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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褻瀆祀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08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4 千元,減為罰金新臺幣7 千元確定,於97年08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1月20日12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至桃園縣○○鄉○○路與富上街口,以徒手將富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兼工程師乙○○管領持有固定於電桿上之施工標誌牌及桿

1 具拆解分離後而取走方式竊取之(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搬上所騎乘之重機車後方附掛載運回收物品之二輪拖車上固定後載走,擬前往變賣,行經桃園縣○○鄉○○路上,經警欄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間,徒手將上開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拆解分離而取走,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載走,欲載往變賣,其不認識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之所有人,其未經所有人同意,徒手將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拆解取走,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係其竊取而得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取走上開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想要賣掉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係倒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田地中云云,否認係在上址拿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其係在路旁田裡拿取上開物品,以為係人家不要的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惟查上開物品係以固定於前開地點電桿上於上開時間遭竊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富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司現場負責人兼工程師乙○○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01份、該贓物之照片3 張可稽。依該贓物之照片3 張顯示,該施工標誌牌甚為完整,標誌牌正面之施工標誌及橘色底漆甚為新穎、顯著,而反面則寫有「弼」字,以為該物係富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標識,而該施工標誌牌之桿1 支為白鐵製;該施工標誌牌原鎖於桿上,已被拆解分離等情,而證人乙○○於警詢亦指明該該施工標誌牌及桿係固定於桃園縣○○鄉○○路與富上街口之電桿上遭竊等情甚詳。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具係固定設置於上開路口之電桿上,外觀甚為完整新穎,並非丟棄於廢棄物堆置場所之物,且由該標誌之內容,可知係道路施工業者所設置,用以警示人車,該路段施工中,且由標誌牌反面亦可看出該施工業者以「弼」字作為記號以資辨識,顯非他人任意丟棄之物甚明。被告可由其外觀與設置情形,而知悉該物係他人持有中之物,並非廢棄物。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其不認識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之所有人,其未經所有人同意,徒手將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拆解取走,該施工標誌牌及桿1 具係其竊取而得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0年間,因褻瀆祀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

4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0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竊取上開物品欲載往變賣途中,經警攔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陳明其竊盜犯行,有其99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證人乙○○於99年01月26日警詢所稱:其係99年01月26日10時許,經警電話通知,始知該公司上開物品失竊,因其不知該物品遭竊,所以並未向警方報案等情,足認被告載運上開物品被攔查時,因被害人尚不知失竊之事,並未報案,警員亦無從知悉該物品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被告主動向警表明該等物品係其所竊取者,經警依其之供詞,循線查知被害人而通知到場指認贓物,被害人始知遭竊,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僅約3000元,竊取後不久即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僅係供為載運贓物之用,非直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