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鵬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鵬榮有下列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3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89年偵續字28號起訴,於91年3 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易字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於91年10月
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1年上易字150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聲再字86號,及於91年11月4 日以91年聲再字439 號分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97年9 月2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27日。
㈡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8年7 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8069號起訴,於100 年3 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於100 年4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1275號受理,現審理中。
二、緣黃鵬榮委任藍松喬律師為辯護人,就其被訴盜採砂石之前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0年)上易字第1509號竊盜案件(以下稱前案)為辯護,明知藍松喬律師並未收受對造即上開竊盜案件告訴人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簡正文等4 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報酬,意圖使藍松喬受刑事處分,竟具狀誣指藍松喬律師「洽議並收受渠等所提供之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報酬,目的在於陷告訴人黃鵬榮於罪,其方式之一即以對於該刑事判決不上訴為方法,而使案件確定即可構陷告訴人於罪」等語,虛構藍松喬律師收受對造告訴人簡正章等人400萬元報酬之事實,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名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藍松喬律師。嗣因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並無黃鵬榮所誣告之情節,因而認藍松喬律師無犯罪嫌疑而於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239 、10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嗣黃鵬榮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案經告訴人藍松喬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鵬榮固供承有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是說對於犯罪事實需全部出於虛構,我只是沒有辦法強烈證明藍松喬律師收受400 萬的事實,我其他的部分都是真實的,包括藍松喬律師沒有幫我上訴,也只去高院開過二次庭,就算我第一部份沒辦法證明,也不代表我所述全部都是虛構的(見本院100 年1 月28日調查筆錄)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黃鵬榮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下書狀:
⒈被告黃鵬榮於97年10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之告訴狀略以:「藍松喬律師涉嫌背信」、「伊前於90易字1357號竊盜案中委任藍松喬為辯護人,且有特別委任關係,是其不僅負有為本人辯護之義務,亦有為伊上訴之義務。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藍松喬應盡心盡力為本人辯護,且不得與對造洽議、收受對造提供之報酬及餽贈。惟藍松喬透過管道與90易字1357號案件對造當事人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洽議,並收受渠等提供之400 萬元報酬,作為不為伊上訴,陷伊入罪之代價」及「承上,待該刑案因不上訴而確定後,簡正章等人即可以此有罪判決提民事訴訟,請求本人返還土地等,訴訟利益高達數千萬元,足生損害於伊」等內容(見97年度他字第4709號卷第1 頁)。
