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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信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沙發,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與其妻李美倫係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按被告與其妻李美倫係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顯然缺乏情緒控制,竟因懷疑配偶率爾縱火焚物,嚴重傷害家庭情感,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