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無極天上聖母宮)理事長,張龍鳳(原名張毓容,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為總幹事,其等於民國94年5 月間,見經由不知情之黃青青(原名黃節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至該廟參拜之乙○○○知識程度不高且篤信神明,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對乙○○○佯稱依神明旨意,乙○○○上輩子積欠神明債務,須儘速以金錢償還,並須書寫借據燒給神明,否則乙○○○之身體及家人健康將發生不幸,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5 月6 日先由張龍鳳對黃青青佯以神明指示要其開車搭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因黃青青亦篤信神明,遂依張龍鳳指示為之,迨乙○○○到達該郵局,即委由不知名人士為不識字之乙○○○填寫提款單,而自乙○○○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後,黃青青開車搭載乙○○○返回無極天上聖母宮,由乙○○○將五十六萬元悉數交予丙○○。乙○○○又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由張龍鳳以同上理由要黃青青開車搭載其與乙○○○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國軍財務組,張龍鳳即為乙○○○填寫領款條,將乙○○○所有之三張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辦理解約,領取總額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翌(12)日張龍鳳陪同乙○○○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除提示前述支票外,張龍鳳另填寫匯款單,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匯入丙○○於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扣除匯費四十元)現金則由乙○○○當場交予張龍鳳收訖。嗣因乙○○○之女發覺有異,陪同乙○○○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黃青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黃青青業經檢察官傳訊,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顯然不符之情況,亦無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黃青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員妹於95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彭員妹就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丙○○之原因,於該次詢問時證稱:在92年間因丙○○跟我說要搬遷廟宇,才向我借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6 頁),與其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去(93)年11月,丙○○說要救給一個婦人,我就借他七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91頁)不符。惟證人彭員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與其嗣後於95年2月9日及96年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或在被告丙○○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於95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與前述「必要性」之要件尚有未合,故證人彭員妹上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雪霞於95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張雪霞就其借款予被告丙○○之時間,於該次詢問時證稱:我借給丙○○四十萬元,是在93年11月4 日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8頁),與其於96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正確借款日期不是11月4 日,之前就先借錢給他們了等語不符(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125 頁)。惟證人張雪霞於95年8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於94年9月6 日、95年3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證述亦不具有前述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張雪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經傳喚證人乙○○○到庭後,其對本件之發生經過有許多細節均表示記不起來,經本院詢問其原因時,證人乙○○○表示:就是怎麼想也記不起來等語,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98至99頁),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證人乙○○○所為智能評估及於96年10月3 日以桃療醫字第0960005722號函附病歷略以:乙○○○教育程度為小二肄,智力功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49頁,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149至162頁),堪認證人乙○○○確有因身心障礙致其記憶喪失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作證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又其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青青、彭員妹、張雪霞、范峰豪、甲○○等人以證人身分、證人乙○○○以被上訴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彭員妹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被害之過程為證述,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判例要旨,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證人乙○○○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青青、甲○○、彭員妹、范峰豪、張雪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黃青青、彭員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固坦承其為無極天上聖母宮理事長,共犯張龍鳳為總幹事,證人乙○○○則係香客,且卷附由證人乙○○○具名之借據乃共犯張龍鳳代證人乙○○○書寫後,交予被告,嗣於94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共犯張龍鳳與證人黃青青陪同證人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國軍財務組將證人乙○○○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提領面額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於翌(12)日共犯張龍鳳再陪同證人乙○○○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前述支票,並將其中二百二百十萬元匯入被告於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餘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現金(扣除匯費四十元)則由共犯張龍鳳當場自證人乙○○○處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三百五十萬元乃乙○○○向伊借錢,而伊借給乙○○○的錢則是向范峰豪、甲○○、張雪霞及彭員妹借得,94年5 月12日之匯款是乙○○○還錢予伊,伊並未收到乙○○○所交付之五十六萬元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約於94年5月初左右,黃青青帶我到平鎮市○○路○○○號的無極天上聖母宮拜拜,宮主丙○○說天上的神明都是他在管,並且告知我說我要趕快將欠神明的錢還清,否則家人會發生不幸,身體也會發爛,而且要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會死掉,我聽到後就很害怕,於94年5月6日由黃青青陪同我到龍岡郵局領現金五十六萬元給宮主丙○○,後來張龍鳳陪我到中壢市○○路○○○ 號國軍中壢財務組匯款二百二十萬元入丙○○帳戶內。