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益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進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進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豪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廷公司)新臺幣(下同)154 萬6,233 元債務,豪廷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7853號發支付命令,豪廷公司並於97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執行案件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實施查封,詎羅進益明知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處分或隱匿查封標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違背前開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意思,先向豪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玲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皆屬其所有,黃淑玲在評估該等查封物之價值後,認為足供清償羅進益所積欠之債務,乃不疑有他,同意與羅進益以120 萬元和解,並約定自97年7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分6 期,於每月20日支付20萬元以為清償,惟豪廷公司須於97年7 月20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揭查封之財產應於97年5 月26日由羅進益負責保管,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雙方並於97年5 月26日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豪廷公司並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全數交予羅進益保管,又於97年6 月19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3 個月,詎羅進益於取得前開查封標的物之保管權後,旋於97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查封之標的物以處分或搬遷隱匿等不詳方式,而為違背上開查封物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並獲得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保管權利及暫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迨至99年5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即羅進益稱其存放查封標的物之地點勘驗,發現該地點僅存附表編號7 、編號10及編號13之查封標的物各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羅進益因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等罪嫌,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豪廷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處分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再議無理由、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確定,另以命令將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時,於99年5 月1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至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勘查,始查悉被告羅進益供稱其放置查封標的物之地點,竟僅存如附表編號7 、編號10及編號13所示之查封標的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8頁),非如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前所辯稱查封標的物均置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之倉庫云云,自屬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依法自得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羅進益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26日與告訴人豪廷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願以120 萬元和解雙方工程款債務,並同意自97年7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分6 期,於每月20日支付20萬元以為清償,並於同日取回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保管權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起迄今,均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只是和解之後伊所承包之工程一再遭遇颱風,致工程延滯,工程款無法收回,伊損失慘重,才因而無力清償豪廷公司債務,並非一開始即有意欺騙豪廷公司,另97年5 月9 日所查封之標的物,伊已於96年12月25日將其中噴漿機具1 組讓渡予簡榮宗,且其中剷土機等物品並非伊所有,故法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本即為一錯誤,伊並無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間因積欠豪廷公司154 萬6,233 元債務,經豪廷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豪廷公司並於97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執行案件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實施查封,而被告於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法院依法查封後,隨即於同年5 月26日與豪廷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表示願以120 萬元和解,並自97年7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分6 期,於每月20日支付20萬元以為清償,並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而豪廷公司須於97年
7 月20日前向本院聲請暫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揭查封之財產應於同日交由被告負責保管,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豪廷公司即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全數交予被告保管,並於97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同意於97年5 月26日起由債務人即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保管人,又於97年6 月19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3 個月,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豪廷公司即於同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因被告已將查封物搬離原查封物存放之地點致無法尋獲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豪廷公司不得已乃於98年
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向本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淑芬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清償債務協議書、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執行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執行卷宗影本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51頁、第56頁、第62頁、自64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28
3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執行案件就附表所示之財物依法實施查封,而被告於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法院依法查封後,隨即於同年5 月26日與豪廷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並經由債權人豪廷公司之同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被告為上揭查封物之保管人等事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是本件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依法查封,並於97年5 月26日取得上揭查封物之保管權利,則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分別屬證人簡榮宗及不詳之案外人所有,但上開物品既已被查封,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處分或搬遷隱匿如附表所示查封物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然被告卻於取得上揭查封物保管權後,在未通知債權人及執行法院之情形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搬離原查封物之存放地點,而以不詳方式擅自處分或搬遷隱匿該等查封物,致豪廷公司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均無法尋獲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豪廷公司不得已乃於98年
