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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有整修房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聲請人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