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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包,竟未立即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行為顯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之財物大部分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33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