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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珠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香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香珠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傍晚6 時許下樓倒垃圾時,遇見告訴人,為就前任主任委員欲改變社區大門外觀之事,伊請求告訴人規勸前主任委員,要其規勸前主任委員做事不要獨斷獨行、剛愎自用,以免引起紛爭,盡量為社區謀福利,並以開玩笑之口吻說可不要助紂為虐,當時告訴人也不以為意,伊洵無侮辱之惡意;另於同年8 月初,伊在地下室偶遇告訴人,乃向告訴人詢問為何信口開河指伊煽動他人不要繳交管理費、及詢問為何可糾眾包圍住戶並嗆住戶等語,但伊並未說不仁不義之言語。惟查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蔡媽媽跟伊表示告訴人向她催繳管理費時,告訴人有向蔡媽媽說不要受伊煽動,所以伊於98年8 月8日晚上遇到告訴人,伊即向告訴人表示「為何要說伊煽動蔡媽媽不繳管理費」,伊還向告訴人表示「妳不要一天到晚說謊話,建商有給妳錢住飯店,妳為何還說建商的壞話」,伊還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聚眾包圍楊為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98年8 月8 日晚間遇見告訴人時,因對告訴人先前之言行多所不滿,一再對告訴人咄咄逼人加以質問,且不屑告訴人之品格及處事方法,遂罵告訴人「不仁不義,助紂為虐」,藉此對告訴人之人格及處事方法,表示不屑輕蔑之意,尚與常情無違,且上開表示不屑輕蔑之言語,顯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之言語,況依被告供承之上情觀之,其既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加以質問,顯非開玩笑之口吻,洵認有侮辱之意。再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本件被告在社區地下1 樓電梯口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擅以「不仁不義、助紂為虐」等言語對告訴人謾罵,實有不屑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謾罵告訴人「不仁不義、助紂為虐」等言語,顯已涉及人身攻擊,尚不得執言論自由之大纛而免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