5 月15日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被告始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查封物已經沒有在查封地點,而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偵查卷宗第28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 月1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至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勘查,於國道1 號北上汐止收費站右前方柏油小道編號33023號路燈前方窪地貨櫃屋處亦僅存如附表編號7 、編號10及編號13所示之查封標的物,且上開3 件查封標的物上均未見法院查封之封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8頁)。雖被告否認犯行,未詳實供出其於97年5 月26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保管權利後,如何處置各該查封物,然被告未經法院許可,即擅自以不詳方式處分或加以搬離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致豪廷公司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均無法尋獲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而未能順利保全債權人豪廷公司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應非法所允許至明。至上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雖顯示如附表編號7 、編號10及編號13所示之標的物上均未見法院查封之封條,然檢察官於99年5 月1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至上址勘查時,豪廷公司業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近1 年,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於查封標示有效期間損壞、除去或污穢上揭物品之查封標示,是以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豪廷公司係伊所屬事務所之客戶,豪廷公司與被告債權債務之強制執行及和解是由伊代表出面處理,當時伊等評估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價值總共約150 萬元,足供清償被告積欠豪廷公司之債務,與被告洽談和解之過程中,被告曾爭執過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挖土機非其所有,並未提及有其他物品已讓渡他人,因為被告曾爭執查封標的物之產權,故伊等才會在證明書上特別加註確認查封物皆屬被告所有,要請被告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皆屬被告所有以後,才願意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就說查封物都是其所有,設若如附表所示遭查封之標的物非屬被告所有,債權人即不會與被告簽立上開清償債務協議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衡情被告如爭執查封物之產權,債權人豪廷公司為能順利保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理應會待相關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釐清後,再與被告商談和解,以評估其債權實現之可能性,怎會任意與被告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甚且將查封標的物之保管權限交予被告,是堪認豪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玲應係在被告立據保證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皆屬其所有,豪廷公司可借查封標的物之價值評估其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後,方與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並同意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及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然證人簡榮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96年
8 月15日與被告簽立泰平溪工程合約時,即已約定如果被告無力清償已積欠之工程款,要將機具要讓渡予伊,96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被告要將噴漿機具一組讓渡予伊,不含山貓,簽讓渡書時,伊等還在工程的工作中,工程結束後被告將機具送回工廠整修後,伊再去工廠將機具牽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一再供稱:遭查封之標的物,有部分物品並非其所有等語,是足認被告於97年5 月26日與豪廷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時,其已明知遭查封之標的物有部分物品非屬其所有,然其卻仍出具證明書確認其為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無誤予豪廷公司,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10頁),再參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當初簽清償債務協議書時有承認查封物都是伊所有,當初對方要伊簽什麼伊就簽,因為設備要被對方查封,為了要讓公司繼續營運,伊要與對方和解,對方的要求伊當然要一概承受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偵查卷宗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去事務所時有跟對方說有部分物品不是伊的,只有一小部分東西是伊的,但當時伊工程太急迫,伊不得已只好跟對方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更足徵被告係為獲得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保管權利及暫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而虛偽出具上開證明書予豪廷公司佯以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皆屬其所有,使豪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至為灼明。
㈣、另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辯稱:查封物七、八成現在都還在汐止市○○街的庫房,一、二成已經損壞,伊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如果有收到,伊願意提出云云;於99年4 月9日偵訊時則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12至18所示之查封物現在都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云云;於99年6月7 日偵訊時則改稱:除附表編號7 、10、13所示之查封物外,其他查封物已於97年7 月、8 月間交給下包簡榮宗抵債云云;於99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剷土機伊不知道是誰的,其他物品伊於96年12月25日已全部讓給簡榮宗,後來伊將物品搬到汐止後,除編號7、10、13所示物品外,其他物品簡榮宗就全部牽走了云云。
則觀諸被告上揭辯詞,前後矛盾不一,始終未能明確交代其於97年5 月26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保管權後,如何處置該等查封物品,且被告在無力依約清償豪廷公司債務後,亦未於豪廷公司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呈報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所在地,顯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擅自處分或搬遷隱匿該等查封物,而為違背上開查封物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139 條後段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行為罪。又其雖有擅自處分或搬遷隱匿如附表所示多件查封標的物之行為,然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同一執行案件程序所同時查封,被告係對相同法益為持續之侵害,其時間密接,法律上應認其僅有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積欠豪廷公司債務,經豪廷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思積極清償債務,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卻虛偽與豪廷公司和解,利用取得豪廷公司信任並向法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及將查封物交予其保管之際,擅自處分或搬遷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豪廷公司直至被告一再推託拒絕依約清償時,始驚覺有詐,然其欲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又因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處分或搬遷隱匿,致豪廷公司無法透過拍賣查封物以償還被告所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而僅能取得債權憑證,損失甚鉅,又被告犯後一再推諉卸責,且迄今仍為清償豪廷公司分文款項,未見其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高壓氣管(黑) │條 │1 │├──┼──────────────┼───┼──────┤│2 │高壓氣管(黃) │條 │1 │├──┼──────────────┼───┼──────┤│3 │電瓶 │個 │6 │├──┼──────────────┼───┼──────┤│4 │柴油發電機 │個 │1 │├──┼──────────────┼───┼──────┤│5 │捲揚機 │台 │1 │├──┼──────────────┼───┼──────┤│6 │貯氣筒 │個 │2 │├──┼──────────────┼───┼──────┤│7 │空壓機 │台 │1 │├──┼──────────────┼───┼──────┤│8 │油筒 │桶 │4 │├──┼──────────────┼───┼──────┤│9 │PE噴漿管 │條 │1 │├──┼──────────────┼───┼──────┤│10 │小型發電機 │台 │1 │├──┼──────────────┼───┼──────┤│11 │剷土機 │台 │1 │├──┼──────────────┼───┼──────┤│12 │攪拌機 │台 │1 │├──┼──────────────┼───┼──────┤│13 │輸送帶 │條 │1 │├──┼──────────────┼───┼──────┤│14 │貯水桶 │個 │1 │├──┼──────────────┼───┼──────┤│15 │噴漿管 │條 │1 │├──┼──────────────┼───┼──────┤│16 │塑膠桶 │個 │2 │├──┼──────────────┼───┼──────┤│17 │篩砂機 │台 │1 │├──┼──────────────┼───┼──────┤│18 │油桶 │個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