⒉被告黃鵬榮又於98年9 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復略記載:「藍松喬律師因以其妻張富美需款孔急,而向其友擔任戰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張盛堂借款約3 、4 百萬元,屢經張盛堂催討仍無力償還,雖經展延數次,仍無力清償」、「藍松喬律師受伊委任為上列竊盜案一審之辯護人後,透過其他律師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由其誤導伊,使伊於訴訟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藉此達成使伊刑案被判有罪,進而於民事訴訟中敗訴而須賠償對造當事人高達數億元之損害賠償之目的。而實際上伊亦因此於上開刑案之一審中被判有罪,對造當事人執此有罪判決,向伊請求3000多萬的民事賠償及收回土地,而遂其毀約之目的。對造當事人簡正章等4 人僅支付藍松喬律師400 萬元,卻可取得如此鉅額利益。又藍松喬律師除誤導伊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外,亦於一審中以不作為之方式使伊未獲實質辯護,終致伊被判有罪」、「上開刑案之一審判決送達於藍律師後,渠本應為伊利益提起上訴,詎其不但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伊提起上訴,經伊向其明示上訴之意思後,竟仍以不作為之方式不向鈞院提起上訴,遲至伊自己上訴後,行準備程序時,渠始提出上訴理由書,足證其有故意不為伊上訴之意思,目的在陷伊於罪」及「藍律師於上開刑案之二審中於庭訊時有為陳述,伊當時雖然認為其陳述虛偽,但考量其為律師,恐有其專業判斷,雖認其陳述有所不當,仍未立即解除委任」等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0241 號卷第22頁)。
⒊被告黃鵬榮再於99年3 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伊委任藍松喬律師,係直接委任,縱使伊尚無法支付報酬,甚至無償,藍律師均應為伊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因此,藍律師應為伊之利益,於上列竊盜案之一審中為實質之辯護。詎其竟以收受數百萬元為代價,在訴訟中誤導伊,不為實質辯護,致使伊及鈞院陷於錯誤,使伊獲致有罪之判決。伊因該有罪判決,不僅遭到通緝,更因此求職碰壁,經營之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不增資,予以解散等損害,此均係由藍松喬律師前述不作為所致」、「又伊依民法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上砂石之所有權,此為藍松喬律師所明知之事實,因此伊於該竊盜案中應為無罪,渠亦明知。詎其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欲加不法損害於伊,於訴訟中誤導伊及鈞院,致使伊獲致有罪判決,其背信甚明」等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0241 號卷第33頁)㈡被告黃鵬榮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⒈「(問:你告簡長順、藍松喬背信?)是。理由就是被告2
人在我91易1357、91上易1509受我委任為辯護人沒有儘力為我辯護」(見98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
⒉「(問:告被告藍松喬背信內容為何?)所告如同告訴狀內
容所示,我認為被告當時曾向中壢友人戰威鋼構公司老闆,姓名我忘了,借款300 、400 萬元後,該老闆向他催討,所以被告之前聽聞對造簡正文4 人曾揚言要1 人要花100 萬元共400 萬元入我於罪,被告及透過另外1 名簡長順律師共同向對方接洽,另外聽說另有透過其他的律師,這個是在事後將整個事實暸解才知道,據說簡正章曾匯款給我的律師,究竟是透過簡長順律師還是匯款我不確定」(見97年12月8 日偵查筆錄)。
⒊「(問:你聽誰說上開事實?)律師圈很小,我是聽別的律
師說的,該律師名字我忘了,而且我還聽另1 個不同律師(名字我也忘了) 說簡正章另匯款給我的證人黃阿德」(見97年12月8 日偵查筆錄)。
㈢從而可知,被告黃鵬榮確實分別以書狀言詞陳述,明白且一
再指摘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收取對造即前案告訴人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簡正文等4 人共400 萬元之報酬,以換取於該案件不為伊上訴,且入伊於罪之代價,至為顯然。
㈣惟訊之證人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3 人,等就告訴人藍松
喬律師是否有與渠等及已歿之簡正文兄弟4 人洽議,並收受渠等給予之400 萬元報酬此點,於本件偵查中分別結證稱:
⒈簡慶忠證稱:「(問:有無接觸過告訴人?)沒有。私底下
、案件委任都沒有,也沒有吃飯,其他社交活動也都沒有」、「(問:前開案件有無請你們選任律師跟告訴人接觸?)沒有。都只有請律師當庭陳述而已」(以上見99年6 月14日偵柴偵查筆錄);「(問:對被告上開所說400 萬元,有何意見? )沒有這回事。我們請律師包含民事、刑事、裁判費用、規費等等花了40幾萬」(見99年5月24日偵查筆錄)。
⒉簡慶賢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告訴人?)都不認識」、「(問:有無接觸過告訴人? )沒有」、「(問:
