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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而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乙○○與之陳卿本自96年3 月23日起至98年3 月17日止,多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相互姦淫多次,其通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而我國實務上向來本即承認此種態樣之接續犯,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通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可認為接續犯,在刑法的評價上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明知現為具合法婚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趁其配偶因案入監服刑之期間,與他人相互發生感情並進而為姦淫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固有社會倫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