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美玲被 告 邱新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美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呎風雲(Six Feet Under)1-5 季」非法重製光碟共貳拾玖片均沒收。

邱新枝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呎風雲(Six Feet Under)1-5 季」非法重製光碟共貳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鄒美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邱新枝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⑴鄒美玲於民國96年5 至7 月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盜版光碟販賣集團成員;⑵邱新枝於96年8 月3日,前往豐原市○○里○○路○○○ 號1 樓威寶電信公司經銷商「手機王通訊企業社」,提供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雙證件予盜版光碟販售集團成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不詳代價,交付同一盜版光碟販賣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盜版光碟集團明知「六呎風雲(Six Fe

et Under)1-5 季」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販賣,竟意圖營利,自96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邱新枝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登入渠等申請之網路拍賣帳號「pretty_boy_tw@ya

hoo.com.tw」,向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販售盜版「六呎風雲(

Six Feet Under)1-5 季」影音光碟,待不特定買家在網路上標得「六呎風雲」盜版光碟,並將購買價金匯入渠等指定之鄒美玲上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後,始將該盜版影音光碟寄給買家。嗣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保護基金會法務專員施同慶於96年12月24日,上網下標購買該影集,於翌(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50 元至鄒美玲上開帳戶,並於97年1 月上旬收到該影音光碟29片,經鑑定結果確係盜版光碟無誤,遂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41期),本案被告鄒美玲、邱新枝各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犯罪行為人有關連,被告鄒美玲為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被告邱新枝為行動電話之申登名義人,渠等抗辯事由均係否認為犯罪主體,被告鄒美玲、邱新枝自得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或有特別知識之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鄒美玲固坦承上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請設立,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辯稱:伊之手提包曾於96年5 月28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家彩券行遺失,內有證件、金融卡等物,東西很多,未能一一清點,伊旋即向平鎮派出所備案,因習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所以未特別留意郵局之存簿是否一併遺失,到97年5 、6 月間,因新公司須使用郵局轉帳,才向郵局辦理補發,至於郵局帳戶內96年8 月到97年2 月間之交易,伊均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被告鄒美玲確有於83年8 月16日申請設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鄒美玲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第36頁)、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又該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犯罪集團成員,未經著作權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利用電腦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六呎風雲(Six Feet Under)1-5 季」,待不特定買家在網路上標得「六呎風雲」盜版光碟,並將購買價金匯入渠等指定之鄒美玲上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非法重製光碟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侵害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上開公司人員上網時發覺前開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即分別下標購得如前揭所述之非法重製影集光碟,而確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施同慶、何明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7年5 月7 日鑑識報告暨附件資料(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97年1 月20日鑑識報告暨附件資料(本件侵權人Yahoo !奇摩拍賣帳號「pretty_boy_tw 」侵害著作權之影片數量清冊)(97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一第24-25.73-74 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商品項目)(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35-48.75-94.120-139 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交易記錄、評價紀錄)(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49-61.140-19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盜版影音光碟29片)、桃園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4158號扣押物品清單(盜版影音光碟29片)(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99頁)附卷可稽及上開影集光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鄒美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鄒美玲於96年5 月28日向

平鎮分局報案時,報案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遺失,係遲至97年5 月9 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補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113 頁參照)、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參照)、更換印鑑及密碼申請單(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39、40頁參照)附卷可稽,其所辯該郵局帳戶一併遺失之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就盜版光碟販賣集團成員何以得悉該帳戶之密碼而得順利提領販售盜版光碟之款項乙節,被告前稱伊係使用生日作為懶人密碼(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108 頁),後稱提款卡並未設密碼(99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坦承曾經將磁條金融卡更換為晶片金融卡,並重設密碼(本院卷第87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密碼、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苟如被告所言,該帳戶遺失而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則該帳戶之使用人何以得有密碼將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所得提領殆盡?又何以會放心長期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據為己有?且前開系爭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參照),該帳戶自96年8 月31日起迄97年5 月9 日結清前,有密集跨行轉入或入戶匯款,且未見立即處理轉入或匯入之金錢,顯然有違於常理,蓋倘犯罪行為人是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購買盜版光碟者匯款轉帳之用,必然知悉若帳戶名義人一旦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真正帳戶名義人提領或凍結,故不會在該帳戶內積存太多款項,足見本件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買賣盜版光碟之人,必與被告鄒美玲熟識,徵得鄒美玲同意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鄒美玲辯稱系爭郵局帳戶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本案被告鄒美玲係於83年8 月16日起申請設立平鎮山仔頂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97年6 月20日終止本息,此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第36頁)、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參以一般郵局帳戶存摺每1 頁可登錄之交易紀錄是10筆,共計16頁,總計僅可登錄160 筆交易即需換摺,然本件涉案之網頁評價紀錄高達190 筆交易,即使被告鄒美玲之系爭郵局帳戶於遺失時係全新之存摺,經過如此多筆交易,中間必須更換新存摺,此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存摺僅有自97年2 月

