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乃與韓玉潔(另經裁判確定)接洽貸款事宜,韓玉潔乃介紹鍾陳福(另經裁判確定)協助辦理,而由甲○○找尋同有犯意聯絡之友人趙玉龍(另經裁判確定)出名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辦理車貸。先由邱建樺(另經裁判確定)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購得發生嚴重事故、已無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一部,隨即於91年2月4 日與鍾陳福間簽訂一份名為購車價格,實為代辦過戶酬金為15萬元,定金5,000 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未書寫付清價款、交付車輛等日期,契約末之日期嗣經變更為91年3 月
4 日)。鍾陳福再於91年2 月5 日與明知該車為事故車且無購車真意之趙玉龍,虛偽簽訂另一份該車之買賣契約書,並虛偽填寫購車價格為40萬元,再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填載上開不實汽車買賣事項,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登記為趙玉龍名義。嗣鍾陳福再持上開虛偽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等資料,於91年2 月19日與裕融公司搭配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鍾陳福、韓玉潔共同於內壢文化路上某處車內與趙玉龍對保,再交由梁智添在對保人欄簽名後,交付予新安保險公司,而於3 月14日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准予撥貸趙玉龍28萬元。趙玉龍得款後,將其中14萬元朋分予鍾陳福,甲○○則未獲得任何金錢。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趙玉龍、韓玉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依法自無庸具結,故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趙玉龍、韓玉潔、鍾陳福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趙玉龍與韓玉潔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本院已保障被告之憲法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意旨,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鍾陳福,惟證人鍾陳福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其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趙玉龍向韓玉潔、鍾陳福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趙玉龍購買該車毫不知情,亦未於該車對保時與趙玉龍、韓玉潔、鍾陳福一同在場云云。惟查:
㈠前述該車購買過程,有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本票1
紙(見92年度偵字第80頁)在卷可稽,證人鍾陳福確實於91年2 月4 日(字跡顯示書寫完畢後復改寫為3 月4 日)同意以15萬元向邱建樺買受該車;嗣於同年月5 日再由證人趙玉龍簽訂另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填寫購車價格為40萬元,復持前揭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19日向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此有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16頁、92年度他字第16-22 頁)。並據證人趙玉龍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審理中供述明確,略以:伊與甲○○均無買車之意,係因甲○○需現金周轉,伊只是出名而已等語,核與其於偵訊中供承:係因甲○○缺錢,請伊出名代辦車貸,韓玉潔並教導伊若有人來徵信,即答覆稱確有要貸款買車等語(92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第27-28 頁);核與證人鍾陳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趙玉龍有要購車?﹚沒有,當時是甲○○需要用錢,請趙玉龍幫忙辦車貸,趙玉龍知道甲○○不需要用車,只是要用錢周轉……由邱建樺提供低價車輛,讓我高貸,之後我與甲○○商量車貸讓我用」(92年度偵字第7460卷第47頁),並於本院另案審判中結證稱:
「我跟甲○○都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車,因為這輛車是大撞車,連屍體都沒有,事後邱建樺跟我說這輛車有死人」,「甲○○缺錢我知道,他說趙是他的朋友,他曾經幫過趙,這個貸款根本是李要辦的,趙應該是出名幫個忙」、「甲○○當初找我時即說好要借用趙玉龍之名義辦理車貸」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7 、299 頁、同卷三第60
9 頁)相符,堪認該車確係因被告甲○○欲辦理車貸,遂由證人鍾陳福向邱建樺買入,再由被告甲○○委託證人趙玉龍出名與邱建樺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㈡前述該車過戶過程,有該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以及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930026679號函附車籍過戶相關資料6 紙、車籍查詢報表1 紙等在卷(95年度交查字第633 號卷第99-107頁)可稽。並據證人鍾陳福於另案審判中結證稱:「我、梁智添、韓玉潔只要是跟邱建樺拿的車都知道只要車籍資料不交車的這種情形」、「(審判長問:邱建樺上次開庭時說DB-7946 這輛車是你自己偷偷過戶給吳錦鴻,再從吳錦鴻那邊過給趙玉龍,借著這幾次過戶,你就拿到車籍證件,有何意見?)過戶的流程是這樣沒錯,原本趙玉龍本人在監理站富邦那邊簽約……過戶的過程都是邱建樺去辦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94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趙玉龍於另案審理中結證:「我……只有在監理站門口代辦富邦產險的商號裡面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邱建樺拿給我簽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4 頁)、「邱建樺根本就沒有交車」(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三第560 頁)等語相符,堪認該車並未實際交付,即以上開虛偽買賣契約申辦汽車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登記為趙玉龍名義。