之前被告委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時,告訴人有無跟你接洽過?)跟我是沒有,跟我們其他兄弟我不知道」(以上見99年6月14日偵查筆錄);「(問:前開案件有無請你們選任律師跟告訴人接觸?)這我不清楚」(見99年5 月24日偵查筆錄)。
⒊簡正章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及藍松喬律師
?)認識被告,因為之前租賃土地認識,藍松喬應該是有看過,但是沒有看到本人我也不確定」、「(問:告訴人藍松喬是被告之前竊盜刑事案件就是桃園地院90年度易字1357號
一、二審委任的辯護人? )知道」、「(問:有無私底下接觸過告訴人藍松喬?)沒有」、「(問:你的兄弟或是訴訟利益代表你這方的任何人你有無叫他們去與藍松喬律師接觸過?)沒有」、「(問:你有無請你的律師去跟對方律師洽談什麼?)沒有」、「(問:你們訴訟費用花多少錢?)民事返還土地大約繳了20幾萬,律師的費用4 萬元還有印花稅」、「(問:你或是你兄弟或是你這方的人,有無所謂給告訴人400 萬元這種事?)沒有」、「(被告問:證人有無跟我談過和解。證人有無跟告訴人藍松喬聯絡過?)沒有談過和解。因為我都委任律師,而且一次都沒有談過和解。我絕對沒有跟告訴人聯絡過」(以上見99年6 月14日偵查筆錄)。
㈤從而,前案之告訴人4 人除已歿之簡正文外,均明白於偵查
中證稱:就前案即盜採砂石案件從未曾與本件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或被告黃鵬榮連絡、談過和解、或有給付告訴人藍松喬律師4 百萬元報酬之事實明確,按此與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本件告訴被告黃鵬榮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受有對造4 百萬元報酬之意旨,全相符合。被告既以莫須有之情事,虛捏事實提告,自可認被告確屬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加以誣告,其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顯。
㈥又雖被告黃鵬榮堅指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有收受對造即簡氏兄
弟4 人給付400 萬元之報酬,並如前述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告訴人係因其配偶向友人借款未能償還始向簡氏兄弟收取報酬云云。然就其究竟有無任何憑證或依據,足以合理懷疑告訴人藍松喬律師確有收受對造簡氏兄弟之報酬,被告黃鵬榮則僅於偵查中稱:「(告被告藍松喬背信內容為何?)我認為被告當時曾向中壢友人戰威鋼構公司老闆,姓名我忘了,借款300 、400 萬元後該老闆向他催討所以被告之前聽聞對造簡正文4 人曾揚言要1 人要花100 萬元共400 萬元入我於罪,被告即透過另外1 名簡長順律師共同向對方接洽,另外聽說另有透過其他的律師,這個是我事後將整個事實瞭解才知道,據說簡正章曾匯款給我的律師,究竟是透過簡長順律師還是匯款我不確定」、「(你聽誰說上開事實?)律師圈很小,我是聽別的律師說的,該律師名字我忘了,而且我還聽另1 個不同律師(名字我也忘了) 說簡正章另匯款給我的證人黃阿德」(見97年度他字第4709號第11頁97年12月8 日偵查筆錄)等語。是被告黃鵬榮所指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收受對造款項乙情,依其片面之陳述,顯屬聽聞而來,並無任何確切實據,更無從據以追查,應屬子虛烏有。就此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質之被告黃鵬榮:
⒈被告黃鵬榮亦自承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證明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⑴被告黃鵬榮固辯稱:「伊否認誣告,伊只是沒有辦法強烈證
明藍松喬律師收受400 萬的事實,就算伊此部份沒辦法證明,也不代表伊所述全部都是虛構的」等語。
⑵又稱:「(問:既然如此,為何當時不只告律師沒有上訴及
開庭沒有去這兩點,卻還要加上告律師有收對方400 萬這一點?)因為收受400 萬元部分是簡正文跟簡正章告訴伊的,雖然簡正文已經死亡,但是死亡時間是在伊提出告訴之後死亡的」等語。
⒉然被告黃鵬榮亦自承僅係聽聞簡正文、簡正章所述而並無其他具體確切之證據:
⑴被告黃鵬榮雖指述簡正章關於律師費用支部分陳述不實,稱
:「簡正章前案就有委任律師,就該案件的進行他所花的律師費用就不只四、五萬元,從這一點顯然可以證明簡正章是在說謊」等語。然經本院質之:「縱使簡正章就委任律師費用是在說謊,但也沒有辦法證明簡正章有給付400 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僅回答:「簡正文是跟我講他有給我的律師藍松喬400 萬元,當時簡正章有在旁邊,我只是沒辦法把這400 萬元是誰給的提出強烈證明」云云,顯屬推託之詞。
⑵再經本院質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你也只有聽簡正文跟你
說他有給付400 萬元?」,被告亦回答稱:「是的」,已明白坦承狀告之事純屬耳聞。
⑶又經本院質以:「事後有無就此蒐集證據,向地檢署提出?
