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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智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亞賢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亞賢明知「NOKIA 」、「NSERIES 」、「V 」、「VERTU」等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得使用於行動電話之商標;且均明知各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詎渠竟自民國99年2 月起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由大陸地區寄送仿冒上揭商標圖樣名稱或與「NOKIA 」、「NOKIA Nseries 」商標近似之「NCKIA 」、「NCKIA Nseries 」商標之行動電話予葉亞賢,由葉亞賢將之存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地下室1 樓,並透過http://www.new3c.net網站,刊登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販賣並交付仿冒商品。嗣為警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地下室1 樓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共79支,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亞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上揭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網頁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91張、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是被告共同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販售仿冒上揭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之方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99年2 月起,迄99年

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行動電話甚多,被告之犯罪情節堪屬重大,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附表一之仿冒行動電話73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之行動電話6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行動電話上未見有「NOKIA 」、「NSERIES 」、「V 」、「VERTU 」等商標圖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VERTU ASCENTCOLLECTION 」 商標圖樣於行動電話上,進而販賣予不特定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附表一、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共79支,其上均未見有何「VERTU ASCENT COLLECTION 」商標圖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卷內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行動電話上使用「VERTU ASCENT COLLECTION 」註冊商標,進而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事實,核與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代理人雖以被告之表哥陳安斐介紹被告從事販賣手機工作、查獲之手機數量甚多、陳安斐經常出入大陸等情,認陳安斐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幫助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審理。然本件聲請人未就陳安斐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安斐非本件犯行之被告,本院自不得就未據起訴之被告加以裁判,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難遽認陳安斐有何幫助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本院對此爰不驟加認定。告訴人代理人如認陳安斐確有幫助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可另行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編│手機廠牌│手機型號 │數量│手機上之│備註 ││號│ │ │ │仿冒商標│ │├─┼────┼─────┼──┼────┼───────────┤│1 │VERTU │RM-267V │17 │ V │手機外觀正面印有V商標││ │ │ │ │ 、 │,背面則為VERTU 。 ││ │ │ │ │ VERTU │ │├─┼────┼─────┼──┼────┼───────────┤│2 │VERTU │RM-267V │1 │ V │手機背蓋內側印有V 及 ││ │ │ │ │ 、 │VERTU商標。 ││ │ │ │ │ VERTU │ │├─┼────┼─────┼──┼────┼───────────┤│3 │VERTU │RM-267V │1 │ V │無被蓋,但手機內部則有││ │ │ │ │ 、 │V及VERTU 商標。 ││ │ │ │ │ VERTU │ │├─┼────┼─────┼──┼────┼───────────┤│4 │VERTU │VERTU │1 │ V │背殼脫落。