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UHF接收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亦曾因違反電信法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12月5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於上揭時間內,以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UHF 接收機等電信器材使用無線電頻率,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又已曾二度因擅自使用無電線頻率之舉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一且經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竟依然我行我素,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除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以經營本案電台外,另兼營計程車業,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依此所應有之資力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功率放大器1 台、激勵器1 台、電源供應器1 台、UHF接收機1 台,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