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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智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WALKMAN」商標圖樣之「HPM-70」耳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SONY ERICSSON 」、「WALKMAN 」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經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及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用於專用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明知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某不詳店家,以人民幣9 元之價格購入,使用與前揭商標相同或近似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型號為「HPM-70」之耳機(下稱「HPM-70」耳機),係仿冒商品,復於98年8 月21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不詳地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mokyk13」刊登以新臺幣(下述金額如未註明人民幣,即表示該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65元價格販賣「HPM-70」耳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上網巡邏時,發現前揭訊息,即於98年11月17日上網向甲○○以115 元(含運費50元)價格下標購得「HPM-70」耳機,並依約匯款至甲○○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迨甲○○確認款項匯入後,寄送「HPM-70」耳機予員警收受,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WALKMAN」商標耳機1 個。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在大陸深圳地區向不詳店家購入仿冒商品後,即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之消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HPM-70」耳機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晚間9 時49分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HPM-70」耳機,經員警下標購買且送鑑定後,發現該「HPM-70」耳機係屬仿冒商品,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SONY ERICSSON 」、「WALKMAN 」商標檢索資料1 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HPM-70」耳機確屬仿冒商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商品云云。惟「HPM-70」耳機商品之市價為770 元,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律師詢問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後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

觀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係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不知名店家,以人民幣9 元之價格購入「HPM-70」耳機等語,可知被告願意遠赴大陸購買「HPM-70」耳機上網販售,應係知悉uHPM-70 」耳機在大陸之售價與市價相比較,相對低廉。且被告對於該型號之耳機,究應與何種型號的手機互相搭配使用,應否使用轉接頭等情知之甚稔,亦有被告與買家之網路問答紀錄2 紙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對於該耳機的市場流通狀況、市場價格有所瞭解。綜上,應可認被告對於該耳機的市場價格與伊買受價格間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一事,已有所知悉,而具有其所販入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之預見,卻仍執意販入仿冒之「HPM-70」耳機商品,並於網站上刊登訊息販售,已足以推論被告具有意圖販售仿冒商品而陳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扣案之仿冒「HPM-70」耳機1 個,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再者被告甲○○刊登拍賣訊息,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附此說明。被告自98年8 月21日晚間9 時49分起上網刊登販售訊息至同年99年6 月10日員警查獲為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品僅「HPM-70」耳機一個,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HPM-70」耳機1 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