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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胡志皓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 月

1 日至98年6 月21日間某日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發現有脫離張建歐或其姪女張永迪持有而於97年6 、7 月至98年

6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遺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放置在該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6 月21日13時12分27秒起至同年7 月8 日17時57分48秒止間,以張建歐上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入其自己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等4 支行動電話內,接續撥打,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通話費新台幣(下同)1284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5999 元)。嗣經張建歐接獲電信費帳單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盜打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胡志皓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撥打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辯稱:該SIM 卡係伊乾爸拾獲後交予伊母親,母親再轉交予伊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皓於警詢時坦承拾獲該行動電話SIM 卡,將該卡插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8562 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明細表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遭盜打15999 元,惟查,依據遠傳電信98年7 月(結帳日期98年7 月1 日)及8 月(結帳日期98年8 月1 日)電信費帳單,記載,扣除月租費用,98年6 月使用2662元,98年7 月使用10180 元,共計18842元,聲請簡易處刑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行動電話遺失後,其SIM 卡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侵占行動電話SIM 卡後盜用該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11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時間、次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罰之。

四、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 月第428至429 頁),爰不就該行動電話SIM卡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規定: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