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鐵隆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6鄰186 之30號,負責人為劉鐵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古慶華受僱於東陽公司為組裝出貨人員。緣古慶華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東陽公司指派至組裝出貨區作業,本應注意在地點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烘乾機烘箱頂部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烘箱頂部作業,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實要求古慶華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使古慶華在該高度超過2 公尺之烘乾機烘箱機台頂部作業時,以不具安全防護之合梯做為上下設備,致其於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訊據被告東陽公司之負責人劉鐵隆固坦承古慶華在該公司任職,並於工作場所內發生死亡之不幸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犯行,辯稱:古慶華雖在工作場所內死亡,然其死因不明,且無證據可認係自高處墜落,要難謂其有至機器頂部作業因而摔落之情事存在;況該時機械已完成檢察等待出貨,不需爬至高處作業,東陽公司亦無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之必要,此應為古慶華未依規定頭戴安全帽不慎跌摔所致,被告當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非屬死亡之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項第5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為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明訂。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陽公司之負責人劉鐵隆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東陽公司廠長周明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又證人即東陽公司總務周家和於警詢時、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談話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另證人即東陽公司組長蔡宏彬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談話時、本院訊問時證述情詳相符,且經鑑定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承辦人蔡燿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8年9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98501579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8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再者,參酌證人即東陽公司組長蔡宏彬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
談話時陳稱:伊係擔任組裝出貨組組長一職,古慶華則為組裝出貨人員,負責機台零件組裝及成品出貨,一般上烘乾機於組裝後,先經電機人員測試再進行噴漆,嗣送回出貨區放置並完成零件裝箱動作,於出貨前會將烘乾機表面灰塵擦拭乾淨,烘箱頂部會以抹布綁在掃把前端站在合梯上擦拭,該項清潔是由組裡外勞作業並由古慶華監督,另除清潔情形外,古慶華平時會檢查上方把手及標語是否有安裝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確認烘箱頂部有無完成噴漆與否,會在安全護架拆除前爬上去檢查,並由負責組裝機台之人確認可否達出貨標準,而本案烘乾機即由古慶華負責組裝,該時已將安全護架拆除,但不知為何現場會放置有梯子等語。互核證人即東陽公司總務周家和於警詢時陳述:伊於巡視工廠時見古慶華躺在地上但沒有流血,遂與3 名外勞將古慶華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此可能係工作時爬樓梯上機台跌倒所致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伊看見古慶華倒在地上後便大聲喊叫,該時其身體靠緊著梯子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當時古慶華與梯子相距約1 公尺,人躺在地上沒有戴安全帽,未注意梯子上有無鞋印,在本案發生之前曾見古慶華爬到烘乾機烘箱頂部作業等語。另佐以證人即東陽公司廠長周明權於警詢時陳稱:古慶華為公司資深員工,該時無張力烘乾機已完成噴漆,其係於巡視成品過程中發生意外等語;又於偵查中指稱:古慶華很細心要去看烘乾機噴漆有無漆好,可能要爬上梯子查看等語;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雖古慶華負責出貨相關事宜,然標準作業於出貨前不需要再次進行檢查,但實際上有無這麼做並不瞭解等語。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各節,固渠等均未於案發現場親見被害人古慶華為何倒地不起,然由與其同為組裝出貨組之組長蔡宏彬所述,被害人平時即會爬上烘箱頂部確認已否完成噴漆而達於可出貨之程度,證人周家和更曾於案發前親見被害人爬到烘乾機烘箱頂部作業,而證人周明權亦為相同之案發經過陳述;此核與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所附「圖6 」機台頂部清潔方式模擬圖相符,更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葉腦內血腫」、「右側氣血胸」、「腦死」、「心肺衰竭」等情相互印證,在在可見被害人至烘乾機烘箱機台頂部作業為其工作之一,其死因亦為腦內出血所致,為典型墜落頭部受創情事,顯見被害人係於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應可認定。
㈣復且,本案經送請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進行死亡職業災害
檢查,咸認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從烘箱頂部跨至合梯踏板下來地面之過程中,不慎失足墜落,送醫不治死亡;間接原因為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基本原因則為未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訂定高處作業及合梯安全作業標準,此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8年9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98501579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參。
此外,質諸鑑定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承辦人蔡燿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依據被害人之傷勢,如非高處墜落,不會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另機台上發現有腳印,經詢問相關人員無其他人上去,是可判斷為被害人所有,而研判被害人係從機台上墜落,鞋子已找不到,故無法確定機台頂部鞋印為何人所有等語。雖然,本案欠缺直接目睹被害人死亡經過之人,但由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現場遺留之跡證可知,被害人確係於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固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更進一步認定其應為從烘箱頂部跨至合梯踏板下來地面之過程中,不慎失足墜落,此項推論乃以烘箱頂部留有鞋印為據,惟因本案並無立即採集被害人當日所著鞋印與之比對,尚難謂被害人為自烘箱頂部跨至合梯踏板時不慎失足墜落,然至少已得確信被害人係於烘箱頂部作業過程中,因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被告亦未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所致,因而有本案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要無疑問。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毋寧以被害人非自高處墜落而死亡,然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辯與各項已顯之積極證據均有不符,亦查無各該證人、鑑定人所為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存在,且彼此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基上,本案被告未確實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等安全規定,以致被害人於烘箱頂部作業過程中失足墜落地面,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犯行,足堪信實。
三、查被告東陽公司為法人,亦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
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確實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被害人古慶華於烘箱頂部作業過程中不幸死亡,而有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誠屬憾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