許,本案車輛通過員林路與石園路口後,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亦旋在同時52分02秒出現於畫面左側之路口等待紅燈,並在綠燈亮起時,即左轉而與本案車輛行駛於同一路段,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益徵證人潘永華所證述之渠係在當日下午約3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欲上大溪交流道前,遭被告邱豊然等人攔截等語應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 人固一再辯稱潘永華係在儒順公司之停車場,即
承認本案車輛實際為渠所有,且因被告邱豊然尚另積欠被告潘志明款項,並已對潘永華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潘志明,故潘永華係自願簽立讓渡證書而將車輛交付予被告潘志明云云,然不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邱豊然先於警詢中供稱因潘永華積欠其款項,而其又欠被告潘志明錢,乃將債權移轉予被告潘志明,惟於簽立讓渡證書之際,其當時並不在場,故不知悉被告潘志明與潘永華有簽立讓渡證書云云,嗣在偵查中則改口供稱:讓渡證書係潘永華自己簽立的,其有看到潘永華在其附近寫一個書面,簽完名後交給被告潘志明云云,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與被告潘志明及另2 名男子從頭至尾均係在儒順公司停車場與潘永華談論債務事宜,期間潘永華並未爭執本案車輛非渠所有,故當其等將讓渡證明交予潘永華後,潘永華就當場簽立云云;而被告潘志明雖亦在警詢中供稱因被告邱豊然欠他的錢,故將債權移轉後由其出面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稱:實際上被告邱豊然並未向其借款,當時只是因為要向潘永華催討債務,才會移轉債權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又供稱:被告邱豊然係積欠其500,000 元云云,則若潘永華係在儒順公司之停車場即自願簽立讓渡證書,被告2 人又何以彼此間先後多次就其2 人間是否真有債務存在,以及被告邱豊然是否知悉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等情之供述均顯有歧異?再參以證人潘永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之:因渠與被告邱豊然曾是員工、雇主關係,故當日被告邱豊然以手勢示意渠停車時,渠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才會下車,但如果渠一開始就知道被告等人是要搶本案車輛,渠就算是拼命也會將車子開走等語,足認潘永華因知悉本案車輛乃係富永興公司所有,渠並無任意處分之權利,故必會盡力以避免車子遭被告等人取走,此由潘永華上開證述之渠共與被告等人僵持了約半小時後,因不斷遭到被告等人之恐嚇才會簽立讓渡證書等語益足佐證,則衡情潘永華又豈可能會輕易將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並造成渠事後無法向王明寬交待且需負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此亦顯不合常情。基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應係為掩飾部分事實所為,其2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相關規定,營業貨運用曳引車
及半拖車均需登記於公司行號始得運之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 月24日北監運字第0980035234號函在卷可稽,然證人王明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公會規定,登記於運貨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需公司與司機間簽訂有靠行契約,始得證明該車輛為司機實際所有等語,而衡情此既屬車輛所有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一般司機必會將之與相關之車籍原始資料置放同處。
本案被告潘志明亦供承其具有曳引車之駕駛執照,且佐以被告邱豊然供述之潘永華之所以積欠其債務,係因先前向其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而未將價金清償完畢之情,足認被告2 人就需有靠行契約始得證明車輛為司機所有一節,應均知之甚詳,惟被告潘志明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其與被告邱豊然有確認潘永華所交付之車籍原始資料,裡面有行照、保險卡、車籍資料、發票,但並未見到靠行契約等語,則既潘永華已先後於儒順公司停車場及廂型車上一再告知本案車輛非渠所有,並經證人王明寬在電話中向被告潘志明強調,其2 人自該時起即應已知悉本案車輛並非潘永華所有,然其2 人竟為求潘永華清償倩務,仍與另2 名在廂型車上之男子以上揭恐嚇之方式要求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表示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復在查核車籍原始資料之際而未見有靠行契約後,仍不願返還本案車輛,是被告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恐嚇方式而使潘永華將第三人即富永興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交付之情,即堪以認定。至當日雖另有1 名男子隨同被告潘志明前往,然依潘永華上開證述,該人在前往購買讓渡證書並交付予被告等人後,即在計程車上等待,而此時被告等人應仍不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該人嗣後亦未有任何犯行之分擔,是依卷證資料,尚不足認該人與被告等人亦屬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併予敘明。
㈢被告潘志明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日在儒順公司停車場之司機
,以證明潘永華係在該處即簽立讓渡證書,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潘志明復又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本院認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屬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再予指明。
㈣此外,復有讓渡證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新秀地區
農會匯款回條、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網路列印地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豊然、潘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就本案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因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而要求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否則不讓渠離去,是其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恐嚇取財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另2 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豊然雖與潘永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然卻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以為追討,竟即夥同被告潘志明及他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口先將潘永華所駕車輛攔下,再恐嚇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其2 人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有可議,且造成潘永華心理受創非輕,再兼衡本案被告2 人所取走本案車輛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於犯後不僅仍一再飾詞狡辯,復又認為本案與己無關,而遲不願與富永興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