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
3 月9 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所犯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4年4 月24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9 月26日以84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85年4 月9 日確定(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吸食施打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 月9 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後,於8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餘刑期後,於91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7年9 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師以強制戒治,嗣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於89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本院以95年訴緝字第161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742號、95年易緝字第117 號、96年桃簡字第1218號、95年訴緝字第1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0月、10月、6 月、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案件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7 號分別裁定減為4 月、2 月又15日、5 月、5 月、3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5年10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7年9 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師以強制戒治,嗣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於89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96 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本院以95年訴緝字第161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