因我不識字,領款單是旁邊的人幫我簽名的,另匯款單及中壢財務組的領款條是張龍鳳幫我簽名的。是宮主丙○○說我欠神明錢,要我還神明錢,否則會有災難,所以我才會匯錢給他。我沒有丙○○所稱於93年11月份向他哭稱我遭黑道追討債務而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言明半年內將借款還清,且以我的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影本作為抵押,我的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是我跟張龍鳳去國軍財務組領錢時才拿給他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跟我去領錢的是在座的張龍鳳,我沒有向上訴人(即丙○○)借錢,也沒有告訴丙○○說我被黑道恐嚇要向他借錢。領這些錢是因為丙○○說我欠濟公錢,必須要還錢,他跟我說了二次,我就嚇到了,就去領錢出來給他們。我沒有說很多黑道追殺我,而且跪著一直哭,我沒有向丙○○拿過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6至2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5 月間我有到無極天上聖母宮,我認識張龍鳳之後就是拜拜,然後去拿錢出來,張龍鳳有陪我去拿錢,黃青青有陪我去領錢,我沒有欠丙○○錢,我跟黑道不認識,我怎麼會去跟黑道借錢,我也不知道借錢做何用途。丙○○有說天上的神都是他管的,也有說我欠神錢要還這件事情,丙○○跟我說這件事情時,張龍鳳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94至98頁)明確,並有94年5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交易電子記錄、乙○○○大溪僑愛郵局存摺、票號AP0000000 號、面額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94年5 月12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給付證明三張、平鎮市農會97年5 月21日桃平市農龍字第0970001834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40至41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52至55頁、第198至202頁反面),且共犯張龍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於94年5 月11日有陪同證人乙○○○到中壢國軍財務組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翌(12)日又陪同證人乙○○○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匯至被告在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另扣除匯費四十元後,自證人乙○○○處收取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現金乙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0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93年11月5 日以證人乙○○○名義出具之借據及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休金支領憑證、9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證人張雪霞、甲○○、彭員妹及范峰豪借款之借據各一張等資料為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44至46頁、第48至52頁)。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且對其何以在借據上蓋手印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整個人頭暈暈,丙○○說我上輩子沒做好,這輩子欠神明錢要還,說要我拿錢出來還,而且拿很多法器(刀、劍)在我面前耍,要我簽借據燒給神明,因我不識字,意識也不清楚,所以才會蓋手印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頁),是證人乙○○○與被告間是否確有三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及前揭以證人乙○○○名義出具之借據即遽信為真。
(二)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陳稱:我親自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給乙○○○,當時有張龍鳳及甲○○在場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60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56頁),然與證人甲○○於94年8 月10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我將錢交給張龍鳳後,張龍鳳將錢合併後一併交給乙○○○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76頁、第135 頁),並不相符,且與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交錢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34 頁)亦不一致,故被告上開陳述顯難採信。
(三)又證人彭員妹雖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去
(93)年11月,丙○○說要救一個婦人,我就借他七十萬元,有立借據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
【一】第91至92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改稱:在92年底,丙○○說廟遷址運作需用錢,我就陸續以每筆十萬元借給他。94年初,因我需錢周轉,我向丙○○要錢,他就寫這張借據給我。上一庭期說錢是一次領給丙○○且是讓他去救一婦人,是丙○○教我這麼說,事實上我那筆錢是早在之前就借給他了,後來我向他要錢,他就寫這張收據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25 頁),於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丙○○於92年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是在92年底,借據是94年4 月間,在丙○○廟裡簽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93 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丙○○說廟要搬,需要錢,所以陸續向我借錢,與黑道沒有關係,借據是丙○○寫好叫我簽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31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惟由其於96年3月26日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對其第一、二次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為何前後不一則具結證稱:我第一次來地檢署作證時,是丙○○及張龍鳳在開庭前有寫一張稿子給我,跟我說要照上面唸,那一次我就有照著他們教我的話說,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我之後來開庭作證時,我就有說實話了。