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僅有賭博前科(雖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尚非惡劣,本件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因其竊取13根鋼筋,價值僅約新台幣250 元,且甫竊得手未幾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況被害人亦均未表示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