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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604、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83年5 月10日(以下簡稱十日會)、84年4 月15日(以下簡稱十五日會)及85年7 月25日(以下簡稱二十五日會),各邀集丙○○、甲○○、己○○、壬○○、辰○○、庚○○○、乙○○○、丁○○、戊○、丑○○、子○○○、寅○○、卯○○、辛○○等人及其他人等,參加由其擔任會首所組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十日會自83年5 月10日起,至87年2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47會;十五日會自84年4 月15日起至86年12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34會;二十五日會自85年7 月25日起至90年3 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58會。其中丙○○十日會參加2 會(會簿中以林阿益名義),二十五日會參加4 會(以林阿益、林創仁及林淑貞名義)、甲○○十日會、二十五日會各參加2 會、己○○十日會參加1 會(以其女邱麗玲名義)、壬○○十日會參加3 會(以燕華名義)、辰○○十日會參加2 會(以辰○○及其妻邱麗珠名義)、庚○○○十日會參加2 會(以其夫邱鴻圖及本人邱太太名義),二十五日會參加1 會(以邱鴻圖名義)、乙○○○十日會、二十五日會各參加1 會(以本人阿子名義)、丁○○十日會、二十五日會各參加2 會(以林柱名義)、戊○十日會參加1 會、二十五日會參加2 會(以戊○名義)、丑○○十日會參加1會、子○○○十日會參加2 會(以素花名義),二十五日會參加4 會(以素花及其子黃能奇,其女思華名義)、寅○○十日會參加1 會(以翠琴名義),二十五日會參加2 會(以其子林經緯,其女林宜汾名義)、卯○○十日會參加1 會,十五日會參加1 會(以卯○○名義)、辛○○十五日會參加

1 會(以辛○○名義),上述除壬○○有1 會已得標、子○○○以其女「思華」名義入會之1 會亦已以4500元得標外,其餘上開人等均屬活會。詎被告竟於上開會期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十日會及十五日會之會員偽稱實未得標之某會員得標,致使上開參加之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期繳納各期會款,被告即將收得之會款挪為私用。嗣於85年12月間,十日會部分被會員丙○○、甲○○、己○○、壬○○、辰○○、庚○○○、丁○○、戊○、辛○○等人發現被告冒標情事而停標,惟被告仍對不知情之丑○○、子○○○、寅○○、卯○○等四人佯為繼續開標收取活會會款,直迄86年7 月10日,子○○○以7000元高價得標後,被告無法給付會款,及十五日會於86年7 月份未如期開標,經各該會活會會員聯繫結果,發現實際活會會員人數比應有活會會員人數為多,有遭被告冒標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癸○○被訴自83年5 月10日起,連續向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詐欺取財,直至會員子○○○於86年7 月10日得標後被告無法給付會款時始知受騙,是被告犯罪最終終了日為應「86年7 月10日」,而被告係於86年7 月31日經告訴人丑○○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並於同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10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 月14日發佈通緝,至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4700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604 、12633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告訴狀1紙、起訴書1 份、通緝書1 份、本院收件戳印1 枚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在卷可查。

(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86年7 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7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7 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6年7 月31日開始偵查迄至87年1 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5 月又16日,故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 月26日即告完成。

(三)縱上,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