我有借錢給丙○○,因為他說無極天上聖母宮要遷移,那是在92年間發生的事,丙○○及張龍鳳來找我,叫我出錢借給宮,我就同意借錢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頁),再以其於95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一次來作證的時候是丙○○要我那樣說的,後來我覺得我不想說謊,所以我就把真實的情況說出來,就是我今天所說的情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6 頁),用以彈劾其歷次之證述,顯與其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不同,而與其於95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證人彭員妹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即難採信。且衡諸常情,證人彭員妹於檢察官第一、二次訊問、於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其前後矛盾之證述,將使其偽證之犯行曝光而需擔負偽證罪刑責,為證人彭員妹所明知,然其仍願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顯見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證詞確非事實,再佐以證人張雪霞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本亦附和被告而證述有輾轉借款予證人乙○○○之事實,然於檢察官第二次作證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改口表示其借予被告之款項與證人乙○○○無涉,而其於檢察官第一、二次訊問時之證述,係受共犯張龍鳳指使等情(容後敘明),與證人彭員妹前述作證之情節與第一次偽證之原因,如出一轍,益徵證人彭員妹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非事實。則證人彭員妹既係於92年間因建廟之故,即借款予被告而與證人乙○○○全然無關,是被告所辯其向證人彭員妹借款用以幫助證人乙○○○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證人張雪霞雖於94年9月6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去(93)年11月丙○○說我們一起拜拜的婦人有難,我就把錢借他共四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92頁、第135 頁),然其於96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則改稱:95年3月7日作證筆錄的供述是丙○○、張龍鳳教我講的。借據是在借錢之後,在上次開庭前,他們才寫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124至12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四十多萬元是早就給了,後來上訴人(即丙○○)叫我說這個四十萬元是要借給乙○○○,事實上不是,借據是他寫的。錢先拿,後來才給我借據,是要開庭的時候,丙○○才拿借據給我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33 頁),顯然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而衡情證人張雪霞既同樣在具結後,明知將揭露其偽證之犯行而負擔偽證罪刑責後,仍願將前二次證述不實之過程,全盤托出,顯見其於94年9月6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確屬虛詞。再參酌證人彭員妹於96年3 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跟我同樣情形的被害人還有張雪霞,她在我第一次來地檢署開庭時也有來,當時她也是被張龍鳳及丙○○說她如果來作證,也要照著他們教的回答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5頁),益徵證人張雪霞於94年9月6日及95年3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證人張雪霞貸與被告之四十萬元,既亦與證人乙○○○無關,則被告所辯向證人張雪霞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五)證人甲○○於94年8 月10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乙○○○大約在去(93)年10月中到天上聖母宮向理事長丙○○借錢,所以我就向我姊妹、家人籌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總幹事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76頁、第135頁),嗣於95年3月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一百五十萬元資金來源時,始提及資金來源有會款四十三萬元及向羅彩雲借款六十三萬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48 頁),然由該二筆金額合計達一百零六萬元,實乃證人甲○○所稱借款予被告丙○○之資金最主要來源,惟其竟於檢察官二次訊問時均隻字未提,故其所述是否屬實,令人不免有疑。且證人甲○○所述借款時間為去(93)年10月中云云,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證稱:約於93年11月初乙○○○自己跪下求我多次向我借款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5 頁)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向證人甲○○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六)證人范峰豪於94年9月6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去(93)年10月份我們聚餐時,丙○○告訴我有一個婦人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我就借他九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91頁),然對於被告借款時是否曾向其與證人甲○○等四人具體表明借款金額乙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四人聚餐時,沒有具體向每個人借多少錢,我只說我需要三百五十萬元,他們自己就去湊。四個人為何剛好湊到三百五十萬元,我沒有過問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27至228頁),與證人范峰豪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明白說借九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29 頁),並不一致,則被告所辯向證人范峰豪借款云云,亦難遽信。
(七)況且,證人乙○○○既係初到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之香客,與被告及共犯張龍鳳均素昧平生,被告竟同意以自己名義向證人甲○○等四人籌借三百五十萬元鉅資,再以無極天上聖母宮名義貸與證人乙○○○,而使自己憑空擔負此筆鉅額債務,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說因為賭博欠債,所以被黑道逼債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73 頁),與共犯張龍鳳於同次偵查中證稱:乙○○○就說他跟黑道借錢,因為利上加利,欠了很多錢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73 頁),明顯不符,而共犯張龍鳳既一再供稱證人乙○○○借款時,其與被告均同時在場,惟其二人卻對證人乙○○○借款原因所述完全不同,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乙○○○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即非事實。
