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前與告訴人甲○○仍具有夫妻關係,為有婦之夫,且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婦之夫,其2 人竟於95年7 月間某時起,在桃園縣○○鄉○○○○路旁之車上,發生通姦行為,並於00年
0 月0 日產下張○○(真實姓名詳卷),嗣於97年1 月間,告訴人甲○○得悉被告乙○○偕同張○○返回臺南縣○○鎮○○○路○○○ 號住處,察覺有異,調閱戶籍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9年4 月6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