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龍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瑞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瑞龍係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建設)總經理,於民國89年6 月22日代表進豐建設,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40萬元之代價向陳雲霞承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筑苑」建築工程後(陳雲霞告訴高瑞龍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高瑞龍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泛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泛華營造),並與泛華營造共同成立泛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建設),由其擔任負責人,而共同承作上開工程。惟高瑞龍嗣後決意將工程收回,自行施工,並自89年7 月20日至89年12月22日陸續向陳雲霞收款691 萬9500元,詎高瑞龍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境,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1月20日以泛華建設之名義向桃園縣○○鄉○○路○ 段○○○ 號楊智雄經營之信一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訂購預伴混凝土共2100立方公尺,表示欲施作於「筑苑」工程及另一「和風山莊」工程,並依實送數量計價付款,信一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 日、10日及18日接續出貨36立方公尺、186 立方公尺、138 立方公尺及59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竹苑工程之工地,並由高瑞龍不知情之下包商吳聰智簽收,90年1 月間某日信一公司請款時,高瑞龍則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0年3 月5 日、支票號碼PG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額49萬3753元之支票1 紙,詎該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高瑞龍又不知所蹤,上開工地復停工,信一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一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高瑞龍就其於89年7 月20日至89年12月22日陸續向陳雲霞收款691 萬9500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向陳雲霞陸續收款691 萬餘元,本件向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擬土,依工程慣例係交貨隔月請款,請款時開立60天期支票,本案退票之支票係90年3 月
5 日,與被告向陳雲霞所收之上開款項,無必然關係,工程進行中雖對部分廠商難免有小額短暫拖欠,不料竟致承包工程之包商停工,陳雲霞遂停止付款,造成被告於90年3 月間無力支付票款而引發本件糾紛,此係單純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無涉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周懷賢指訴綦詳(見第79
7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683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第17147 號偵查卷第20、22至25頁),並經證人陳雲霞證述上開期間內確實已交付被告691 萬餘元明確(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且有陳雲霞提出之「筑苑工程請款明細」1 紙、被告收受陳雲霞交付款項之收據、保管條、支票共6 紙、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0年3 月
5 日、支票號碼PG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金額49萬3753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紙、信一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1 紙、及信一公司就上開混凝土出貨之請款單2 紙附卷可稽(見第797 號偵查卷第
2 至4 、38至39、76至82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在承攬陳雲霞委建之上開工地工程時,已周轉不靈等語(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19頁),則被告究否有能力承攬陳雲霞委建之上開「筑苑」工程,是否有能力訂購高達2100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並支付相關款項,已有可疑。又被告提出用以證明陳雲霞給付之工程款均用在陳雲霞上開工地所需之相關資料(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27至44頁之答辯狀暨檢附之信一公司請款明細、請款單、帳冊內頁等)及89年10至12月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8 至111 頁),經核對後,與陳雲霞給付之金額不符,且無細項相關支出憑證可稽,查被告時為進豐建設之實際負責人,自承有管理工地之專業,又聘有會計人員,卻無法提出陳雲霞給付款項支出去向之相關證明,其所辯上開款項均用在陳雲霞委建之「筑苑」工程上云云,已難採信。再查,依被告提出之泛華營造向泛華建設即被告另設之公司就「筑苑」工程之請款單,其上記載請款日期為89年11月30日,請款金額為237 萬元一節,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1 紙在卷可查(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44頁),及證人即泛華營造職員吳貴森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說有一個工程「筑苑」要給我們做,向我們拿200 萬元保證金,但事後未做,錢亦未還等語(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觀之,可證至少在89年11月間之前,被告有自泛華營造處取得200 萬元,再佐以被告前於86年間另案因向平順混凝土公司訂購混凝土而交付之支票亦因退票涉犯詐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為有罪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書見第1683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可證在86年至89年間被告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又陳雲霞在89年9 月10日給付被告200 萬元,其上註明係被告「私下借款抵工程款」等文字(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76頁),及被告在86年間至89年間至少設立5 家以上公司等情(有進豐建設、巨椿建設、欣凱盛建設、聚興瓏建設、璉佑建設,分見第17147號偵查卷第25、75頁,本院第82號刑事卷第212 、213 頁),從以上說明可知,被告在86年間起,其所經營之各建設公司財務均已出現狀況,且其於另案即86年間向平順公司購買之混凝土貨款,直至90年該案第一審判決時都未償還積欠平順公司之12萬餘元貨款,意即在本案89年11月間,被告尚積欠平順公司貨款,惟彼時被告不僅有向泛華營造收取之200 萬元款項、且在89年9 月間方向陳雲霞借得
200 萬元款項,乃被告在89年9 至11月間至少有收取400萬元款項,卻無分文用在償還平順公司之欠款,且此時被告有充裕時間及資金為信一公司其後前來請款時預作準備,乃被告不僅未償還平順公司欠款,向泛華營造收取作為保證金之200 萬元亦未返還,而本院核對被告所提款項支出去向,又與陳雲霞給付之金額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於收受各該款項後未用於相關支出,是被告在89年11月20日向信一公司所為混凝土之訂購,當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細鐸被告在86年間至90年間共設立進豐建設、泛華建設、巨椿建設、欣凱盛建設、聚興瓏建設、璉佑建設等多達6 家的公司,或更名、或新設,被告若係一信用良好、交易往來平實之商家,何需在短短幾年內設立如此多家公司,再查被告自81年間即有數詐欺案件遭偵查起訴,且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83年間、87年間發布通緝,並分別於94年間、99年間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示被告設立多家公司欲躲避追緝及來往商家追索之意圖,被告在89年間,既已有多件詐欺案件纏身,且均未償還或解決,益見其於本案向信一公司訂購混凝土之際,即基於詐欺之意圖而無意給付貨款之情明確。被告雖另辯稱係陳雲霞突然自行決定停工,且未再付款項,以致周轉不靈云云,惟證人陳雲霞證述:被告挖到地下室,沒說原因就跑掉了等語(見第17147 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係陳雲霞片面自行停工之說詞,上開所辯應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且亦無給付之意願,而向告訴人信一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陸續出貨至被告之工地,被告復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後,又放任跳票不予清償貨款,而逃逸無蹤,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得易科罰金」,且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兩次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查被告已有訂購混凝土未付款而遭偵查起訴之前例,此番再度為之,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取告訴人信一公司財物價值40餘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於100 年8 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本案於94年4 月22日經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