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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振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19212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082號、第32041號、100 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振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振謙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內執業之「佳能承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負責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予前曾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違法輸入仿冒商品之大陸地區廠商使用,或受其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事務,足供該等廠商作為違法輸入仿冒商品之工具,亦明知「ADIDAS」、「HE

LLO KITTY 」等商標圖樣,各係德商愛迪達公司(下稱愛迪達公司)、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運動鞋、便鞋、靴鞋等商品與鐘錶、毛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詎被告竟基於幫助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以販賣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由大陸地區之冠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麟公司)負責人張健使用,任意他人作為輸入仿冒商品以販售之工具,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3 月25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凱特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凱特公司)人員以虛構「蘇庭恩」之名義填載報機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關、清關事務,同時將仿冒前述「HELLO KITTY 」商標之手錶共100只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抵臺,被告即於96年3月25日,依上開報機明細表所載之指示,以虛構「蘇庭恩」為納稅義務人,在桃園機場填載報單編號為CX/96/653/X0294 號,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為653X0294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WATCH200/PCE,以幫助掩飾輸入上開仿冒手錶共100 只,足生損害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6月9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凱特公司人員以虛構「

許玉玲」之名義填載報機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關、清關事務,同時將仿冒前述「HE

LLO KITTY」商標之手錶、戒錶共496只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抵臺,被告即於96年6月9日,依上開報機明細表所載之指示,以虛構「許玉玲」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在桃園機場填載報單編號為CX/96/653/X1846號、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為653X01846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RING1385/PCE,以掩飾輸入上開仿冒之手錶、戒錶共496 只,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及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7 月27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凱特公司人員冒用「

廖得志」之名義填載報機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關、清關事務,同時將仿冒前述「HE

LLO KITTY」商標之小方巾共1,200條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抵臺,被告即於96年7 月27日,依上開報機明細表所載之指示,以冒用「廖得志」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96/653/X263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653X02631 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SMALLCHOKERSAMPLE51/PCE ,以掩飾輸入上開仿冒之小方巾共1,200 條,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廖得志」及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3 月24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冠麟公司人員填載報

機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關、清關事務,同時將不詳數量、仿冒前述「ADIDAS」商標之運動鞋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抵台,被告即依上開報機明細表所載之指示,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以掩飾輸入上開仿冒之運動鞋,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及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述㈠至㈣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振謙就公訴意旨㈠至㈣各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佳能公司負責人並為報關人員,多次為大陸地區報關進口仿冒物品,尤以冠麟公司所承攬報關物品經查獲多次,被告對於冠麟公司實際上從事輸入仿冒品入臺情事已然知悉,卻仍提供帳戶給對方作為網路上販賣仿冒物品之用,顯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佳能公司負責人,又將其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由大陸地區冠麟公司負責人張健使用,另公訴意旨㈠至㈣各次報關物品確有遭查獲仿冒商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雖有將其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資料交給張健使用,然該帳戶被告仍有繼續正常使用,之所以供張健使用乃因與之有業務往來,為確保應得之貨物運送代墊費用、稅捐及報酬,故借予張健代收款項,實無幫助犯罪之意,被告就眾多匯款紀錄無從審認其中區區數筆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情事,況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張健屬知情之正犯角色,無正犯之存在,對所幫助之事實亦無認知,復僅為一般民眾,對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無判斷真偽之能力,祇代為辦理貨物報關手續,要無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關

稅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進口低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收貨人為營業人者,並應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快遞業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此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所明定。另進口快遞貨物區分為4類:第1類「X1、進口快遞文件」、第2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第3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01元至5 萬元)、第四類「X4、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 萬元);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 點規定之分類)為限;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使用正式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案件,不得合併申報,進口貨物並應於進口報單「貨名」訊息欄位申報實際收貨人名稱、地址,並於「賣方料號」訊息欄位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供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核之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前段、第5點第3 目、第15點分別訂有明文。

