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甲)原告聲明:
(一)被告丙○○、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745,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甲○○係丙○○之子,負責該店之經營,均明知附表一之「XBOX」、「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原證一),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如附表二、三所示「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
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原證二),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詎丙○○、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違法重製光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7日起,在上址「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違法重製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而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嗣於98年9月7日。在上址「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倉庫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盜版XBOX遊戲光碟2,526片、XBOX360遊戲光碟8,854片,及目錄、帳冊、燒錄器等物在案。
(二)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開發XBOX及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Development Kit,擁有著作權。
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原告享有上開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依據35 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及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按本案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2,526片及XBOX 360遊戲光碟8,854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二所示之「Banjo-Kazooie Nuts & Bolts」等39種遊戲軟體計920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西部神槍手」等2,429片XBOX遊戲光碟、「Hour
of Victory 2 」等8,031片XBOX 360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遊戲光碟內必然包含之「XBOX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XBOX 360遊戲光碟必然包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參原證二:「XBOX Development Kit」及「XBOX 360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按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XBOX及XBOX 360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及XB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之「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 OX或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 或XBOX 360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授權,始得在「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Deve lopment Kit」上,並使用該程式碼,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或XBOX 360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是以,所有XBOX或XBOX 360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開發上市,也無論該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之名稱為何,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或XBOX360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的所示之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或XBOX 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Devel 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是以,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Develo 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9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原告已就「XBOX」及「XBOX 360」等圖文(詳附表一)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以下稱原告之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原證一),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本案所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其大部分之光碟片上有「XBOX」及「XBOX 360」之相關商標(詳見附表二、三,參見原證三)。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及「XBOX 360 」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說明:
1、著作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 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綜上,被告明知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百萬元。」又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行發行之39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1百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3千9百萬元;至於「XBOX Develop ment Kit」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XBOXDevelopment Kit」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二種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百萬元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共計1千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4千9百萬元。
2、商標法部分: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百倍至1千5百倍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元至49.99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120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2,745,600元(1,120×11,380=12,745,600)。又依商標法66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本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及XBOX 360 遊戲光碟,其包裝上既有「XBOX」及「XBOX 360」之相關商標或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及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13,745,600元。
3、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4、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5、被告等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甲○○及丙○○等二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被告2 人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賠償無意見,但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登報之費用亦屬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等2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丙○○、甲○○等2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以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附表二所示之「Banjo-
K azooie Nuts & Bolts 」等39種遊戲軟體,每一著作權各請求100 萬元,及侵害附表三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2 種程式碼之著作權,共41種,則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合計1000萬元,共計49,000 ,000 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8年7 月17日起至9 月7 日查獲時為止,期間約2 月,查扣盜版原告公司之光碟共11,380片,又依被告供述其販賣盜版光碟每片售價為100 元,每日約售出5 片至10片(含盜版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之光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1422 號卷,第103 至104 頁),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41種(含XBOX、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及參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種著作財產權
3 萬元為適當,合計為123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該盜版遊光碟在微軟網站所公佈售價之平均售價1,120 元之總價計算為12,745,600元之賠償請求依據。然查,本件查獲被告重製並販賣之盜版光碟,依原告主張其售價約1,120 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而被告於已自承該盜版光碟每片售價為100 元,自應以此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基數較為合理,並依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態樣,復參酌被告重製光碟之時間約2 月,及每日售出5 至10片之銷售情形(含侵害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之商標權),本院認原應以商品零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100 元×11,380=1,138,000 元),總額為1,138,000 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明顯係屬販賣盜版光碟,衡諸吾國社會常情,一般曾使用電腦、遊戲機之大眾(含青少年),均能明顯判斷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之不同,亦能清楚認知盜版光碟之品質不能與正版光碟相提併論,亦不致因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誤認正版光碟之品質亦差。再者,以現今電腦發展狀況而言,重製無保護措施之光碟,其技術及設備均甚為簡易,一般電腦使用者均能輕易為之,是以重製之盜版光碟成本甚低,售價極廉一節,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一般大眾應不致於因盜版光碟售價低廉此一理由而誤認精心製作之正版光碟售價過高,原告主張大眾誤認原告公司之遊戲光碟售價過高云云,縱真有其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另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 萬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八、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害原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2 項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非法對外販售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係販售原告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遊戲軟體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遊戲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販售盜版之遊戲軟體,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盜版之商品售出,故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惟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販售盜版之原告遊戲軟體,並對外銷售或散布原告之著作物,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爰認無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6萬8 千元(著作權123 萬元+商標權113 萬8 千元=236 萬
8 千元),及自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明儀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