1 日起之交易明細益徵(97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第90頁);且換發新存摺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所載(本院卷第52頁),換簿雖不需本人親往辦理,惟仍須攜帶原存簿及原留印鑑,而被告鄒美玲已自承其於96年5 月28日僅係遺失一般私章,並未遺失印鑑章,其郵局與中國信託之印鑑章同一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照),系爭郵局帳戶如係他人拾獲後使用,斷無可能在被告鄒美玲未加以協助、提供印鑑之情況下,自行前往郵局臨櫃換摺。從而,系爭郵局帳戶如非被告鄒美玲自己利用來盜賣盜版光碟,至少亦是由被告鄒美玲從旁協助實際販賣者,始符合常理,被告鄒美玲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又依卷附郵局網路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即郵局網路帳號

申請書,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申請時間為96年6 月29日,重設密碼申請書之申請時間為96年7月3 日(本院卷第51頁),申請人欄之「鄒美玲」字跡與被告鄒美玲歷次於偵、審筆錄之簽名字跡相符,被告鄒美玲亦自承上開申請書均為其親簽,其確實有於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3 日至郵局申辦建立磁條、網路帳號與重設密碼(本院100 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參照),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二第3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回函(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44頁),「辦理網路帳號及重設密碼,均應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辦理」,足見被告鄒美玲於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3 日親至郵局申辦建立磁條、網路帳號與重設密碼,被告鄒美玲所辯於96年5 月28日遺失該帳戶,直至97年5 、6 月間才知道該郵局帳戶遺失,對該帳戶內之交易,伊均不清楚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鄒美玲辯稱: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於96年5

月28日同時遺失,向平鎮分局報案。有民眾拾獲,八德分局通知伊前往領回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3 種證件,郵局提款卡及存摺沒有領回(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63頁);後又稱僅領回身分證,其餘證件均未領回亦未申請補發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惟經向八德分局查證結果,僅有被告鄒美玲前開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紀錄,95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任何通知被告鄒美玲領回贓證物等證件之相關紀錄(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鄒美玲又辯稱:97年5 、6 月間,因為換工作,新公司指定以郵局為戶匯款帳戶時,伊才知道郵局帳戶遺失,所以97年5 月9 日辦理掛失補副云云。惟被告鄒美玲之系爭郵局交易紀錄,自97年5 月9 日後並無任何薪資匯入紀錄,只有97年6 月20日1筆終止利息金額29元,同日終止本息金額共115 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另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9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90頁)僅能證明被告鄒美玲於97年12月15日自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無法證明97年5 月

9 日以後,被告鄒美玲之新公司以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做薪資轉帳之事實。被告鄒美玲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所辯情節為真。綜上所述,被告鄒美玲辯稱系爭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是96年5 月28日同時遺失,另辯稱:郵局帳戶的部份伊是到了97年5 、

6 月間,因為換工作,新公司指定以郵局為戶匯款帳戶時,伊才知道郵局帳戶遺失云云,所辯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鄒美玲於警詢時辯稱:伊之系爭郵局帳戶是在去年(即指96年)6 、7 月間遺失,到現在都還沒有申請補發,如有需要伊願意到郵局補辦,並於出庭應訊時提供云云,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口稱:伊是到了97年5 、

6 月間,因為換工作,新公司指定以郵局為戶匯款帳戶時,伊才知道郵局帳戶遺失,所以於97年5 月9 日辦理掛失補副云云,所辯關於申請補發之原因前後不一。而被告鄒美玲申請補發之時間係97年5 月9 日,距離前述警方應訊時間(97年5 月5 日)僅隔2 日,足見被告鄒美玲申請系爭郵局帳戶補發之真正原因,乃是因為被警方查獲,而非因為新工作轉匯薪資之用,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美玲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鄒美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邱新枝矢口否認有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在網路上拍賣盜版光碟云云。惟查:

㈠本案盜版光碟集團明知「六呎風雲( Six Feet Under)1-5

季」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販賣,竟意圖營利,自96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申登名義人為邱新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登入渠等申請之網路拍賣帳號「pretty_boy_tw@yahoo.co

m.tw」,向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販售盜版「六呎風雲(Six Fe

et Under)1-5 季」影音光碟,待不特定買家在網路上標得「六呎風雲」盜版光碟,並將購買價金匯入渠等指定之鄒美玲上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後,始將該盜版影音光碟寄給買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施同慶、何明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7年5 月7 日鑑識報告暨附件資料(本件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97年1 月20日鑑識報告暨附件資料(本件侵權人Yahoo !奇摩拍賣帳號「pretty_boy _tw」侵害著作權之影片數量清冊)(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24-25.73-74 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商品項目)(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35-48.75-94.120-139 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交易記錄、評價紀錄)(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49-61.140-19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盜版影音光碟29片)、桃園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4158號扣押物品清單(盜版影音光碟29片)(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一第99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33、34頁)、署名「邱新枝」之96年8 月23日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二第3 至5 頁)在卷可按,及上開影集光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一般民眾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可委託他人代

辦,受託代辦人所需檢附之證件資料為申請人雙證件正本、印章與受託代辦人雙證件正本;其作業流程為代辦人持前述證件資料親至門市辦理,經該公司人員驗證及核對身分等資料無誤後,使受理之,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參照)。被告邱新枝初辯稱:伊未曾遺失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沒有申請過系爭威寶電信電話,或請他人申辦,伊無法解釋為何申請書上有伊之雙證件云云,嗣改口稱:伊很久以前曾經掉過皮夾子,撿到的人有寄回來給伊,信封還留著,伊無法解釋為何申請書上有伊之雙證件云云,所辯非但前後矛盾,況被告邱新枝前曾因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及被告邱新枝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被告邱新枝於該案中亦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遺失等語,又於本案稱其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遺失健保卡、身分證之時間並非同一,於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健保卡、身分證都還在。被告邱新枝歷前案教訓,應知對於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倘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相關單位辦理掛失及補發,被告邱新枝辯稱將雙證件放在皮夾中,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亦未報警處理或申辦掛失補發,實與常情有違。

㈢且經審閱被告邱新枝提出之空信封(98年度偵字第207 號卷

第78頁),正面除記載收件人邱新枝之姓名住址外,尚記載烤鴨食譜之鴨鹽、塞鴨、鴨水菜料及調味料調配比例等文字,然均與本案無關,難以進一步查證該信封係何人所寄發及寄發原因為何;況被告邱新枝供稱遺失證件一事已經很久,致無法記得是何時的事云云,若所供屬實,被告邱新枝何以將該無用之信封長久保留,誠頗值玩味。且依被告邱新枝所稱,該拾獲者係將其綠色多層折疊皮包及內夾身分證、健保卡、名片等一併寄回,該皮包約為15×10公分。惟被告邱新枝提出之上開信封僅為10.5×22公分,是否得容納上開厚度與大小之皮包,已非無疑。且依該信封所貼郵票,顯係以平信方式寄達,亦與被告邱新枝稱該拾獲者係以掛號方式寄回不符(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邱新枝欲以該信封證明其雙證件曾遭人拾獲寄回,尚難採信。縱被告邱新枝所言屬實,依上開信封上之郵戳可辨識應為5 、6 月間,而本件門號申請日為96年8 月23日,斯時被告邱新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在其保管中而未遺失,若非其自己同意交予他人持用申辦門號,他人斷無輕取其身分證、健保卡持辦門號使用之可能。況苟真有遭人盜取或侵佔遺失物使用之情形,盜取者或拾獲者實無事後再費力歸還被告邱新枝之理,衡以實施販賣盜版光碟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見本件門號確係被告邱新枝同意將雙證件交予他人所申辦,應屬無疑。

㈣末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犯罪之用,應可預見。本案被告邱新枝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同意將雙證件交予他人所申辦此門號SIM 卡,並交予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門號SIM 卡者必然持以犯罪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邱新枝有幫助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鄒美玲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集團之成員供匯款之用、被告邱新枝提供雙證件交予他人申辦門號,均係基於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對本件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構成要件內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鄒美玲、邱新枝之幫助行為,足使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之損失,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六呎風雲(Six Feet Under)1-5 季」非法重製光碟共29片,均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