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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FROBEL福祿貝爾文教機構及圖」(註冊號數:第94552 號,下稱商標A )、如附件二所示之「FROBEL

L.A .N .D 及設計圖」(註冊號數:第78390 號,下稱商標

B )、如附件三所示之「福祿貝爾科幻樂園及設計圖」(註冊號數:第78389 號,下稱商標C )商標圖樣3 枚,分別係勁草幼稚園乙○○及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書籍刊物之出版發行、錄音(影)帶之出版發行、知識技藝之傳授、舉辦國際文化交流等活動,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 商標A 之權利期間自民國88年4 月16日起至

106 年9 月30日止;商標B 及商標C 之權利期間自90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在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1 、於97年6 月7 日所開幕之「FROBEL福祿貝爾國際幼兒學校八德旗艦校」(下稱福祿貝爾幼兒學校)之文宣品、廣告傳單及校舍招牌等處,未得勁草幼稚園乙○○及甲○○之同意,使用商標A 、商標B 、商標C 中具有主要識別性之「FROBEL」、「福祿貝爾」等中英文字樣進行公開招生業務,並經營與上開商標類似之幼兒教育服務,而有致相關相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復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第94552 、78

389 、78390 號註冊證暨註冊簿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 月25日智商0603字第09780324550 號商標評定書影本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30367 審定書影本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8 月25日智商0309字第09880416520 號函影本1 份、被告所開設幼稚園之現場照片5 張等資料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80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於87年起開始與告訴人乙○○合作前,前揭商標是屬於「FROBEL」幼稚園,嗣後雙方合作後,因拆夥而鬧得不愉快,告訴人雖於88年及90年間拍賣取得前揭商標專用權,惟伊有善意使用之情況,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1 所開設之「福祿貝爾

國際幼兒學校」使用「FROBEL」、「福祿貝爾」等中英文字樣於其文教機構懸掛在外之廣告招牌、招生廣告單上,有現場照片四張、廣告招生單在卷可按,是被告乃以此作為表彰其所提供之幼兒教育服務,屬於服務標章之使用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88年4 月16日拍賣取得商標A 之商標專用權,嗣後

又於90年1 月16日拍賣取得商標B 、C 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⒈圖書、雜誌之出版發行、⒉錄音(影)帶出版發行⒊知識、技術之傳授、⒋舉辦親子園遊會、夏(冬)令營活動、國際文化交流活動營,商標A 之權利期間自民國88年4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商標B 及商標C 之權利期間自90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為止,此有中華民國九四五五二號服務標章註冊證、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至28頁),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7 月13日智商0305字第09980327250 號函示,上開告訴人拍賣取得之商標,「其圖樣整體因具識別性,亦即其文字與圖形組合之整體設計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而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等語,足認告訴人擁有前揭拍賣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自堪信為真。

㈢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如前述乃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欲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應以: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有使用之事實,⒉使用時係基於善意,⒊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不得再擴充適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等為要件,並不得拒絕商標專用權人要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㈣告訴人乙○○於88年4 月16日拍賣取得商標A 之商標專用權

,嗣後又於90年1 月16日拍賣取得商標B 、C 之商標專用權上揭商標權利雖非由告訴人註冊申請,惟係由告訴人拍賣轉讓取得,而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於告訴人乙○○拍賣取得系爭商標權利前,即有善意使用之事實,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勁草幼稚園