㈢前述該車對保過程,有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見95年度交查字第633 號第108-113 頁)可稽。並據證人趙玉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在本案車貸前就認識被告甲○○,本案車貸係於91年2 月18日辦理,在該日之前約2 週,伊在中壢市○○路鍾陳福的車上,與韓玉潔、鍾陳福、甲○○一同就該車對保,後來新安保險公司確實核撥28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另案審判中結證稱:「(問:你買DB-7946 這輛車貸款時,簽了哪些文件?)只記得我簽了一些東西,是在內壢文化路鍾陳福的車上簽的,是鍾陳福來跟我對保的」、「(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說買賣契約不是你簽的,是鍾陳福跟韓玉潔在內壢車上跟你對保?)名是我簽的,我在前座,韓玉潔也在車內,鍾陳福是韓玉潔介紹的,所以我簽了」、「鍾陳福拿28萬現金給我,我拿14萬給鍾陳福,請他轉交給邱建樺,剩下14萬我原本要聯絡甲○○,但找不到他,我就自行留下」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1-292 、294 頁);且於另案審判中結證稱:「(問:辦抵押貸款時,有哪些人在場?)買賣契約書是在邱建樺那裡簽約的;辦動產抵押貸款時是在車上簽約,有我、鍾陳福、韓玉潔」等語(93年度易字1032號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見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三第514 頁)相符;復核與證人鍾陳福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契約是在文化路車內對保時簽的……韓玉潔在場……我親眼看趙玉龍簽的」、「在文化路上韓玉潔陪我去對保的。梁智添……當時對業務不熟,所以委託我去幫他對保」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二第297-299 頁)、證人韓玉潔於偵訊、另案審理中供承:「甲○○介紹趙玉龍來辦貸款,我是幫他辦信貸……車貸是鍾陳福辦的」、「因甲○○要用錢,請趙玉龍辦理DB-7946 號汽車貸款,但是後來錢被鍾陳福拿走」、「趙玉龍找我辦信貸時也有跟我透露他要辦車貸,我跟他說……車貸我找鍾陳福幫你辦」等語(91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卷第26頁、92年度偵字第7460號第120 頁、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297 頁)相符,堪認趙玉龍等人嗣上開不實之該車過戶辦訖後,旋於中壢市○○路鍾陳福的車上辦理對保手續,以此向新安保險公司申辦車貸,而於3 月14日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後獲得撥貸28萬元。
㈣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韓玉潔、趙玉龍、鍾
陳福業已證述綦詳如前所述,且其等本身所涉犯罪部分亦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與被告甲○○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虛捏被告為共犯之必要;何況證人趙玉龍於審判中尚且表示:「我現在已經結案了,不想甲○○再受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有迴護被告甲○○之意,觀其仍證稱偵訊所述皆實在,是其所述不利於被告甲○○之部分,尤屬可信。是以各該證人所述既堪憑採各,該證人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為灼明,且被告甲○○就找尋趙玉龍出名虛偽購買及對保等節,亦有行為分擔,故其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甲○○明知趙玉龍無買受該車之真意,且與鍾陳
福、趙玉龍、邱建樺等人均知悉該車為中古事故車,幾無殘值,且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卻未實際交付,又為掩飾無實際買賣、交付汽車之事實,竟仍分別以15萬元、40萬元之價格,由鍾陳福、趙玉龍、邱建樺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有關過戶及行照資料,辦畢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嗣再推由鍾陳福持上開不實過戶資料及虛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先後向新安保險公司、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抵押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手續,使新安保險公司誤認該車價值仍有40萬元,影響該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並因此核貸28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安保險公司,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 元、10,
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案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已達實行階段,均構成共同正犯,亦即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牽連犯對被告自較為有利,故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鍾陳福、趙玉龍、韓玉潔、邱建樺、梁智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周轉困難,乃嗾使他人出面擔任假貸款之人頭,惡性尚非重大,詐得之核貸金額亦未朋分;然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且偵、審中分別經通緝,足見未有主動到案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素行、對告訴人裕融公司及監理機關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與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