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除補充:「甲○○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雖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非輕,然念其肇事後坦承犯行,肇事時為一尚在就學之未年滿二十歲之大學生,並為單親家庭,現下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母親之失業救濟金,有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已完成認定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家境堪稱清寒,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額新台幣七十一餘萬元(見附帶民事起訴狀),實心有餘而力不足,致調解末能成立,情有可原,非故意耍賴不予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程序旨在探究犯罪者應給予如何適當之刑罰以達懲處之效果,若被告須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自可另循民事救濟途徑求得賠償,要不能藉刑事程序變相地對犯罪者施壓以代替被害人索討賠償,亦不能單憑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即令被告失去獲緩刑宣告之利益,仍須綜合各項情事判斷,果認被告以應受刑之執行,始能收惕勵之效者,方得令之入監施以再教育。今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年輕識淺,一時輕忽始過失傷及他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