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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文沖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文沖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文沖與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馬公司)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命歐文沖給付嘉馬公司新臺幣(下同)516,650 元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嘉馬公司確定在案,而嘉馬公司遂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96年度執字第67014 號),並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將歐文沖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動產即「前置水刀洗車機」予以查封,是歐文沖為嘉馬公司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竟意圖損害嘉馬公司之債權,先於97年6 月26日將上開洗車機以200,0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彭祥恩;復於同年11月10日之某時,將上開本院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所為之查封封示撕毀。嗣因嘉馬公司聲請拍賣上開洗車機,始悉上情。案經嘉馬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歐文沖固坦承已知悉上開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前置水刀洗車機」為自己所有且業經本院查封、有於上開時、地以200,000 元出售「前置水刀洗車機」予彭祥恩並於彭康容前撕毀本院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所為之查封標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係因當時已與嘉馬公司談和解中,而嘉馬公司要錢不要洗車機,故伊始將上開洗車機出售而欲變現予嘉馬公司,伊並不知不得自行變賣與撕下查封標示,況伊亦未收取彭祥恩之任何金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前置水刀洗車機」予彭祥恩,並於彭康容前撕毀「前置水刀洗車機」上之查封標示等情,核與證人彭祥恩於本院調查中及偵查中、彭康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彭祥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當時跟象王簽約時,契約中有無包括前置水刀洗車機與電腦設備?)當時沒有包括那些,被告歐文沖跟我說要我用200,000 元承受前置水刀洗車機300,000 元承受電腦設備,上述之洗車機為「前置水刀洗車機」,不包括象王本有的洗車機、(問:(提示偵卷98年度他字第1949號第26、27 頁 )契約中,渥柏公司是否有賣洗車機與電腦設備給象王加油站?如何交付上述金額?)契約中之象王加油站即為我本人,而雙方約定以1,470,000 元作為移轉加油站內之庫存油與電腦設備及洗車機之對價,因為被告歐文沖又欠統一精工錢,所以我們雙方協議,由我直接給付給統一精工,而我取得庫存油與電腦設備跟洗車機。而被告歐文沖藉此用來返還予統一精工之部分債務,而我也確實給付了1,470,000 元給統一精工。」等語,並有渥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事宜契約書影本、發票人為康祥恩,發票日為民國97年7 月5 日,支票號碼為GM0000000 號,面額1,200,000 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又上開被告、證人康祥恩及統一精工之3 方協議等情,約定由康祥恩直接給付1,470,000 元予統一精工,康祥恩取得「前置水刀洗車機」與電腦設備,被告因而免除對統一精工之部分債務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稱伊因認已與嘉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故出售「前置水刀洗車機」以變現支付予嘉馬公司等情,顯非可採。

(二)另被告稱不知查封標示不得撕毀云云,惟誠如上述,被告出售「前置水刀洗車機」予康祥恩,並透過3 方協議以免除對統一精工之部分債務,而未將出售「前置水刀洗車機」所應獲得之價金返還予嘉馬公司,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明白表示知悉被查封之標的若貼有查封標示,不得任意撕毀,又被告倘若欲撤銷查封標示,自應透過合法之法律途徑請求嘉馬公司向本院撤銷查封,而非自行撕毀查封標示。綜合上述,被告顯有毀損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歐文沖出賣上開洗車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另被告將上開本院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所為之查封封示撕毀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二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之違反查封效力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分別祇論以單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論處。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出賣上開洗車機及撕毀查封標示,係屬不同犯意之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經法院查封在案,竟擅將上開物品出賣他人在先,撕去法院查封標示在後,所為顯然藐視公權力,亦對告訴人之債權業已產生損害,復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