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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56 號、第22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被告丙○○前為被害人甲○○、乙○○○之子,惟丙○○與甲○○、乙○○○之血親關係於民國97年1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74 號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於97年3 月17日確定,丙○○與甲○○、乙○○○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98年9 月7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口,用力推倒甲○○致甲○○受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後,基於恐嚇甲○○之犯意,對甲○○恐嚇道:「你走路小心一點,光的沒辦法,我用暗的。」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丙○○復於98年9 月11日下午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甲○○與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之住處外,對甲○○及乙○○○恐嚇道:「若不拿出10萬元,要用槍把你們打死。」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乙○○○遂報警將丙○○當場逮捕(甲○○並未因丙○○之恫嚇而心生畏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其取得該財物,係有正當之權利,雖以恐嚇之方式使人交付,由於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亦不成立該罪,然其行為如已超過一般社會觀念所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查被告丙○○雖於國中時雖有半工半讀,並將所賺取之金錢拿回家,然於丙○○當兵後,乙○○○有存了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給丙○○,甲○○及乙○○○已無積欠丙○○金錢乙情,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丙○○向甲○○及乙○○○恫嚇「若不拿出10萬元,要用槍把你們打死」等詞,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丙○○前為被害人甲○○及乙○○○之子,業據被害人甲○○及乙○○○陳述明確在卷,被告丙○○與甲○○及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被害人甲○○、乙○○○交付10萬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曾為被還人甲○○及乙○○○之養子,不思對養父母施以孝道,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被害人等,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