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琇琪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本件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皮夾1只,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再者被告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附此說明。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見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皮夾1 只,應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目錄1 本,非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惟被告供稱係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
10 月 交予被告,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目錄1 本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