㈣準此,被告於96年3月25日、6月9 日、7月27日及99年3月24

日,就公訴意旨㈠至㈣各次處理報關、清關事務,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有仿冒「HELLO KITTY 」、「ADIDAS」商標商品等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並有證人周政興、田正倫、陳智偉、郭盈本、沈育清、林秋萍證述,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單、報機明細、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收送貨單(大宗貨件)、冠麟公司指定匯款帳戶、元大銀行函附被告所持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手錶100只、手錶及戒錶496只、小方巾1,200條,「ADIDAS」運動鞋1 雙等物為證,而前開仿冒商品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亦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惟而,上情至多僅可認客觀上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確實經由報關程序輸入來臺,但此與被告本身從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報關、清關事務行為間有無關連,又其當時是否知情而具有幫助之主觀犯意,尚仍存疑,是應探究相關事證以為釐清。

㈤再者,參以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擔任佳能公司負責人,迨

至98年8月5日經更名為桔呈有限公司(下稱桔呈公司),並改由高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琦公司)任負責人,俟於98年9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祇於93年10月13日至98年8月4日間擔任佳能公司負責人,期間經手辦理之報關件數甚多,而兩岸間快遞業務乃分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貨運業者接洽,經大陸地區託運業主交寄物品,包裝在不透明貨運包裝袋內,由大陸貨運公司委託報關進口,被告再指示佳能公司現場報關人員,依貨物傳真明細填具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該時物品尚未入關,被告亟無從知悉內容物品為何,怎可以此遽謂其對所代辦進口報關之物為仿冒商品之情有所認識?況且,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申報,無庸檢具義務人身份文件乙節,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局96年12月4 日北普棧字第0961028037號函文可參,足見現行快遞貨物報關流程應係業者於接受委託人之倉單資料,即得製作報單傳輸至海關,現場人員收受資料後,承攬業者即可前去放貨,原則上並不會知悉、查驗或接觸貨物內容,快遞簡易報關於傳輸後,查驗官員認為有問題或有需要時始行要求補具業主委託書,即令委託人之倉單資料有所不實,然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攸關稅賦之徵收,主管機關自當審慎查驗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以利稅賦之徵收,要非因之免除海關查驗義務,亦不因此增添被告於事前之查證貨物義務,自難以凱特公司託運貨物曾因違反商標法遭查獲一事,強求被告於事前檢查其物品內容為何,事後再反以其未盡查證義務為由認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未必故意存在。

㈥雖然,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但書固規定,報關業

者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惟而,刑事責任以處罰行為人主觀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處罰過失行為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前提要件,縱報關業者所填載之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僅以上開規定即擬制或推定報關業者主觀上有虛報之未必故意,而以刑事責任相繩。另外,本案因囿於兩岸分治之現實,尚未得確實查明大陸地區凱特公司、冠麟公司是否存在暨提供之委託單內容真偽、委託書何來,及大陸地區各該公司與被告間有何內部關係,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應認上開文件確為實存客戶提供,衡以實務上報關業者在貨物入關前並無實際接觸貨物之機會,僅能憑合作廠商提供之資料進行網路申報,且無須檢附其他文件,復又迫於通關時效性之要求,無法先與貨主取得聯繫查核後再行報關,亦無從知悉國外合作廠商所提供資料來源是否虛偽,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縱大陸地區凱特公司所託運之物品曾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情事,但被告既無事前之查證義務,已如前述,因快遞貨物大量、講求時效之特性,實務運作為求方便快速起見,咸由國外寄貨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電腦傳輸報關,基於信賴該等文書及快遞時效性原則,應認其所記載之物品為真,亦即無涉嫌不法商品,當不可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未必故意。