」,被告則答稱:「因為我當時已經在監獄中,所以我那時蒐集證據並不方便」云云。然查被告係在97年9 月28日經通緝到案而入獄,而系爭竊盜之本院90易字第1357號(台灣高等法院案號:91年上易字第11509 號)刑事訴訟,早於91年
10 月9日即已判決確定。又經本院確認被告耳聞狀告情節之時間,被告亦稱:「(問:你在何時聽到簡正文、簡正章跟你說藍松喬收受400 萬元的事情?)時間是在90年、91年的時候,是在一、二審的時候,另外是他們跟我在民事談和解的時候,沒有說的很明確」云云,可知據被告自稱在90、91年即以聽聞並知悉此事,則迨至其提出告訴,期間經過長約
6 、7 年之久,在此漫長期間,被告又豈有不進行蒐證、調查,而逕於經通緝到案執行後卻一狀告訴藍松喬律師背信之理?可認被告係因被判有罪,長時間逃匿後仍不免緝獲執行,而心生不滿始捏造藍松喬律師有收受對造金錢之不實情節,並具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加以誣告,否則又為何在該案確定後直至97年10月31日具狀之間,未見被告就藍松喬律師對執行辯護人職務有何背信或收對造金錢之爭執?又被告固於該案確定後提出再審之聲請遭駁回(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39 號),惟其再審意旨亦僅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僱司機挖採告訴人簡正章等人所有之土地上之砂石,係為興建廠房工程之用,告訴人簡正章於原審偵審中一再陳稱土地租與五洲公司,但五洲公司尚未付錢,就不能挖。本件聲請人開挖時係為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自不構成竊盜罪。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所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亦未提及有何關於辯護人違背職務收受他造金錢致其有害其程序權利之情事,可見被告嗣後主張告訴人藍松喬律師在該案背信收錢云云,顯非實情,應係出於虛構。
⑷又被告又先稱:「簡正文是說你那邊律師費用我們已經花那
麼多,你這樣就打算跟我們和解,當時他並未具體指明400萬元,而是簡正文他當時說他們願意一個兄弟出100 萬,因此我才認為是400 萬」等語,惟經本院依其陳述質疑:「如此說來,簡正文也沒有明確跟你說是400 萬?」時,被告則又改稱:「當時簡正章是說他們一個兄弟出100 萬,400 萬部分是簡正文跟我說的」云云。就此簡正文已然身歿固無從對質,但被告於接連問題之回答上,先稱簡正文說一個兄弟出100 萬,後又稱此係簡正章說的,400 萬元部份是簡正文說的,顯然已前後矛盾,自屬無從採信。
⑸又被告主張係聽聞某律師告知此事,惟經本院詢以:「問:
所謂本件告訴人有向簡正文等人收取400 萬,究竟是哪一位律師跟你說的?」,被告竟答稱:「這個律師的名字我忘了,這部分我會在具狀補陳,那個律師是跟我講我的這個案子我的律師有收錢,意思就是兩邊都有收錢,有收我的錢,也有收簡正文他們兄弟的錢,那個律師講的也是很模糊,我也沒有問那個律師是如何知道的」云云,所言極為籠統含混,且屬片面之詞,已難採信。且被告亦迄未呈報該律師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述自無可能置信。
㈦從而,被告具狀指稱本件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於擔任其前案竊
盜案件辯護人時收取他造當事人之金錢,以換取不為伊上訴或不盡心於辯護之事實,證人即他造當事人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均已明白證稱並無此事,自屬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自承此事純屬聽聞而來及片面之臆測判斷,然而擔任被告辯護人收受他造金錢乃何等嚴重違反律師守則及刑事法律之違法行為,影響重大,被告竟僅因不滿藍松喬律師之辯護,即率爾狀告本件告訴人藍松喬律師背信收收受他造金錢,其告訴之內容顯屬初於故意虛構,難認符實,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鵬榮僅以片面指述,具狀告訴其前案辯護人藍松喬律師被信收受他造金錢400 萬元,該被告告訴之背信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0239 、102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茲被告虛構顯不符實之情節,對本件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屬誣告無疑。