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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坤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坤木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目擊證人蕭珍儒、賴俊良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9司執英字第35426 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執行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坤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任意除去法院之封條,蔑視法院執行作為之態度,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0-12-27