牆壁上的商標設定是哪一個?)答:用的都是拍賣原屬劉京華所有的三個商標,用的就是註冊的94552 號(即商標A )的商標」、「(問:方稱93年簽約之前就已經合作,你們何時開始合作?)答:【87年開始合作】」、「(問:就本件「FROBEL」商標除了用於勁草幼稚園外,是否還有用在其他的教學機構、教育書籍、材料的用途?)答:好像有用不同方式變形做其他使用。」、「(問:既然合作後被告就有使用你的商標,當時為何沒有追究被告的責任?)答:【因為當時在合作就不計較】,要求她減少報酬但是她不願意。」、「(問:此份和解書是否為雙方所親簽?當初為何會簽這份和解書?)答:是的,我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才會簽的,當時我身體不好,被告說她先生過世了,我想說算了,不要跟被告計較。」、「(問:此份和解書第三條所提之內容,當初為何作此約定?)答:被告一直解釋說她與『FROBEL』前任董事長劉京華合作受有很多的損害,我是想說他當時怎麼合作怎麼用我沒有去查證,我想說算了,她說是善意使用,我就沒有再去追究。」、「(問:是否根據和解書的第六條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FROBEL』中英文商標圖樣,在和解書簽立後不得有再新增情形?)是的,就是保持現狀。」,另查,劉京華於80年12月5 日設立「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因而同意由被告丙○○○取得舊「福祿貝爾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權利,並簽署「授權委任書」等情,有上開授權委任書、退股協議書在卷可稽(請參97年度偵卷第15014 號第63至67頁、第68至69頁),足證被告於87年前與劉京華合作時,已沿用告訴人所拍賣取得之系爭商標權利,且於劉京華經營不善後,取得「福祿貝爾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權利,而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存在,被告丙○○○嗣於87年間與告訴人乙○○合作經營福祿貝爾幼稚園,俟告訴人於88年4 月16日取得商標A 之權利,合作契約簽訂日為88年7 月16日,已在告訴人取得商標權利之後,亦即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內容為告訴人將其取得之商標權授與福祿貝爾文教機構使用,此有合作契約書可稽,被告隨後乃於93年與告訴人乙○○簽立「福祿貝爾勁草分校及補習班」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中約定由被告(即甲方)負責政體行政經營、師資訓練及軟體(書籍及福祿貝爾商標版權),契約期間為93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且基此被告所辯,伊於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前,已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後又經告訴人授權負責書籍及福祿貝爾商標版權乙情,有憑為據,尚堪信實。

⒉次查,被告在上開契約期間於招牌、廣告招生單中所使用之

「FROBEL」、「福祿貝爾」字樣,即為告訴人於88、90 年間所拍賣取得之商標圖樣中之「FROBEL」、「福祿貝爾」等中英文字樣,而以一般消費者通常之觀察能力,實無以判斷其間之差異,而有混淆之虞,應為相同之服務標章;則被告於相同之幼兒教育服務使用與告訴人拍賣取得用於其所有之勁草幼稚園有近似服務標章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上開所查,被告早於88年間即已使用「FROBEL」及圖樣作為幼兒教育機構名稱,此圖樣固與告訴人在「勁草幼稚園」所使用之圖樣並不全然相同,然其所使用之英文字母並無增減,所表徵之意義亦應在於以英文表示「福祿貝爾」幼兒教育機構。綜上可知,被告自始接手劉京華經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即沿用上開相同之「FROBEL」、「福祿貝爾」等中英文字樣於教育事業,且告訴人於被告使用之初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於事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FROBEL」、「福祿貝爾」等中英文字樣之商標,故被告所辯伊為善意使用乙節,應屬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於告訴人88年4 月16日拍賣取得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前,即已於87年間使用前揭字樣作為幼兒教育機構名稱,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此等名稱時,具有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惡意,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福祿貝爾」兒童美語雜誌書刊、「福祿貝爾」國際活動營廣告單、「福祿貝爾」英語學校簡介等文宣資料,均係用於幼兒教育,並無挪作其他事業使用,故其在告訴人服務標章註冊拍賣取得日前,善意使用相同及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服務,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況本件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上寫明;「告訴人因誤會被告惡意侵害其所有之商標權而提起本件告訴,惟經告訴人與被告溝通後,查悉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即已善意使用『福祿貝爾』之中英文商標圖樣,其後在不知該『福祿貝爾』中英文商標圖樣具有可識別性而可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被告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等語,有告訴人所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故而告訴人亦認被告確有善意使用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7 日使用系爭商標權於所開幕之「FROBEL福祿貝爾國際幼兒學校八德旗艦校」之文宣品、廣告傳單及校舍招牌等處,不致構成犯罪行為,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善意先使用之情形,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法規與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有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