(八)綜上,證人彭員妹、張雪霞既稱借款予被告之原因與證人乙○○○無涉,而證人甲○○、范峰豪所述借款予被告之內容與被告所述亦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係向證人甲○○等四人借款後再轉借予證人乙○○○云云,即難採信,而被告與共犯張龍鳳對證人乙○○○借款原因之供述亦不一致,故證人乙○○○所述其未曾向被告借款,更未曾向被告表示其遭黑道討債等語,較可採信。
四、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雖供稱:借據是張龍鳳於93年11月5 日在無極天上聖母宮所寫的,乙○○○只有按捺手印及蓋章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60頁),然查:
(一)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借據上蓋手印之日期不是93年11月5日,是94年5月份左右,因為我是94年5 月份才經由黃青青介紹,去天上聖母宮拜拜的,借據所載的93年11月5 日,我根本還沒有到無極天上聖母宮,也不認識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頁),及證人黃青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帶乙○○○到無極天上聖母宮拜拜,我記得是今(94)年4 月媽祖生日後,聖母宮神轎有到我們市場出巡,後來我才帶乙○○○一起去該宮參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18 頁)觀之,證人乙○○○係自94年4或5月份起始至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是被告供稱證人乙○○○係於93年11月5 日當日因借款而書寫借據云云,即非可採。
(二)此外,就上開借據為何載有「往後有任何毀謗、造謠,依循法律途徑」等字,共犯張龍鳳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證稱:就是對上訴人(即丙○○)的造謠,但是被上訴人(即乙○○○)其他的朋友可能會亂講話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14 頁),經該院進一步質問共犯張龍鳳關於證人乙○○○是否曾經對被告造謠時,共犯張龍鳳證稱:
「沒有」(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14 頁),惟衡諸常情,證人乙○○○既未曾有過毀謗、造謠之行徑,則被告指示共犯張龍鳳在上開借據作前述文字之記載,實與常情不符且令人費解,足見上開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誠然有疑,故以證人乙○○○名義出具之借據,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否認有假藉神明等怪力亂神之說詐取證人乙○○○之三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有對其佯以積欠神明債務,要償還神明云云而詐騙其金錢乙節,已證述明確,且參酌證人彭員妹於96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會借錢給丙○○及張龍鳳,是因為他們說他要救我們,說我如果不拿錢借宮裡,我老公會出事,我家裡會遇到不幸的事。有時候我們去拜拜,叫我們拜拜完不要馬上走,說我們出去會被車撞到,說要幫我們化解,我那時很相信他們的話,所以有借錢給他們,也一直有到宮裡去拜拜。我之後有跟張雪霞連絡,她也是丙○○及張龍鳳跟她說,如果她不借錢給宮,她兒子就會有不幸,我今天早上8 點半還騎車去找她,她還告訴我說,張毓容在今(96)年農曆2月初3,還騎車帶他去丙○○的宮拜拜,還有給他喝符水,還有帶拜拜的食物回來,因為張雪霞跟我說,如果他不去拜拜,他兒子會出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及共犯張龍鳳均慣以神明降災之說,蠱惑香客而使其等交出財物,是證人乙○○○所述被告有佯以神明之說而要其交付財物乙情,堪信為真。
六、另證人乙○○○對其有於94年5月6日自郵局提領五十六萬元並交予被告乙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郵局存摺與提款單在卷足佐,顯見證人乙○○○確有提領五十六萬元之事實。且依證人黃青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一次張龍鳳曾說桌上神明有指示要我開車載乙○○○去龍岡郵局領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18 頁),足見證人乙○○○提領五十六萬元現金確與被告及共犯張龍鳳有關。再佐以證人乙○○○所受之教育僅有小學程度,其又有輕度智能不足,證人乙○○○應無杜撰被告有本件犯行,並預先於94年5月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五十六萬元,作為日後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能力,是證人乙○○○所述已提領並交付五十六萬元現金予被告,應堪採信。
七、再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有說天上的神都是他管的,也有說我欠神錢要還時,張龍鳳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97頁),及證人黃青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有一次張龍鳳曾說桌上神明有指示要我開車載乙○○○去龍岡郵局領錢,之後張龍鳳又說神明指示要我載張龍鳳及乙○○○去聯勤桃園留守業務中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18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龍崗,是張小姐的先生叫我載乙○○○,我不肯,要她搭計程車,但是張小姐說是媽祖要我載乙○○○去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4 頁)綜合觀之,共犯張龍鳳對被告假藉神明之說要證人乙○○○簽寫三百五十萬元借據及證人乙○○○嗣後果真交付金錢,均知之甚詳,且對證人黃青青佯以神明指示要其開車單獨或兼有搭載共犯張龍鳳,陪同證人乙○○○提款之事,足見共犯張龍鳳對詐取證人乙○○○財物之犯行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件被告與共犯張龍鳳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條文比較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本件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四)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張龍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乙○○○智識程度不高,容易受人暗示及篤信神明,而假藉神明欠款未還云云,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和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即五十六萬元加上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犯罪所得甚鉅,復又利用證人乙○○○為文盲之機會,要證人乙○○○在不實之借據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以預作訴訟上抗辯之用,事後則完全否認犯行又一再飾詞狡辯,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主要係由被告謀劃詐騙證人乙○○○並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金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