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馬百良安宮牛黃丸」貳佰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其在香港購得之上開藥品,自香港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行李時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上開藥品是伊親友代為購買需要,係因供己食用而攜帶入境,伊因不太清楚法律規定,才會輸入云云。然查:被告未經許可自香港輸入上開禁藥等情,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馬百良安宮牛黃丸」200 盒扣案照片影本為證。而上開扣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認均應以藥品管理,此有該署98年10月1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3084號函在卷可佐。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惟參以上開扣案藥品之總數已多達200 盒,而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被告所攜帶入境之上開扣案藥品,未在該限量表表列之內,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 種為原則,顯見被告所為已遠超過上開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範圍。末查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境報關須知內,尚有「入出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時,請於通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請注意文字。堪認被告就其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多、藥效尚非對人體有危害,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一時不察、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毀,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