手機正面有V││ │ │ │ │ 、 │及VERTU之商標。 ││ │ │ │ │ VERTU │ │├─┼────┼─────┼──┼────┼───────────┤│5 │VERTU │VERTU-B62 │1 │ V │白色折疊手機。手機正面││ │ │ │ │ 、 │有V商標。背面則為V ││ │ │ │ │ VERTU │及VERTU商標。 │├─┼────┼─────┼──┼────┼───────────┤│6 │VERTU │VERTU │1 │ V │手機正面皆有V及VERTU ││ │ │ │ │ 、 │之商標,背面亦同。 ││ │ │ │ │ VERTU │ │├─┼────┼─────┼──┼────┼───────────┤│7 │NOKIA │NOKIA X6 │2 │ NOKIA │手機正面標示有NOKIAX6││ │ │ │ │ │之型號,背面則為NOKIA ││ │ │ │ │ │,外盒標示與手機標示不││ │ │ │ │ │一致。 │├─┼────┼─────┼──┼────┼───────────┤│8 │NOKIA │NOKIA X6 │1 │ NOKIA │手機正面及背面皆有 ││ │ │ │ │ │NOKIA之商標。 │├─┼────┼─────┼──┼────┼───────────┤│9 │NOKIA │NOKIA X6 │3 │ NOKIA │手機正面及背面皆有 ││ │ │ │ │ │NOKIA之商標。 │├─┼────┼─────┼──┼────┼───────────┤│10│NOKIA │NOKIA F1 │4 │ NOKIA │手機正面有NOKIA 之商標││ │ │ │ │ 、 │,背面則有NOKIA ││ │ │ │ │ NOKIA │Nseries 之商標。 ││ │ │ │ │ Nseries│ │├─┼────┼─────┼──┼────┼───────────┤│11│NOKIA │NOKIA N95 │4 │ NOKIA及│手機正面有NOKIA商標, ││ │ │ │ │ NOKIA │背面則為NOKIA Nseries ││ │ │ │ │ Nseries│商標。 │├─┼────┼─────┼──┼────┼───────────┤│12│NOKIA │NOKIA N95 │1 │ NOKIA │手機正面無商標,背面則││ │ │ │ │ Nseries│為NOKIA Nseries商標。 │├─┼────┼─────┼──┼────┼───────────┤│13│NOKIA │NOKIA N99i│13 │ NOKIA │手機正面及背面皆有NOKI││ │ │ │ │ │A之商標。 │├─┼────┼─────┼──┼────┼───────────┤│14│NOKIA │NOKIA 8822│1 │ NOKIA │僅手機背面有NOKIA之商 ││ │ │ │ │ │標。 │├─┼────┼─────┼──┼────┼───────────┤│15│NOKIA │NOKIA │1 │NOKIA │手機背面及正面皆有NOKI││ │ │N98i+ │ │ │A 之商標。惟正面O的部││ │ │ │ │ │分有小缺口。 │├─┼────┼─────┼──┼────┼───────────┤│16│NOKIA │NOKIA 8820│1 │NOKIA │手機正面及背面皆有 ││ │ │ │ │ │NOKIA之商標。 │├─┼────┼─────┼──┼────┼───────────┤│17│NOKIA │NOKIA N98+│5 │NOKIA │正面皆有NOKIA之商標, ││ │ │ │ │ │皆無背蓋,其中四支內殼││ │ │ │ │ │之商標為MINI N98+,另 ││ │ │ │ │ │一支為N98+。 │├─┼────┼─────┼──┼────┼───────────┤│18│NOKIA │NOKIA N98+│7 │NOKIA 及│外盒有疑似NOKIA之NCKIA││ │ │ │ │與「 │之商標,內裝手機正面為││ │ │ │ │N0KIA │NOKIA之商標,背蓋則為 ││ │ │ │ │Nseries │NCKIA Nseries之商標。 ││ │ │ │ │」商標近│ ││ │ │ │ │似之「 │ ││ │ │ │ │NCKIA │ ││ │ │ │ │Nseries │ ││ │ │ │ │」商標 │ │├─┼────┼─────┼──┼────┼───────────┤│19│NOKIA │NOKIA │2 │ NOKIA │手機正面為NOKIA之商標 ││ │ │N97mini │ │ 、 │,背面則為NOKIA ││ │ │ │ │ NOKIA │Nseries之商標。 ││ │ │ │ │Nseries │ │├─┼────┼─────┼──┼────┼───────────┤│20│NOKIA │NOKIA N97 │1 │NOKIA │正面有NOKIA商標,無背 ││ │ │ │ │ │蓋。 │├─┼────┼─────┼──┼────┼───────────┤│21│NOKIA │NOKIA │1 │NOKIA │手機正面有NOKIA商標, ││ │ │N99++ │ │ │無背殼。 │├─┼────┼─────┼──┼────┼───────────┤│22│NCKIA │NCKIA E75 │2 │有疑似 │手機無背蓋,手機正面有││ │ │ │ │NOKIA之 │疑似NOKIA之NCKIA之商標││ │ │ │ │NCKIA商 │。 ││ │ │ │ │標 │ │├─┼────┼─────┼──┼────┼───────────┤│23│NCKIA │疑似NOKIA │2 │NOKIA( │手機正面為NOKIA之商標 ││ │ │N98i+(但│ │但O的右 │,但O的右下角有個小缺││ │ │O的右下角 │ │下角有個│口,無背殼。 ││ │ │有個小缺口│ │小缺口)│ ││ │ │) │ │ │ │└─┴────┴─────┴──┴────┴───────────┘附表二┌─┬────┬─────┬──┬────┬───────────┐│編│手機廠牌│手機型號 │數量│手機上之│備註 ││號│ │ │ │仿冒商標│ │├─┼────┼─────┼──┼────┼───────────┤│1 │VERTU │RM-267V │1 │無商標 │手機正面及背面皆無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商││ │ │ │ │ │標。 │├─┼────┼─────┼──┼────┼───────────┤│2 │VERTU │F1 │5 │ 無。 │手機正面及背面皆無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商││ │ │ │ │ │標。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