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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煙毒及脫逃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確定,併同其前因煙毒等案件所餘之殘刑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