被告所提諸多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 、17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伊告訴內容屬實,伊只是沒有辦法強烈證明藍松喬律師收受400 萬的事實,就算伊此部份沒辦法證明,也不代表伊所述全部都是虛構的」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內容中,就告訴人藍松喬律師收受他造當事人金錢部分,顯屬出於故意虛構,且使告訴人藍松喬律師陷於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中,此就告訴人嗣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即可明瞭。縱被告告訴意旨中另有認定藍松喬律師不為其上訴及盡心辯護等部分亦涉背信,惟此並非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仍持此圖辯,並非可取。而本院亦曾詢問被告:「為何當時不只告律師沒有上訴及開庭沒有去這兩點,卻還要加上告律師有收對方400 萬這一點?」,被告仍堅稱:「因為收受400 萬元部分是簡正文跟簡正章告訴我的,雖然簡正文已經死亡,但是他死亡時間是在我提出告訴之後死亡的,檢察官應該在我提出告訴的時候就應該傳訊簡正章等四人來作證,我認為這部分應該由檢察官負責」,完全不顧其已自承僅係聽聞,且對造之簡正章及其尚存之兄弟均已於偵查中結證全無此事,且欲將證明責任推予檢察官,顯見被告誣告犯意之堅決。又其具狀稱:「依最高法院59台上字
581 號判例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故意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 ,伊不構成誣告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犯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判例),伊並非誣告」云云。然被告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均彰明甚,絕非誤告,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伊無誣告犯意,自不為本院所採信,併予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伊有精神病云云,並請求向台中監獄培德醫院調取病例云云。然查,被告本件誣告暨嗣後提出自撰之書狀,文字語法均屬有條理之鋪陳,又其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言詞清晰,回答問題均能完全瞭解本院、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思,反應機敏,陳述辯解均呈現一般人之樣態,並無胡言亂語或言語不清之情況,所辯有精神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為本院所遽信。按本件系爭事實依被告陳述係發生在90、91年間,縱被告嗣後有躁鬱症或其他精神官能症狀,應係在監所不適應所致,亦不影響其本件誣告之犯行。況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7 日 出獄,監所亦未通報其有何精神上之病症,從而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要難可採,亦無從為其任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鵬榮因自己犯罪於前案竊盜案件委任告訴人藍松喬律師為辯護人,縱受不利判決結果,心生不滿欲歸責告訴人,亦應循合法途徑訴求,詎竟虛構告訴人收取對造金錢之情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之誣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顯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訴訟之勝敗,因素固多,不能遽行諉責於辯護人,被告其自身犯罪始為關鍵;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逃匿多年,不能面對法律及刑罰,緝獲到案後卻遷怒諉過於辯護人,甚且加以誣告,其所為已逾越身為刑案當事人理應尊重辯護人之分際,於其自身亦當有不利影響;姑念服刑遭禁錮者為被告自身,因而偏生鬱憤亦非難以想像,具狀誣告以洩其情緒,卻未考慮後果,亦不無可憫之處;兼衡其行為對國家刑事偵審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職業聲譽均造成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