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瞿銘飛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瞿銘飛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凱薩琳」及「CATHERINE 」商標之直式招牌貳個及橫掛之「CATHERINE 」英文字母招牌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瞿銘飛於民國94年3 月7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負責人,負責「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財務,而由前負責人卞世緯(其共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負責行銷管理之業務,並以「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為上開商號對外營業名稱。緣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81年6 月3 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路○ 段91之2 號,負責人為廖錫助)發覺其所有之「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係由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攝影之服務,專用期間自民國82年4 月
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 號,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遭到「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所侵害,於97年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瞿銘飛於97年3 月6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起,即明知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與卞世緯共同基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近似「凱瑟琳CATHERINE 」商標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於招牌行銷婚紗攝影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迄於100 年1 月6 日,仍未變更其所懸掛之招牌及網頁上相似之商標名稱。
二、案經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意旨,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卞世緯於審判外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卞世緯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卞世緯於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佐證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審判外不一致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於檢察官前之證述則類推適用之),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瞿銘飛固坦承於94年3 月7 日起擔任「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本係經營皮件業者,對於婚紗業全然不懂,僅係單純掛名為「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凱薩琳」、「CATHERINE 」等商標是否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乙節全然不知情,告訴人對伊提告後,伊有請卞世緯變更負責人,但卞世緯向伊保證沒有侵權問題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對於商標是否侵權並不知情。且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僅限用於攝影服務,被告就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及婚禮安排等服務,自得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3 款之善意使用。而被告掛名經營之「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凱薩琳CATHERINE 婚紗精品旗艦店」所使用之商標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與告訴人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攝影服務,專用期間自82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2年5 月1 日核發註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與異動內容影本,以及智慧局92年
5 月29日(92)智商0540字第9280251090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70頁),堪信為真實。據此,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至屬明確。
(二)被告瞿銘飛於偵查中供稱:伊係94年3 月7 日才加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擔任實際負責人,伊與卞世緯合夥,伊負責公司財務,所有帳目都有經過伊,其他事務由卞世緯負責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卞世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管理財務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75、76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原向其父親承租房屋以營業,嗣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房租,伊父親為穩定房租收入,以債作股,加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由伊並掛名負責人,以期「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信用得以改善,伊沒有加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也沒有分紅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至176頁)。然證人卞世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看帳,如果看帳也算管理公司財務(指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帳務),那被告算是有管理公司財務;被告亦確有以債作股加入凱瑟琳婚紗攝影社成為合夥人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139 頁至144 頁),則被告既然關心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營業收入(或被告所述之房租收益),會察看帳目,又甘願具名擔任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負責人,可見其與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之關係緊密,與一般社會上利用與公司或商號經營盈虧毫無關係之親友名義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情,顯然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瞿銘飛對於凱瑟琳婚紗攝影社仍有實際之經營控管之實,並非全然不知情之單純名義上負責人。
(三)被告至遲於97年3 月6 日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經檢察事務官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時,當已知悉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營業招牌等已涉嫌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此有97年度他字第401 號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第20頁至22頁)。被告知悉侵權事實後,並沒有親自或要求卞世緯將商號改名或拆除招牌,只有要求卞世緯更換名義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卞世緯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2 頁背面)。又被告與卞世緯於97年3 月6 日至100 年1 月6 日間,仍有懸掛「凱薩琳」及「CATHERINE 」商標之直式招牌2 個及橫掛之「CATHERINE 」英文字母招牌1 個於原址店面,並仍於空開之經營網域及「非常婚禮網站」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之侵權商標之事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照片2 張、網頁畫面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0頁至67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堪信為真。被告既為「凱瑟琳婚紗攝影社」管理財務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縱使對於婚紗業之經營生態、市場不甚了解,亦至遲於97年3 月6 日起知悉侵權之事實,其不發揮負責人或房東應有之引響力改變經營招牌名稱,竟與卞世緯共同以侵害他人商標權方式經營至100 年1 月6 日,此部分犯行自不容被告再以不知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推諉。被告雖辯稱伊得知告訴人提告後,有請卞世緯變更負責人,但卞世緯向伊保證沒有侵權,請伊放心云云。然被告既為經營皮件30餘年之生意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173 頁背面),則以其社會經驗,當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嚴重性,詎被告竟於知悉侵權事實起至於100 年1 月6 日為止,皆未拆除侵權之招牌或關閉相關網頁,以其對於該合夥商號有大量債權(股份)之地位及身為房東,對營業場所建築得為管理之角色,亦非不得中止侵權之行為,自不得片面於審理中狡辯其信賴卞世緯之安慰之言而不為所動,據此卸責。
(四)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經美術設計之中文橫書「凱瑟琳」,並於下方橫式書寫外文「CATHERINE 」所組成(詳見附件所示),而被告在招牌、網站行銷其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圖樣,則係使用中文直書或橫書之「凱薩琳」及橫書之外文「CATHERINE 」(見本院智易卷第62至67頁),是被告所使用之「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與系爭商標兩相比對,除使用完全相同之英文字「CATHERINE 」外,其中「凱薩琳」與系爭商標之「凱瑟琳」,讀音相似,二者首尾文字相同,僅有第二個中文字「薩」與「瑟」之差異,且均屬英文「CATHERINE 」之譯名,雖兩商標就中文「凱瑟琳」、「凱薩琳」之字體及心型盾牌圖樣之有無有所差異,惟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一般消費者交易唱呼之際,兩商標於觀念及讀音上即難以區辨,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攝影之服務,而被告則係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於婚紗攝影服務,其所滿足之消費者需求相同,市○○○○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重疊,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被告雖辯稱其係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於禮服出租、服飾租賃及婚禮安排等服務,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有別云云,惟查,被告於www.catherine.tw網頁內容即載明其提供婚紗攝影服務(見本院智易卷第64至65頁),是其所辯顯非可採。況系爭商標自82年4 月1 日起即註冊獲准使用於攝影服務多年,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已熟悉,是以被告於店面招牌、網站內容及媒體刊登廣告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以行銷其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即有使相關消費者認其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之來源為同一,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與卞世緯自97年3 月6 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事實未提及此節,嗣公訴檢察官於99年
11 月29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事實為共同正犯關係)。本件被告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架設招牌並刊登廣告行銷經營婚紗攝影服務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先後使用「凱薩琳」、「CATHERINE 」商標刊登廣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其不法使用上開商標於招牌之行為亦係在持續狀態中,是其所為應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且其侵害之時間不算短暫,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使用「凱薩琳」及「CATHERINE 」商標之直式招牌2 個及門口上方所橫掛「CATHERINE 」英文字母招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照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而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卞世緯共同犯本件之開始時間係94年3月7 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時起,然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提告之後,才知道有涉嫌侵害商標權等語,核語證人卞世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4 頁),又被告辯稱其本為皮件業者,對於婚紗業不瞭解等語,本院認為被告只以債作股成為商號之合夥人、負責人,縱有管理商號財務,但未實際處理婚紗攝影等業務,未必於擔任負責人之初即明知「凱薩琳」及「CATHERINE 」商標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事實,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於94年3 月7 日擔任負責人之時起即明知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惟被告於94年3 月7 日至97年3 月6 日間與卞世緯共犯違反商標返之部分若判決有罪,與本件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