㈦至於,被告雖有將其向元大銀行南崁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借予大陸地區冠麟公司,以作為該公司在臺收受款項使用,此並有冠麟公司傳真給超峰公司之98年11月16日傳真文件為證,惟被告所經營之佳能公司非特於98年8月5日經更名為桔呈,並改由高琦公司任負責人,嗣於98年9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其後已無辦理貨物報關、清關事務,檢察官猶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㈣所示99年3 月24日,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等,持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顯屬誤會,自不得以此錯誤事實逕謂被告有為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存在。復且,參酌被告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98年至99年間交易明細,其以超峰公司名義存入之款項不乏數筆,其餘更有為數甚多之交易紀錄,而本案於99年3月24日所查獲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1雙,應代收款項僅祇1,450 元,占交易金額比例甚低,怎能期被告對借予冠麟公司使用之前開帳戶係供收受販賣仿冒商品款項乙節有所認識,於提供使用之數年前即得預見前開帳戶充作不法用途,深感懷疑。固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法院評斷此類幫助行為主觀未必故意有無之論述依據;惟而,本案屬兩岸間金融交易,受限於當今政治環境因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匯兌貿易仍有諸多限制,在現實考量之下,被告為確保己身應得之貨物運送代墊費用、稅捐及報酬,故借予大陸地區冠麟公司之張健代收款項使用,亦不為過,此情縱或有違反相關金融法規,然仍與通常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犯行迥異,自不可依所謂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謂大陸地區民人借用臺灣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是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未必故意存在。是以,被告於提供其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供大陸地區冠麟公司之張健使用該時,本無預見供作收取仿冒商品款項使用之情,雖冠麟公司前所託運之貨物曾因違反商標法遭查獲,然多數仍屬正常託運物件,並無涉嫌不法,被告本於信賴冠麟公司託運為合法商品而出借所持前開帳戶,一方面便於冠麟公司在臺貨款之收取,另方面得確保被告己身應得之費用及報酬,合於常情,尚難單由冠麟公司曾有違反商標法之紀錄,遽以否定其正常交易之可能,而認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初主觀上已有幫助之犯意,自不得以事後反推有此一未必故意存在,至多僅得認被告乃過失幫助,當不具有可罰性可言。

㈧從而,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所示㈠至㈢時間,亦即於96年 3

月25日、6月9 日、7月27日,受大陸地區凱特公司託運貨物,嗣經查有仿冒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 」手錶100只、手錶及戒錶496只、小方巾1,200 條情事,然被告乃為報關業者,因快遞貨物需要本難期為事先查證,就所託運業者判斷其涉嫌不法與否,雖被告有將其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借予大陸地區冠麟公司,充作代收在臺貨款之用,然事先被告既不知冠麟公司將以此作為不法用途,當無由認其主觀上就公訴意旨所示㈣之99年3 月24日,有幫助之未必故意存在。此外,本案大陸地區之凱特公司、冠麟公司雖有多次遭查獲託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該公司究否有侵害商標權之認識,抑或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均有不明,倘以公訴意旨所認,舉凡前曾有遭查獲紀錄之貨主均應摒除不得再次託運,否則即有幫助之未必故意存在,則依此邏輯推論,相關貨運物流廠商均可能同為此一幫助犯,渠等為避免遭訴追祇得加強事前防範,此毋寧大大箝制貨暢流通,與快遞講求效能大相悖離,正途之道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嚴格查緝,如確有疏漏之處亦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動輒將刑罰加諸於人民身上,此絕非健全法治國家所樂見,本案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白振謙客觀上雖有就公訴意旨所指為大陸地區凱特公司辦理貨物報關、清關事務,及提供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供大陸地區冠麟公司之張健作為收取在臺貨款使用等事實,然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行為當初主觀上即可預見有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情事,而具有幫助意圖販賣之未必故意存在,殊難僅憑臆測之詞,在查無相關事證可認有此一主觀幫助未必故意情形下,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白振謙係佳能公司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予大陸地區廠商使用,或受其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事務,將有可能便利該廠商輸入冒用商標之仿冒品或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之盜版品,詎仍自98年間起,提供自己在元大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之冠麟公司收受貨到付款貨物之價金與運費,嗣冠麟公司先後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1日、99年8月25日,分別輸入冒用「HELLO KITTY」、「DOR AEMON 」商標之仿冒商品58件以及未經合非授權而非法重製之「虎視耽耽」、「鬼肢解」之盜版光碟2 套,並由被告辦理通關、清關手續,嗣上述「HELLO KITTY」、「DORAEMON 」商標之仿冒商品58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幫助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等罪嫌,而本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犯罪,與前述起訴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移請併案審理。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述,自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